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17號
TPBA,111,訴,217,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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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雍奇
輔 佐 人 徐振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黃少
林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00059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 求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 價額較高之處分,如原告110年1月2日的異議書內容,請求 作成准予補償原告因被徵收而損失之租金收益的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被告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 總補償價額應為新臺幣4,811萬元之處分。」(本院卷第204 、362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 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段207-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 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航空城區段徵收案) 内,前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台内地字第1090122545 號函(下稱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9年10 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補償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



,並以109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28號函(下稱109 年10月19日函)檢送地價補償歸戶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 償費。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3,872元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 0年1月19日府地航字第1100002254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 )復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不服,提出復 議,經被告提請桃園市地償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 評會)110年第7次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 由被告以110年9月23日府地航字第110023652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於110年12月17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05931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徵收補償價額明顯偏低,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徵收 所生財產減損並不相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長期出租予超 商及電信等4家公司,110年之年租金收入共100萬8千元,被 告僅以買賣實例比較法評定系爭房屋為532萬元、系爭土地 為287萬9千元,漠視原告每年租金收入損失,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第579號、第671號、第709號、第732號等解釋 、憲法第15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 也有違信賴、裁量禁止濫用、比例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 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 等規定。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徵收,未先權衡勘估標的即系 爭不動產之收益面價值來估算真實價格,直接排除並拒絕以 收益實例法評估,然由內政部實價登錄中買賣實例筆數可知 ,買賣實例筆數是收益實例筆數的百倍甚至千倍以上,故被 告答辯所稱「無買賣實例均無或不宜採用」及依據之內政部 103年11月14日台內字第10313024544號函關於查估辦法第6 條之修正說明,已變相排除收益實例法,逾越母法即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土地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超 越憲法而成為太上法令。
 2.被告調整後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33,872元/平方公尺, 仍嚴重偏離市價:
 ⑴被告辦理同屬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段之大園區沙崙產 業園區整體開發案(下稱沙崙產業園區)土地標售案,其標 售底價為51,000元/平方公尺,已於110年10月15日全數溢價 標出。參照桃園市大園區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評價基準明細表比價如下:在地目項目,系爭不動產為住宅



較優,+58.73%;在近市場、學校和商店項目,系爭不動產 較優,+20%、+20%%;在臨路寬項目,系爭不動產較優,+20 %;嫌惡設施項目,系爭不動產無,+15%;其他項目,系爭 不動產臨中央路,+10%;面積項目:系爭不動產小、劣,-2 0%。則以沙崙產業園區脫標價推算系爭不動產(買賣實例比 較法,非收益實例法)市值概估計算為12,0800元/平方公尺 ,與被告估算出之系爭不動產徵收價33,500元/平方公尺, 有極大差異。
 ⑵被告曲解土地查估辦法第7條第8款,並無記載於買賣實例或 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所有買賣實例比較法均以已成交的案 例來比價推估,與徵收公告日期的市價間難免會有時間上的 差異,被告以「買賣案例蒐集期間不符」為由,更屬推託之 詞。況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日期為109年11月9日,沙崙產業 園區標售公告日期為110年9月14日,後者標售形成之底價51 ,000元/平方公尺,在標售前1年必有一定行政作業程序(如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標售底價之估價定價等),其買賣案 例蒐集期間與系爭不動產之徵收公告日期109年11月9日應有 重疊之處,而重疊相同之買賣案例卻能推估出系爭不動產徵 收價為33,500元/平方公尺,而沙崙產業園區為120,800元/ 平方公尺,一個是徵收(買進),一個是標售(賣出),一 買一賣之間賺了2.6倍,被告卻還說是以市價徵收,顯然有 違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原告請被告提出該園區委託不 動產估價師辦理標售底價之估價時所採用之比準地及比價標 的,若未能提出,則請求傳該園區承辦之不動產估價師到庭 說明。
 3.系爭不動產之徵收補償價額應為4,811萬元:  依臺灣上市掛牌之7檔REITs即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土 銀富邦R1、土銀國泰R1、兆豐新光R1、土銀富邦R2、兆豐國 泰R2、王道圓滿R1、京城樂富R1)於110年平均淨現金殖利 率(收益資本化率)為 2.091%,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28條至第30條之直接資本化法計算公式:收益價格=勘估 標的未來平均1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收益資本化率。依上計 算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價格為4,820萬6,600元(未來1年之客 觀淨收益100.8萬元÷收益資本化率2.091%=4,820.66萬元) ,此與依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以 中華郵政牌告2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0.845 %)基準利率加五碼1.25%=2.095%,計算出系爭不動產之收 益價格4,811萬元(即100.8萬元除以2.095%=4,811萬元), 略有差異,故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的市場價值為4,811 萬元,始符合補償原告損失必須相當之徵收價額,此4,811



