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86號
TPBA,111,訴,58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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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未成年,名字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謝○○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薛富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教法㈢字第1110032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報考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大學招聯會)委託被 告辦理之11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下稱系爭考試),於應 試數學A科目(下稱系爭科目)時,因未於答題卷「確認後考 生簽名」欄簽名,被告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 心)乃依111學年度考試簡章(下稱系爭簡章)違規處理辦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系爭科目考試成績1級分,而實得 級分為9級分,並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寄發系爭考試考 生成績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111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32196號訴願 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過往各類考試均要求考生不得於答題卷作任何註記,系爭簡 章卻規定考生須於答題卷上簽名,而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 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要點)第10點規定,涉及考生權 益事項,必要時應以黑體字特別標註或舉例詳予說明,且最 遲應於受理報名前20日公告,以適時提醒考生注意避免誤解 。惟被告於110年8月6日開始發售之系爭簡章,就此簽名新 制未為相應之標註或舉例,110年10月19日之更新版本,就 答題卷簽名新制之相關事項,亦僅以黃框標示,並未以黑體 字特別標註,舉例部分亦僅加一行小字,未見詳盡說明,更



未在受理報名前20日公告,顯違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⒉諸多大學於申請入學第一階段篩選及分發入學時,針對系爭 科目成績均要求達到頂標,系爭簡章規定考生未於答題卷考 生確認簽名欄位簽名,扣減該節科成績1級分,無異影響考 生兩次入學成績,係屬一事二罰,亦欠缺法源依據。 ⒊系爭考試簽名方式沒有防弊、防止代考之效果,亦非公平, 且大學入學考試目的在篩選適合之人才,過去考生未簽名事 件不多,系爭考試卻有多達5,766件未簽名之違規,可見簽 名新制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6、7、8、10條規定 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科目成績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系爭考試的系爭科目成績10級分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大學招聯會委託辦理111學年度大學入學考試,而依大 學法第24條第5項規定編訂系爭簡章,於簡章之第三部分拾 伍、試場規則之三、作答事項㈡即明載考生應於答題卷之「 確認後考生簽名」欄以正楷簽名,並於拾陸、違規處理辦法 第12條載明考生未依規定簽名,扣減其該節成績英聽1題分 、學測1級分(下合稱系爭規定),而答題卷經掃描後僅會 將非選擇題部分影像匯入閱卷系統,閱卷委員評分時並無法 看到考生之應試號碼、條碼、姓名與考生簽名欄,故不影響 考試之公平性。原告報考系爭考試,自當詳閱系爭簡章內容 ,並遵守試場規則,原告既不爭執其未依規定於系爭科目答 題卷之「確認後考生簽名」欄簽名,則原處分依規定扣減其 該節成績1級分,實屬有據。
 ⒉被告於系爭簡章新增考生於各節考試須確認應試號碼與姓名 無誤,並直接簽名於答題卷指定欄位之規範,目的在減少以 往監試人員於核對考生身分後,請考生由試卷轉向考生名冊 簽名時,對考生思考思緒及答題節奏造成之影響,並可於發 生爭議時,藉由核對筆跡之方式,確認是否為代考,以維持 大學入學考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亦屬對考生影響最小之方 式,亦未增加考生任何額外負擔,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至於大學各科系欲採行何種 成績標準篩選,為各大學自行決定之事項,並非被告所能置 喙,原告縱因本件違規遭扣減系爭科目成績1級分而未達頂 標,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侵害其權益或一事二罰。 ⒊被告為因應111學年度起大學多元入學方案之考試變革,除於



