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戴麗華
李權洋
李鑑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李朝順起訴後,於民國110年2月6日死亡,茲據聲 請人即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 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之全部,因 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 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為本件並無繼續進行訴訟之必要, 故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四、經查,原告108年3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年訴字第848 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6 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5月31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55號 判決前審判決關於相對人銓敘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其餘上訴駁回,是前審判決既仍對該上訴駁回部分為裁 判,本件訴訟之全部,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