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繳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1年10月 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原 告雖另於111年11月7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據)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 卷第73頁、第74頁)。其後,聲請人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 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 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