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607號
TPBA,111,訴,60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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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住同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寄桃園龍潭郵政第91004號信箱
謝文健 寄同上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寄同上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綾 寄桃園龍潭郵政第91059號信箱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旻睿(兼送達代收人)

林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
21日111年決字第082號訴願決定、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院臺訴字第1110168679號訴願決定、銓敘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
日部訴決字第1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鄭○○原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中校監參官 ,於民國102年7月2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 (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 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1 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110年9月9日確定。
 ㈡嗣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重新審定原告退除 給與,以其於服現役期間犯系爭刑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國安 法第5條之2規定,以110年12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16983 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自110年9月9日判決確定之 日起,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已領之退除給與,應予追繳 ;溢領之退除給與,請支給機關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以下所稱被告,如未特別指明,兼 指陸令部、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及臺灣銀行辦理追繳事宜 。被告退輔會乃以110年12月7日輔給字第1100087204號函( 下稱原處分2),請原告繳還退伍領受之各項一次性給與及 月退休俸合計309萬6,988元(自退伍起優惠存款利息部分, 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核計後收繳);被告退撫基金會則以110 年12月17日台管業一字第1101620777號函(下稱原處分3。 原處分1至原處分3,以下合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30日 內繳回自102年7月2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溢領之新制退除 給與合計245萬1,386元。原告不服,就上開3件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分別經國防部以111年3 月21日111年決字第082號 (就原處分1部分)、行政院以111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 0168679號(就原處分2部分)、銓敘部以111年4 月22日部 訴決字第1119號(就原處分3部分。上開3件訴願決定,以下 合稱訴願決定)等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既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撤銷原告已依法領取之退 除給與,則原告原已受領之退除給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 7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依同法第2項規定,其返還 範圍應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國安法增訂第5條之2規 定,係於108年6月19日立法三讀通過,原告就依法所受領之 退除給與,絕無可能知悉國安法將於108年增訂相關追繳規 定,故原告自102年7月2日退伍日起至系爭刑案於110年9月9 日判決確定日所受領之退役給付,應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於受領時乃係依原核准退除給與之法律上確信, 應屬「善意不當得利」,就已不存在之利益免負返還責任; 而迄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所受領之款項均已花用於 日常生活所需,僅剩餘1,824 元,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被告就超過剩餘金額部分(即已不存在部分),無請求權




 ㈡被告退輔會固辯稱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等語。然國安法第5條之2有關「追繳」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並無衝突,應解為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係定義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範圍。蓋觀諸國安法第5條之2立法理由,增訂該條係為國家行使追繳行為之法源依據,其所追繳之給與即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國安法第5條之2第2項係為補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範圍。因此,國安法、行政程序法及民法間之關係,應為補充適用之關係,而非排除適用之關係。 ㈢被告退撫基金會、退輔會另辯稱原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增加、現尚存在」等語。然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既主張 原告除現仍存在之現金外,尚包括「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增 加、現尚存在」,被告即應舉證原告以受領之退除給與增加 、且尚存在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有 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如為原告於102年7月2日前所取得, 不論其取得之原因及其價值,因非為原告利用退除給與所變 價取得之財產,自非屬應返還之標的。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陸令部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軍校畢業後即進入軍中服務,長期深受國家栽培,具資 深政戰幹部經驗,卻未能真誠體認依法守密之要求,而違犯 系爭刑案經判決確定,依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原告即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其自102年7月2日 退伍後所領之退除給與自應全部繳回,是被告陸令部以原處 分1核定原告喪失退除給與請領權利,並應繳還所領受之退 除給與,並無不適法之處。
 ㈡原告於服現役期間所犯雖為108年7月5日修正施行前國安法( 下稱108年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所定發展組織之行為, 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惟該犯行仍屬該次修正 後即現行國安法第2條之1第1款之罪,應依第5條之1第1項規 定處罰;而原告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則其於判刑確定時, 即該當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應追繳者,係以其實行犯罪時 開始計算,是被告陸令部以原處分1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 ,並追繳其自102年7月2日退伍後所領之退除給與,尚不生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所受領之退除給與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然國安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原告本應知悉 法律,難以未經告知或不知法令執為撤銷追繳退除給與之論 據。又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等語 ,惟姑不論原告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得 免除,已如前述,且其受領之退除給與為金錢,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原告財產內,難以判斷 其不存在,且原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 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其受領之退除給與,實際上獲 致財產總額之增加,難謂其不存在,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



