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薇旭(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779,3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779,32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779,328元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 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 後聲請假扣押。」為現行(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實施 )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主管稽徵 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 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 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 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 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稽 徵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
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 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以營利事業因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108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本稅8,654,624元;相對人另於110年6月9日再以營利事業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109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本稅6,192,977元,截至111年12月19日止相對人仍 滯欠本稅合計4,779,328元。㈡相對人於111年9月29日出售名 下高雄市前鎮區仁愛段不動產5筆,於111年10月25再出售臺 中市西屯區福安段不動產7筆及臺北市內湖區舊宗段不動產6 筆,出售移轉不動產已達18筆。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2日受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相對人因出售4筆臺北市信義區逸仙 段三小段不動產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㈢經查相對人111年 10月1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原有33筆, 再查相對人108年至110年間並未有出售不動產紀錄,但於11 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短時間內已透過買賣出售名 下不動產18筆,再扣除目前正在辦理移轉中的4筆臺北市信 義區逸仙段三小段不動產,所剩不動產餘11筆其總公告現值 為33,619,573元,惟竟於分期繳納期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額高達177,600,000元。故相對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 事,其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稅款 ,於延緩繳納稅捐期間行使移轉財產,以達規避稅捐執行, 為及時維護租稅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08年度及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 請延期或分期繳款申請書各1紙、108年度及109營利事業所 得繳款書合法送達證書各1紙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徵銷 明細檔查詢計3紙、相對人財產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計13紙財政部臺北國局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 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1紙、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4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2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相對人111年10 月14日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2紙、108年至 110年契稅資料查詢及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計6紙、不動產公
告現值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彙總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 12紙為證。依此,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4,779,328元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之事實,以及義 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 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所定之要件,業已釋明。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債 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金4,779,32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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