系爭簡章前揭試場規則有關應於答題卷上「確認後考生簽名 」欄以正楷簽名之文字下,特別繪製明確之圖例外,尚於違 規處理辦法第12條第2句「扣減其該節成績【英聽1題分、學 測1級分】。」以粗黑體標註,又為儘可能降低解釋上之爭 議,於嗣後修正之系爭簡章,將上開明確規定之事項酌作文 字增補,並未違反審核要點第10點規定。又大考中心為宣導 上開簽名新制,除於考試前即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廣泛宣導 說明,亦對學校老師家長及學生舉辦多場次之考試宣導會 議,以及於109年、110年舉辦試辦考試,此外,於實際考試 舉行階段,復以張貼海報、監試人員宣讀及擺放試題本與答 題卷等方式,加強相關事項之說明,實已盡相關宣導與說明 義務,且系爭考試有關未簽名違規案計5,766卷次,僅占6科 7節次688,696總卷次之0.84%,比例甚低,系爭規定並無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6、7、8、10條規定之情 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規定有無法源依據?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事不 二罰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 裁量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系爭科目考試答題卷(答證2)、系爭考試簡章(答證1)、 原處分(訴願卷第23-2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48頁 )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訴訟適格之被告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⒈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 理;其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 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項)大學為 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 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 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 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第5項)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 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第6項)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



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 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教育部依大學法第41條授權 規定訂定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大學 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 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 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第3項)大學招生委員 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 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
 ⒉大學為辦理招生(包括考試),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所組成 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乃依據大學法之直接授權,行 使(執行)有關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於辦理相關大 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而 大學招聯會並得基於大學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考試相 關業務,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契約委託 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該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就受委託 行使相關考試業務之特定事項,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 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大 學招聯會將大學招生中之「考試」相關業務,以契約委託被 告辦理,被告於受託辦理上述考試業務之範圍内屬於行政程 序法第2條第3項之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扣減其系爭考試的 系爭科目成績1級分部分不服,以作成原處分之財團法人大 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㈢系爭規定具有法源依據:
  大學招聯會將111學年度大學招生中之「考試」相關業務, 以契約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受託辦理該入學考試業務之範 圍内,依前揭大學法第24條第5項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3項之規定,自得訂定招生簡章,規範相關試場規則及違 規處理辦法,以作為被告及考生共同遵循之依據。而系爭規 定乃為維護大學入學考試之正確、公平性,體現大學法第24 條第1項揭示之招生原則(詳後述),並未逾越大學法授權 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欠缺法源依 據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事不 二罰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 裁量原則之違法:




 ⒈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於應試系爭科目時,未於答題卷「確認 後考生簽名」欄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7 頁),並有原告之系爭科目考試答題卷(答證2)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涉及考生權益事項,卻未以黑體字特別 標註或舉例詳予說明,並於受理報名前20日公告,違反審核 要點第10點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 ⑴教育部為協助各大學招生事務,並依大學法第24條及大學法 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審核各校招生規定,而訂定審核要點, 其中第10點第7款規定:「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 應將下列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並最遲應於受理報 名前20日公告:……㈦應明確敘明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 必要時應以黑體字特別標註或舉例詳予說明,以提醒考生注 意並避免誤解。……」
 ⑵被告受託辦理111學年度大學入學考試,包括高中英語聽力測 驗、學科能力測驗及分科測驗三項,其中系爭考試之報名日 期為110年11月2-16日,考試日期為111年1月21-23日。被告 於110年8月6日開始發售之系爭簡章,於簡章內第三部分試 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之「拾伍、試場規則」之三、作答事 項第2款規定:「……㈡各節考試開始鈴響後,考生應於核對答 題卷第1頁上方之應試號碼確為本人應試號碼後,於下列圖 示之方格内劃記,並於『確認後考生簽名』欄以正楷簽名【違 規處理辦法第12條】」下方為答題卷第1頁上方之圖示,包 括應試號碼、條碼及姓名欄、確認答題卷應試號碼正確無誤 之劃記方格欄,以及確認後考生簽名欄,相應之「拾陸、違 規處理辦法」作答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考生未依規定 於答題卷之『確認後考生簽名』欄以正楷簽名,扣減其該節成 績【英聽1題分、學測1級分】。」(訴願卷可閱卷第32、34 、35頁)
 ⑶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更新之系爭簡章第三部分試場規則及違 規處理辦法之「拾伍、試場規則」三、作答事項第2款則規 定:「……㈡各節考試開始鈴響後,考生確認答題卷第1頁上方 之應試號碼確為本人之應試號碼與姓名後,於下列圖示之方 格内劃記,並於『確認後考生簽名』欄以2B軟心鉛筆或黑色墨 水的筆正楷簽名。【違規處理辦法第12條】」且於「確認」 、「與姓名」、「2B軟心鉛筆或黑色墨水的筆」及句號之修 正處,以黃底標示,下方同為答題卷第1頁上方之圖示,但 於其中確認後考生簽名欄,增加「請用正楷簽名」之紅體小 字;至於「拾陸、違規處理辦法」作答事項第12條第1項規 定,則未作任何修正(本院卷第261、301、305頁)。