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
 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本 文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常備軍官之退 伍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 發放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第 3點規定,被告退輔會發放各項退除給與,應依國防部人事 權責機關退除給與核定函辦理。是核定退伍及退除給與(包 括給與之種類、基數、金額、俸率等)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退除役人員具有舊制年資者,則由被告退輔會 依權責機關核定結果,發放各項退除給與;退除役人員因法 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 失請領權利等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亦由被 告退輔會依權責機關重新核定結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 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 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本件被告陸令部依國安法第5條之2及 服役條例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1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 ,並通知被告退輔會就所支給原告退除給與部分辦理追繳, 原處分1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仍 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被告退輔會即受其 拘束。從而,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2請原告繳還所溢領之退 除給與,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其僅就利益仍存在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等語。然姑不 論民法第182條所謂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 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 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本件原告受領之退 除給與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 歸入原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 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惟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實 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況依國安法第5條之2第 2項規定追繳退除給與,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依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被告追繳原告已支領之退除給與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計算追繳範圍,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且國安法亦無準用民法之明文,是原告主張,委無 足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退撫基金會答辯及聲明:
 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下稱退撫基金條例)第1條



、第2條規定,被告退撫基金會僅係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 之執行機關,有關軍職人員退除給與之發放事項,悉依服役 條例規定及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件被告陸令部依 原處分1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並副知被告退撫基金會 辦理追繳,被告退撫基金會爰依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 要點(下稱撥付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以原處分3辦理追繳原 告溢領之新制退除給與,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義務等語。然按民法第182條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原告支領之退除給與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原告財產內,即難以識別或判斷其不存在,且原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其受領之退除給與,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更何況,被告退撫基金會係依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辦理追繳,該規定乃係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以法律位階明定支給機關追繳溢領退除給與之依據,被告退撫基金會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辦理追繳,是本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完全無涉,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四、退 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二)退休俸。…。(四)退除給與其 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七)勳獎章獎金。…。(九)優 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 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 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 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 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 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 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 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 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服役條例第3條第3 款、第4款第1目、第2目、第4目、第7目、第9目及第7款 、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 (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 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 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 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 項)前項應追 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 ,所稱「退休(職、伍)給與」,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 職、伍)金、退休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



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 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 ⒉次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志願退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 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一、依第一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 申請書辦理。」又按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項 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 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 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負責支給;…。(第12項)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 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而退撫基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政務人員、教育人員 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 金管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另被 告退輔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乃依 職權訂定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除明文退除給與包括退 伍金、退休俸、勳獎章獎金、補償金、優存利息、退除給 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本人實物代金等項目(第2點第1 款第1目、第2目、第7目、第9目至第12目)外,並明訂「 退除給與發放作業:本會發放各項退除給與,應依國防部 人事權責機關退除給與核定函辦理,除依函送之退除給與 審定名冊所列給與種類、基數、金額、俸率、備註欄所列 應發之給與項目建檔外,並依給付類別,辦理直撥入帳或 臨櫃發放:…」(第3點本文);被告退撫基金會為辦理新 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作業事宜,亦訂定撥付作業要點,其 第2點第2款規定:「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㈡退撫 給與:指依參加基金人員之相關退撫法令及各該主管機關 審定應由本會支付之給與。」第4點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本會收到各該主管機關審定退撫給與案件後,應依審定 內容計算由本基金負擔之金額,於退撫給與案件生效日或 完成撥付作業後,直接撥入領受人在本會委託代付金融機 構指定之帳戶中…。」第7點第1項前段:「定期退撫給與 領受人如有喪失、停止、暫停、依法撤銷或廢止領受權情 事時,應主動通知本會或經由軍職人員之審定機關、再任 機關學校或原服務機關學校通知本會停止撥付…。」第8點



