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 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經相對人調查認聲 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派遣服務勞工呂淑蓉等17名在職期間 之勞工退休金,爰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 號函,請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因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名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及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 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遞經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
終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 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名之勞工退休金,相對 人續分別多次裁處聲請人罰鍰,並請其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 17名之勞工退休金。嗣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 等17名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 第10860283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 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 駁回後,聲請人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 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裁定 (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而 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 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 請人又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而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然聲請人已陳明呂淑蓉等人為代 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林子晴等所面試與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 ,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 導,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 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保薪資,而與北美館間存有受僱 人親自履行、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納入雇方即北美館 組織體之勞僱關係等特徵,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前確 定裁定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 行之特徵、存在僱傭關係下之經濟從屬性、存有受僱人納入 聲請人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也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保險規定,認事用法顯與客觀事實相悖 離及曲解,顯然有誤,已違背法令。又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 正班人員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 舉報,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予以歸 責,不應指摘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又相對人歷次對聲請人 所處罰鍰累計亦超過67萬5千元,故原處分除有以上用法不 當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也幾無事前通知及 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確定裁定認事用法存有瑕疵 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非事實,用法不 當,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與裁定不利
聲請人均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 訟程序各書狀之實體爭議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 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 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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