請求發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84號
TPBA,111,訴,98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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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楊文通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511巷15號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設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橋頭1號
代 表 人 陳健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3樓
代 表 人 張治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1年6月
14日經訴字第1110630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爭訟概要:原告父親楊鴻源(已歿)原持有坐落臺北市士林 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8-4地號土地(分割為878-7、878- 8地號,重測合併為現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4小段755、756-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前經臺灣省水利局因 防汛需要而於53年間收購,嗣參加人於民國64年10月7日以 北市地四字第18718號函表示於渡頭防洪牆外緣起至堤內水 平量距11公尺外者得發還土地;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在參 加人64年10月7日函文得予發還範圍,惟迄未受發還,乃請 求被告以收購價發還,惟經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水十產 字第11018036910號函復無法發還在案(下稱系爭函)。俟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6月14日以經 訴字第1110630282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但原告猶不 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不服經濟部111年6月14日 經訴字第11106302820號訴願決定(系爭函:被告110年12月 16日水十產字第1101803691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查原告所指得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之依據,為參加人64年 10月7日函文,因參加人關於本件土地收購、發還事宜,經 介入處理,自較為明瞭。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參加 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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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