萬元已包含被告同意給付之819.9萬元在內。(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被告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總補償價額應為4,811萬元 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被告均依土地徵收條例 、土地查估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或不當,敘述如 下:
 ⑴地價區段劃設:
  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辦理查估作業時依土地 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將系爭土地劃入大園區第P064-01地 價區段(坡堵、埔頂、後厝、圳股頭、沙崙、海方厝小段- 臺15線二側之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第P064-01地價區段)。 ⑵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依土地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第P064-01地價區段,選取 具代表性之大園區沙崙段坡堵小段57-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 又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遂依土地查估辦法第17 條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以108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為原 則,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内,即107年 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本案於前開案例蒐集期間内蒐集 實例,並依土地查估辦法第6條、第13條規定,填載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再依土地查估辦法第7條、第19條規定,選 取適當之比較標的(大園區五塊厝段大埔小段1532-2地號、 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3-164地號),經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後,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推估比準地比 較價格為33,435元/平方公尺,另考量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 用地之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蒐集不易、實例内容可信度較 差等原因,故僅採取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 權重,再依土地查估辦法第21條規定進位,決定P064-01地 價區段内比準地地價為33,500元/平方公尺。 ⑶估計宗地市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
  依土地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 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 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程度調整,計算結果系 爭土地宗地市價為33,500元/平方公尺,並經地評會109年第 3次會議評定通過。又因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9年11月9日, 遂以地評會109年評定通過之大園區市價變動幅度(101.11% )為調整依據,調整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為33,872元/



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為2,879,120元(計 算式:33,872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2,879,120元)。 ⑷除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外,另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 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市地上物補償條例)辦理查 估,補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971,405元(含建物拆遷補償 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其他救濟金),故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補償費總額為7,850,525元。又因本案分為優先搬遷 區及其他搬遷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位屬其他搬遷區, 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 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及被告110年7月12府地航字第11 001669031號公告,倘原告於拆遷期限113年10月31日前申請 提前自動拆遷,經審查符合規定,除建物補償費(4,971,40 5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建物補償費50%,即2,455,178元 )外,另按所有權人申請自動拆遷之期程不同,於第一階段 (111年3月31日前) 再加發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即建物 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之20%(依本案建物補償費計算,即994 ,281元),或第二階段(111年12月31日前)加發自願優先 搬遷獎勵金,即建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之15%(即745,710 元),另如符合設籍及居住事實者,則再加發給房租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損失納入査估補償,及以收益 實例查估比準地收益價格部分:
 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徵收補償應採分別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依 土地查估辦法辦理;而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係依桃市地 上物補償條例辦理查估,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 損失納入查估補償,於法無據。
 ⑵本案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時,有關買賣或收益實 例之調查,係依土地查估辦法第6條及該條修正說明、第14 條規定,於案例蒐集期間,蒐集大園區、蘆竹區多筆買賣實 例,並採用其中2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進行調整,推估比 準地之比較價格,尚無買賣實例均無或不宜採用而得採收益 實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以收益實例查估比準地收益價格, 顯不可採。
 3.原告主張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收益法作為徵收土地計算 標準,實有誤解:
  政府辦理土地徵收,程序是依土地徵收條例與土地查估辦法 辦理,依土地查估辦法第6條、第7條,推估比準地之比較價 格係以買賣實例為主,買賣實例均無或不宜採用時,方以收 益實例推估,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相鄰其他二幢建物連同



