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周國健(校長)
訴訟代理人 謝銘珊
相 對 人 陳癸宇
陳其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 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 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 項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 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 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債權人即聲請 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癸宇、陳其儒之財產 ,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規定 ,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本件債 務人即相對人陳癸宇、陳其儒之住所所在地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