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之00 號旁土地稽查,發現該坐落土地(即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段26 6地號土地,上訴人為管理人,下稱系爭土地)堆置汽車保 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等廢棄物 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被上訴人遂以110年3月8日 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 8日前清除改善完畢。嗣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18日10時45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之情事。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10年7月19日 新北環稽字第41-110-07014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 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2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於110年3月23 日函兩造訂於110年4月9日至現場會勘,則會勘情形如何? 有無作成會勘決議?被上訴人於會勘所訂之最後期限為何? 被上訴人於會勘時有無同意上訴人延展改善期限?原判決未 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函( 原審卷第51-53頁)得否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展清除 廢棄物之最後期限?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原處分未合乎「 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法理,且有行政怠惰及裁量濫用 之違法。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下,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更審: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可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一般廢棄物的義務。雖然實際行為人應 優先負起清除其所違法棄置的一般廢棄物之責任,惟當查無 實際行為人時,此項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義務 是為了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的立法目的即「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由立法者課予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責任,具有狀態責任之性質 。且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盡其清除廢棄物 之責任時,主管機關即可處以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下稱第一次處罰)。之後若另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主管機關才能另行按日連續處罰。因此,只要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盡其清除廢棄物之責任時
,主管機關無須先命限期改善,即可予以第一次處罰。若主 管機關在第一次處罰之後,要作成按日連續處罰時,始必須 先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時,才能按日連續處罰。 但由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其所有或經管或使用 之土地應較能知悉其實際情況,且實務上主管機關在調查實 際行為人時亦會先告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一般 廢棄物遭違法棄置之情形並命限期改善,亦可緩和主管機關 作成第一次處罰之前無須先命限期改善之效果。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發現有堆置汽 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等廢 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經以110年3月8日新北 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前清 除改善完畢,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派員前 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認 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 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原審 確認之事實,核與110年3月5日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實況照片 及說明、被上訴人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 號函、被上訴人110年3月18日被上訴人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 512430號函、被上訴人110年6月18日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實況 照片及說明、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117 8245函、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資 料相符(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1頁、第176頁、第 180頁至第18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0頁、第165頁及 第124頁至第130頁),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為 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瑞芳分局曾經通知110年4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會勘,被上訴人於會勘時是否同意上訴人將原定限期上訴人 於110年4月8日前完成改善之日期予以延展,原審未予調查 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處分未合乎「行為責任優先於 狀態責任」之法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日期 是110年7月19日,瑞芳分局是於110年6月18日14時43分前往 訪查附近居民而無法查知實際行為人,並在110年6月21日通 知上訴人,有該分局110年6月2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630 18號函及訪查紀錄表等可參(原審卷第146-150頁),上訴 人於是將瑞芳分局查無實際行為人之事實轉知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延展清理期限,有上訴人110年6月30日台財 產北基二字第1100504863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58-159頁)
。被上訴人於知悉查無實際行為人後,仍請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110年6月23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1178245號函辦理,儘速 於110年7月7日前完成清理,否則將逕行按日連續處罰,有 被上訴人110年7月1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1235130號函可參 (原審卷第160頁)。而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新北環衛瑞 字第1101178245號函是限期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前改善完 妥,並敘明因被上訴人曾以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 0434962號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前改善完成,經被上 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複查,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改善,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依法告發, 並限期於110年7月7日前改善完成,屆期未完成者將按日連 續處罰,有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11782 45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51-152頁)。由上述過程可知,雖 然被上訴人曾經限期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前改善完成,且 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複查並未完成改善,而瑞芳分局同樣是 於110年6月18日14時43分前往訪查附近居民而無法查知實際 行為人,有訪查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47頁),故被上訴 人認定違規時間為110年6月18日10時44分至15時24分,亦是 在警方查無實際行為人之後,才對於負有狀態責任性質的系 爭土地管理人即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1款屬於狀態責任之規定,也符合行為責任優先於 狀態責任之法理。而且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將110年4月8日 的改善期限延展至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110年5月31日(原 審卷第206頁),對於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 及第50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審就此部分也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有同意 延長,並稱有無延長改善日期應以機關公文為準(原審卷第 206頁)。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 新北環衛瑞字第1101178245號函有無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7 月7日之性質云云,經查該函是在說明110年7月7日之後若仍 未改善完成將按日連續處罰,並無將110年4月8日之改善期 限延長至110年7月7日之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 解,從而110年4月9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對於本件判決之合 法性並無影響,原判決也已經予以調查,故此部分並無上訴 意旨指摘之違法。
㈣、上訴人雖又稱原處分有行政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惟查: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規定:「【項次】: 一。【裁罰事實】: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 一般廢棄物。【違反條文】:第十一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 【裁罰依據】:第五十條第一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未依規定清除,A=1~2……。【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 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 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經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是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並敘明需依照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審酌,並依據裁罰事實、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裁罰範圍、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 度(C)等各項次,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足以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核上開規定所為細 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內容定 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並 無不合。
⑵、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是審酌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垃圾數量,有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經以 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 10年4月8日前清除改善完畢,惟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複查 發現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 認上訴人是第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是 依據裁罰事實、違反條文、裁罰依據、裁罰範圍、污染程度 (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等,將污染程度(A)、污染 特性(B)、危害程度(C)均認定為最低之係數1(訴願卷第65 頁),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低額度之1,200元罰鍰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尚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有行政怠 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原 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或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既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 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 其主文,揆諸首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適用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原處分有行政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 法等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