 ⑷觀諸系爭規定之記載方式,係於系爭簡章「拾伍、試場規則 」之三、作答事項第2款敘明考生應於各科考試開始時,於 核對答題卷第1頁上方之應試號碼及姓名確為其本人應試號 碼及姓名後,於下方「確認答題卷應試號碼正確無誤」之方 格劃記及「確認後考生簽名」欄內以正楷簽名之規定及其圖 示,並於句末以粗型黑中括號標註連結此項違規相應之扣減 成績規定,且於「拾陸、違規處理辦法」作答事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第2句以粗黑體字凸顯所扣減之成績。由系爭規定 整體觀之,堪認客觀上業明確敘明此涉及考生權益之事項, 並以實際圖示詳予說明應確認之應試號碼、條碼及姓名、應 劃記之方格,及應簽名欄位之內容,並以黑體字特別標明此 項違規扣減之成績,已達足以提醒考生注意之程度,且此種 顯示方式,與110學年度考試簡章中之試場規則之二、㈨及違 規處理辦法第11條(本院卷第195、236、241頁),有關規 範考生應遵循監試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時配合核對身分, 如有不配合身分查驗或拒絕於考生名冊上簽名,扣減其成績 之攸關考生權益事項的規定方式並無不同。而系爭規定其後 所為之修正,僅稍作文字上之增補,使該規範內容更為明確 ,並未改變其實質內容。縱該文字修正部分,未及於系爭考 試受理報名前20日公告,而與審核要點第10點第7款所定「 最遲應於受理報名前20日公告」之期間有所不符,而略有瑕 疵,但此瑕疵顯屬輕微,尚不影響系爭規定已明確敘明此涉 及考生權益事項之合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規定會影響考生申請入學及分發入學兩次 成績,係屬一事二罰等語。然系爭科目成績之計算係以考生 原得總分依級距換算級分,按違規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扣減考生該成績1級分後,為系爭科目實得級分,再由被 告寄發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單,以供考生申請入學使用,分發 入學則可使用系爭考試成績或分科測驗成績,系爭考試使用 於分發入學之成績表示方式,可依系爭簡章之分科測驗規定 對照轉換,作為分發入學採計之成績。而入學管道中,大學 校系可依其學系發展與選才規劃,以系爭考試成績作為檢定 、倍率篩選與採計等項目,考生可自由選考,且各大學招生 之報名資格與採用系爭考試成績之方式,悉依各該招生簡章 之規定辦理,並非被告所能左右,故被告將系爭考試成績如 實反映並運用於不同招生管道,無涉一事二罰之問題。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固再主張系爭考試簽名方式沒有防弊、防止代考之效果 ,亦非公平,且大學入學考試目的在篩選適合之人才,過去 考生未簽名事件不多,系爭考試卻有多達5,766件未簽名之



