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信英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奕芸(主任)
訴訟代理人 翁啟良
李健維
李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智維,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奕芸,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65頁、16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委任代理人李清芳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填具建物測量申 請書(被告收件文號松山建字第000220號)並檢附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區分所有 建物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審 認系爭建物雖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第1281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惟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所在 大樓之竣工平面圖,均未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究屬該大樓之共 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意旨,故認該部分實情有所未明,乃以 110年2月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2674號會勘通知單,通 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及李清芳於110年2月19日辦理 現場會勘。會勘後被告認:「依64使字第1281號使用執照本 案地下室應做防空避難室使用,惟本案建物係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實施前之建物,無法認定其地下室為共有或專用部分 。」遂以110年2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0044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
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憑辦,經原告回復檢附上 開協議書誠屬困難等語;被告乃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10年3月16 日松山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再委由代理人李清芳於110年7月21日填具建物登記申請 書(被告收件文號松山字第048270號)(下稱系爭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10年7 月28日松山補字第00123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1.請繳納 ……登記費、書狀費……2.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先申 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檢具測量成果圖。3.本案申請人非起 造人,請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4.本案為內政部 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之建造執照建 築完成之建物,其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倘欲申請登記為專有部分,請檢附起造人及承受該所有 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及戶政機關核發所在地址證 明之文件辦理。5.本案區分所有建物請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 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憑辦。原告逾期未補正,被 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16 日松山駁字第00026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80條規定及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0點 (原告誤植為第11點)規定,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11人,渠等將系爭建物約定為專有 部分,並授權李春永處理買賣,原告確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都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提出之「暫收據」即足作 為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誤。
⒊系爭建物已完成測量,原告應可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因被 告不願發給測量成果圖,致原告無法補正系爭補正通知書所 載應補正事項,惟命原告補正該等補正事項,均屬違法,故
被告應准許原告系爭申請並依法公告,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都是違法。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系爭申請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1項規定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且原告非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 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原告檢附之「暫收據」無法確 認全體起造人均有與原告先夫張禮善訂定權利移轉契約,不 足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符第一次登記補充規 定第19點規定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⒉系爭使用執照所載門牌並無原告主張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層」,原告未提出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0點所定起 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及戶政機關核發 所在地址之證明文件,又系爭申請書未記載基地權利種類及 範圍。經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逾期 未為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 頁至38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系爭補 正通知書(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 第67頁至6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本院卷 第81頁至93頁)、「暫收據」(所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 1號卷第5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調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101號卷第55頁至5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 點為: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以系爭申請書,申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未檢具相關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仍未遵期補 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開授權制定土 地登記規則,其中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 之代理權有欠缺。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102年10月1日 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 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 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 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區分所有建物之 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 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 之所在地址證明。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3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 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 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 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 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 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知申 請建物(包括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或停車空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 但書所定「在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 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 」外,應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並依測量結果提出建物測 量成果圖,其目的係在確定所欲登記所有權之建物位置及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若申請人不能依法提出,即無法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提出文件,經登記機
關命補正後仍不能補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領有使用執照。原告委任代理人 李清芳於110年1月22日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被告收件文號 松山建字第000220號)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系 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會勘後認為 :「依64使字第1281號使用執照本案地下室應做防空避難室 使用,惟本案建物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之建物,無 法認定其地下室為共有或專用部分。」乃通知原告補正起造 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憑辦,原 告無法補正,被告遂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前案認定:系爭建物乃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臺 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下稱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可 知,因當時之法令就此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並 未明確規範,故在進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之確 認時,有賴使用執照及其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之記載作為判斷 依據。然原告所提之系爭使用執照上就系爭建物顯示應做為 「防空避難室」使用,而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上亦未見明確標 示系爭建物為專有或共有,則為避免後續權利人爭議,受申 請之地政機關就此等申請,本應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 ,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被告依內政部101 年9月20日令通知原告代理人李清芳、臺北市政府建設管理 處會勘,履勘結果認系爭建物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應做為 防空避難室使用,因而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共有或專有部分 ,則被告定期命原告補正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 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自非無據等語。從而,原告前經向被 告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已因 原告無法補正而遭被告駁回,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既無法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必要之前程序即辦理建 物第一次測量,並藉以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則原告提出系 爭申請,並據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包括系爭 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補正通知書第2點)(本院卷第69頁) ,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80條規定及第一 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云云。惟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
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 。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 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係辦理土地登記之一 般性程序規定;同規則第8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0點規 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 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 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 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核雖有上開規定,然系爭建物既係於102年1 0月1日以前領有使用執照,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於單獨申請 第一次建物登記時,仍應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本文所定 程序,亦即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再依同規 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故原告於系 爭申請仍應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主張,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於法不符,上開所述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