第1款規定:「退撫給與經註銷、變更,或領受權有喪失 、停止、暫停、依法撤銷或廢止、變更,或有誤(短)發 之情事,致有溢撥、欠撥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 溢撥:由本會函知領受人,並請軍職人員之審定機關、公 務及教育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交,於 接獲通知三十日內,開立以本會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購 買以本會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掛號檢送本會繳回溢領金額 ;屆期未繳回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計不當得利之利息 ,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 行。」經核上開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撥付作業要點, 分別係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執行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之 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無違反上位階規範之情形,被告 退輔會、退撫基金會據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⒊由上開規定可知,核定退伍及審定退除給與(包括給與之 種類、基數、金額、俸率等)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退除役人員具有退撫新、舊制年資者,則分別由被 告退撫基金會(新制)、被告退輔會(舊制)依權責機關審定 結果,發放各項退除給與;退除役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 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 等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亦由被告退輔會 、退撫基金會依權責機關(本件即被告陸令部)重新審定 結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 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令部1 02年5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4534號函及所附退除給與 名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書及最 高法院第一庭110年10月29日台刑一仰110台上3917字第1100 000007號函(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0頁)、原處分1 (含重新 審定計算表,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原處分2 (本院卷 第161、162頁)、追繳金額明細(本院卷第345頁)、原處分3( 含溢領新制退撫給與計算單,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 於退伍後,因犯系爭刑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之情,則被告陸令部依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為自110年9月9日判決確定 之日起,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已領之退除給與,應予追 繳;溢領之退除給與,請支給機關即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 會及臺灣銀行辦理追繳事宜;被告退輔會則依前開審定,以 原處分2函請原告繳還退伍領受之各項一次性給與及月退休 俸合計309萬6,988元(自退伍起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請臺灣



銀行仁德分行核計後收繳);被告退撫基金會亦依被告陸令 部之重新審定結果,以原處分3請原告於文到 30日內繳回自 102年7月2日至110年9 月30日期間溢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合計  245萬1,386元,於法均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既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撤銷原告已依 法領取之退除給與,則原告原已受領之退除給與,係屬行政 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依同法第2項規 定,其返還範圍應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受領 時乃係依原核准退除給與之法律上確信,應屬「善意不當得 利」,就已不存在之利益免負返還責任等語。然按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 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 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 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 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 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是國家對於軍人於退伍後仍應給予一定之生活照 顧義務,旨在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保家衛國 軍人之意旨;反之,如軍人失去忠貞愛國之中心價值時,即 無足要求國家予以照顧。又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略以:「…。二、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 其現職(役)時或退休(職、伍)後,犯內亂、外患罪,經 判刑確定;或有犯本法第五條之一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 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 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 ,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於第一項規定是類人員應喪失其請 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犯前項各款之罪後 ,至經判刑確定前,仍得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已嚴重 違反公平正義,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追繳退休(職、伍) 給與者,以其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作為核算追繳的基準點 。」稽其立法之核心理由即「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 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 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 顧退伍軍人之正確適用,宣示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人 並無提供生活照顧之義務。條文中明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及應自實行犯罪之時點起算應追繳之金額,乃因行為人開 始犯罪之時明確,足供認定其悖離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義務



,而於其悖離之後迄停止支付之前已為支付部分,本屬國家 所不應支付者,乃以追繳手段糾正已錯誤支出部分,此為本 法所規定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因具有法定之違背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情 ,而「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經「追繳」已支領之退 除給與,不僅不具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之行政罰性 質,且基於被告陸令部於102年所核定退伍及審定退除給與 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無經撤銷、廢止或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例如因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等情形 ,則本於102年審定退除給與之處分所為之給付,仍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之所以「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經 「追繳」已支領之退除給與,乃係本於另一原因事實(具有 違背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法定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剝奪 其退除給與權利之效果,此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尚屬 有間,是原告前開關於本件應有不當得利相關法則之適用等 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犯系爭刑案經 判決確定,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10年9月9日判決確定之 日起,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已領之退除給與,應予追繳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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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