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者。……」及「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因車禍重傷無法工作,應得領 取民國109年、100年衛生福利部疫情補助款6萬元,惟僅領 得2萬元,請求補發4萬元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本 件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 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補正之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 縣,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