違規,可見新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6、7、8、10 條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等語。惟:
 ⑴被告受託辦理大學入學考試,而該考試屬於高競爭與高風險 測驗,當以維護考試之正確、公平性為重要原則。過往確認 由考生本人到考之方式,係由監試人員於每節次考試鈴響開 始後,逐一核對考試名冊上考生之照片,及檢視考生應試有 效證件,確認考生身分後,請考生轉向考生名冊上簽名,由 考生確認為本人到考,但許多高中師長反映,學生表示考試 中簽名會打斷作答思緒。被告為因應111學年度起大學多元 入學方案之考試變革,於確定使用新式答題卷後,乃設計於 答題卷上方設置簽名欄,並於111學年度大學入學考試,改 採請考生於每節次考試鈴響開始後,自行核對確認為本人應 試號碼及姓名後,於該欄位劃記並簽名,監試人員則仍於每 節次考試鈴響開始後,逐一核對考試名冊上考生之照片,檢 視考生應試有效證件,確認考生身分,但過程中不再因為簽 名而打擾考生之方式等情,有被告110學年度考試簡章(本 院卷第195、236、241頁)及大考中心回應有關系爭考試未 於答題卷簽名欄簽名處置之說明(本院卷第189頁)可稽。 足見參加大學入學考試應由考生於每節次親自簽名,以確認 為本人應試,並非新制。系爭規定所調整者,僅為簽名之位 置,並未增加考生額外之負擔,亦未過度影響考生作答。是 原告指稱系爭考試簽名方式沒有防弊、防止代考之效果,亦 非公平等語,自非可採。
 ⑵被告除於系爭簡章明確規範系爭規定之內容外,大考中心更 早於109年即公告111學年度起適用之系爭考試答題卷,並於 109年及110年兩次試辦考試之答題卷均添具簽名欄位,並製 作6支命題方向或考科介紹短片與「111大考變化一次搞懂」 影片刊登於大考中心網頁,另製作完整版「考生應考注意事 項」刊登於學測專區,以及不斷透過新聞稿、於110年3-12 月舉辦78場次相關宣導會議、於電子報刊登專文及於大考中 心LINE推播等多元方式積極提醒考生注意系爭規定,復於考 試舉行階段,輔以張貼作答提醒海報、監試人員宣讀注意事 項、試題本與答題卷正面朝上置放,露出應試號碼及考生簽 名欄位,以凸顯簽名欄之方式,再次強調考生須於答題卷「 確認後考生簽名」欄簽名之系爭規定,且據被告統計,系爭 考試有關未簽名違規卷次計5,766卷次,僅占6科7節次688,9 69總卷次之0.84%,非指多達5,766名考生有上開違規等情, 亦有系爭考試簡章(答證1)、系爭考試相關說明簡報(答 證3)、相關媒體報導(答證4、5)、系爭考試考生應考注 意事項(答證6)、系爭考試工作報告(本院卷第333、349



、351頁)、大考中心回應有關系爭考試未於答題卷簽名欄 簽名處置說明之新聞稿(本院卷第189-193頁)足憑。參以 原告曾參加大考中心110年試辦考試,其報名科目為國語文 綜合能力測驗、英文數學A及自然科目,而原告於該次試 辦考試各科之答題卷之簽名欄位均有簽名,且於參加系爭考 試時,除未於第1節之系爭科目答題卷簽名欄簽名外,於其 餘各節報考科目即國文英文數學B、自然題卷簽名欄均 有簽名等情,此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29頁),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2、367頁),足證被告就系爭規 定業為明確之規範、宣導與說明,並已為原告所知悉。 ⑶系爭規定旨在維護大學入學考試之正確、公平性,體現大學 法第24條第1項揭示之招生原則。原告既報考系爭考試,當 應充分瞭解並注意系爭簡章有關「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 」所定各項規定,並確實遵守,自不得以其自身因素,漏未 於系爭科目答題卷「確認後考生簽名」欄簽名之可歸責事由 ,反而歸咎於系爭規定之規定不當,而免除其應遵守系爭規 定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⒌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於應試系爭科目時,既未於答題卷「確 認後考生簽名」欄簽名,則被告依系爭規定扣減原告該節成 績學測1級分,使原告之系爭科目考試實得級分為「9」,核 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法的各項主 張,均無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減系爭科目成績部分 ,並命被告應作成其系爭考試的系爭科目成績10級分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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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