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字,111年度,24號
TPBA,111,監簡上,2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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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呂忠吉
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許可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 蘭監獄)執行中。宜蘭監獄於110年10月份提報上訴人假釋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身體受傷,被 害人數多,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的損害,有繼續教化的必 要為理由,以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70號函 (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被 上訴人以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6860號復審決 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的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 犯風險,作為得否許可假釋的依據,合於法律授權被上訴人 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的目的,難認有 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等。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上訴人僅有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權,何來法 律授權被上訴人得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 刑的目的?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顯然違法。又 何為教育刑?法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假釋與否首重受刑 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而非一再問責、追究受刑人所犯罪刑 。且上訴人於刑事審判時已被加重其刑,何以在服刑多年後 ,仍以此罪刑為主要駁回的理由,豈非一罪二罰?被上訴人 不斷追究上訴人罪行,卻不見上訴人努力,有違一罪不二罰 原則,原判決對此並無說明。
 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受刑期既已考量被害者人數及是否與



被害人和解等項而為量刑的標準,因上訴人仍未對為數甚多 的被害人賠償損害,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與刑事案件判 刑的情況並無甚大差異,被上訴人以此判斷受刑人的悛悔情 形,亦屬有據等等。惟被上訴人以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第3目為唯一考量,並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人 第1至4次假釋申報,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綜合考量而為決定等 等,顯為推託之詞。民事賠償訴訟仍在審理中,上訴人非唯 一被告,但卻是唯一持續協助被害者,包含再議成功、證據 協助,於獄中書寫狀紙協助被害人民事求償,更因此獲被害 者律師三度會客關心,原審法院不應漠視。若犯後態度是以 是否金錢賠償為唯一標準,實屬危險的經驗法則,也與犯罪 學與修復式正義的本意背道而馳。該民事事件被告近10人, 求償金額超過新臺幣110億元以上,上訴人何以有能力達到 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事發後已盡力修復與被害者關係, 被上訴人的要求是無視上訴人的努力。因此,原判決有論理 前後矛盾、證據取捨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的違法。 ㈢原判決表示,依我國現行法尚難認假釋為可得請求的權利, 且假釋許可需經審查,難認有違何憲法權利等等。然參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 見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理由,受刑人不服不予 假釋的決定,應有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被上訴人雖稱是依 法作成處分等等,卻因委員組成、人為介入等各種因素,致 同一類型案件,不同受刑人申請假釋而有准許與駁回的差別 ,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的違 法。
 ㈣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然上訴人於開庭 前未收到被上訴人的答辯狀,故於視訊開庭時,無法針對被 上訴人的陳述為完全的攻防。原審法院法官雖請被上訴人盡 速將答辯狀送達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答辯 狀後,可再具狀表示意見,惟同時諭知於同年6月30日宣判 。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始收到答辯狀,因監禁於獄中,上 訴人完成書狀後還需請宜蘭監獄協助影印,故於6月23日始 寄出答辯狀,已影響上訴人權益。宜蘭監獄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送達被上訴人的答辯狀,已違反言詞辯論公開的相關規 定。
 ㈤聲明:⒈原判決駁回。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原處分無 效。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向當事人為必 要的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其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並應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的辯論;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 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或證據,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的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 理由者,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 依職權調查的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 ㈡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 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之。」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 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 處分;……。」第1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對於……第11 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第123條規定:「法務部 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第134條第1項規 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 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據此,法務部業以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 公告,將有關假釋的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 及其相關事項的權限,自109年7月15日起,委任被上訴人辦 理。依上述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被上訴人參酌受刑人的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 可假釋的處分。受刑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許可假釋的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由被 上訴人組成的復審審議小組作成復審決定;受刑人仍不服者 ,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




 ㈢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觀察法條文義,所謂「悛悔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 ,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則屬裁量權行使的範 疇。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 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同法第11 9條第3項規定授權法務部訂定的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 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 損害。二、在監行狀:㈠平日考核紀錄。㈡輔導紀錄。㈢獎懲 紀錄。三、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 罰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 處遇成效: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 生計畫: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㈡出監後有無 謀生技能。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 有關事項: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㈡同案假 釋情形。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㈤被害人或其遺 屬之陳述意見。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 事項。」又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訂定的假釋案件審核參 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 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 』(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 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 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 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 ,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其所附「假釋審核參考 原則對照表」中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 :⒈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⒉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⒊ 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⒋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 行狀):⒈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⒉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 和解或獲得宥恕;⒊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 (含繳交犯罪所得);⒋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 前科紀錄):⒈初犯;⒉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⒊身分或 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⒋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 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⒈ 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⒉犯罪所得



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⒊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 平正義;⒋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 行狀):⒈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⒉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 悟;⒊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⒋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⒈多次犯罪;⒉偵審中或假釋 期間再犯罪;⒊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⒋出獄後支援系統薄 弱。」上述已類型化的審酌因素,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 定意旨,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並應在正 確的事實認定及完整的資訊基礎上,為假釋與否的妥適決定 。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派對活動的企業經營者及主辦 人,知悉使用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負有防止發生危險的 保障義務,竟未注意及採取適切措施,致發生爆炸意外,造 成486名被害人傷亡(15名死亡、358名重傷、113名輕傷) ,侵害多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的情節重大,犯行非輕;且犯後 無和解或賠償紀錄,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的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等情,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的重要參據,並於 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作成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應予維 持等等,固非無見,然而:
 ⒈原審法院並未完整調閱復審決定的卷宗,致無從判斷復審審 議小組的組成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3條規定,亦無從審 查該復審審議小組作成決議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6條, 有未盡職權調查的違背法令情事。
 ⒉卷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審法院卷第96-97頁)是依監 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所製作,內容含括受刑人的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的紀錄,以作為監獄假釋審查會、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復審審議小組及行政法院為受刑人假釋審查的依據, 其內容的記載自應完整且正確。本件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 (原審法院卷第97頁)中「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 情形」欄位記載:「其母親、哥哥妹妹每月約來監接見2 次、朋友每月約來監接見1次……」等,以及「對犯罪行為之 賠償或修復情形」欄位記載「無和解、無賠償……」等內容, 核與上訴人起訴狀載:其所有資產已遭扣押,保險新臺幣3, 300萬元均已全數交出,入監後協助被害人進行民事訴訟等 等(原審法院卷第9-10頁),以及上訴人提出的復審書記載 :其協助被害人提出證據,以利刑事再議及民事訴訟,被害 者委任的律師也到監所會客,向上訴人表達謝意,有會客紀 錄可供詳查等內容(原審法院卷第23-24頁)有所出入,實 際情形為何,攸關原處分的事實基礎是否錯誤。原審法院未



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向當事人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 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形。
 ⒊本件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中「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欄記載「2位被害人、1位被害人之父回函稱:對身體、心 理、財產、名譽影響極大,不原諒該犯。2位被害人不贊成 其假釋、1位被害人之父對其假釋沒意見」等等(原審法院 卷第97頁),此部分的行政調查程序如何進行、對被害人所 為發函、回函數量及回函內容等,亦攸關原處分的事實認定 基礎,均有一併調查、審酌的必要。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法院再為 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的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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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