出租予統一超商,並非單一建物出租,而有合併使用之特殊 情形,致收益價格難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本案不採取 以收益實例或系爭土地收益價格。又本案為土地徵收補償事 件,不及於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連同其上建物,以 上市不動產投資信託之平均現金殖利率辦理查估補償,於法 無據。
 4.原告主張參酌沙崙產業園區於110年10月15日辦理標售之價 格為買賣實例,有以未來買賣價格定徵收時價格之時序錯置 與影響交易價格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說明如下 :
 ⑴系爭土地位屬航空城區段徵收案內,公告徵收期間自109年11 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故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依 土地查估辦法第17條,其買賣案例蒐集期間為108年3月2日 至108年9月1日,如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 至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原告主張以沙崙產業園區於 110年10月15日辦理標售價格,作為買賣蒐集案例,不符本 案買賣案例蒐集期間之規定,且於辦理查估時亦無從採用未 來之交易價格作為買賣實例。
 ⑵沙崙產業園區係依產業創新條例辦理之整體開發計畫,為公 有土地標售,標售土地使用編定均為丁種建築用地,採先租 後買方式,除需於時程內興建廠房並繳付承購價額百分之一 予開發管理基金,且承標人身份特定需為經營普通倉儲業或 冷凍冷藏倉儲業之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 故承標價格隱含未來繳付開發管理基金、租用土地、3年內 取得使照規劃設計費、興建廠房設施等相關費用,與正常買 賣實例不同,屬土地查估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因影 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不予採用。(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0年第7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 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函(原處分 卷1第1-2頁)、系爭徵收補償公告(原處分卷1第3-8頁)、 被告109年10月19日函及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原處分卷1第 9-15頁)、異議查處結果(原處分卷1第19-20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1第23-2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33-39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 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 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項 所稱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 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3項)第1項調查得採用當 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 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之 資訊。」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 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 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 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 地價區段。」
 ⑹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 、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 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 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 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
 ⑺第14條規定:「以收益實例查估比準地收益價格之方法,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⑻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⑼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⑽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⑾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 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 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 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⑿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⒀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 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 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⒁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 當期市價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4.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查估辦法與其 第62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 合理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 關補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 法律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土地查估辦法而為優 先適用,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 成空間下,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 而為制定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 循此等法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 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 、誠信、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 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
 5.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 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 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 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 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 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 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 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 準如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 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0年第7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 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1.系爭土地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土地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 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 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②經查,桃園市大園區坡堵、埔頂、後厝、圳股頭、沙崙、海 方厝小段-臺15線二側等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而被告所委 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依土地查估辦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 素,尤以交通運輸因素中之區段內道路大部分為鋪設或闢建 ,土地改良因素中之建築基地為整平或填挖基地、開挖水溝 、鋪築道路或埋設管道等,特殊設施因素中之本區段外距離 約1,950公尺有墓地、土地利用現況因素為商業用、住宅用 、工業用或空地等,以含有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範圍土地有 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等情形而劃歸同一第P064-0 1地價區段,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籍圖圖示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2第4、8-10頁),核符土地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土地查估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 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7 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 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 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 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 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 內。」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 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 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此項規定於 103年11月14日修正、104年3月1日施行後迄今並未變動,而 斯時修正說明係略以:「第1項雖規定得採收益實例,惟僅 能於無市場買賣實例之情況下辦理查估。故考量倘該區之買 賣實例不宜採用,應得權衡勘估標的之收益面價值估計真實



價格。……」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 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 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 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 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 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 價格÷土地面積……」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 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 土地標售、讓售。……」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 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 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 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 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 ,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 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 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 ,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 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 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 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 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 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 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不動產估價 師於第P064-01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沙崙段坡堵小 段57-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且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 日,因案例蒐集期間除五塊厝段大埔小段1532-2地號土地( 交易日期:108年5月16日,下稱比較標的1)之買賣實例外 ,無適當案例,遂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亦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共蒐集144件買賣實例 ,並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後,再選取適當之比較標的即 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3-164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7年 11月27日,下稱比較標的2)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復以 本案比準地與前開比較標的1、2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後,比較標的1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8.75%,個別因素 調整百分率為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為高,試算價 格為32,231元,比較標的權重為55%;比較標的2之區域因素 調整百分率為8.7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價格形成 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試算價格為34,907元,比較標的權 重為45%,故以上情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43 5元,再決定第P064-01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3,500元,並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之「決定理由」欄詳予 敘明:考量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及收益實 例蒐集不易、實例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取比較法一種方 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之權重等語,此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分析明細表(原處分卷2第7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原 處分卷2第11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原處分卷2第12頁)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2第13-14頁)及地籍圖圖 示在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8-10頁),核符土地查估辦法第1 8條前段、第17條、第6條第1項及其修正說明、第13條、第7 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
 ⑶估計宗地市價、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及提交地評會評定: ①按土地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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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