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郁城
林進益
林進坤
林進興
林堃池
林煌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柯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有○○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屋頂平台上的構造物 (樓層數1層高約3.0公尺,面積約30.5平方公尺及11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屬違章建築,分別以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6125385號函(下稱A函)、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26403號函(下稱B函)及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6 167060號函(下稱C函,並與A函及B函合稱原處分)命令拆 除。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
㈠依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都建字第1116184464號函附臺 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111002次會 議紀錄編號5、6記載「建管處於收到決議後14日內訂定期程 拆除」,堪認本件將受行政執行,有急迫情事。 ㈡A函記載4樓頂構造物面積24平方公尺,B函記載4樓頂後構造 物面積30.5平方公尺,相對人在A函沒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顯然錯誤的情況下,逕以C函更正A函,將拆除面積由24平方 公尺更正為114平方公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又C函沒有載明救濟期間的教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 規定。
㈢原處分認定屬違章建築部分,現有數名大學生住居其中,如 僅為行政執行,將使該數名大學生於學期尚未終了時即面臨
搬遷的窘境,影響住民的居住安全及財產甚鉅,有停止執行 的必要。
㈣系爭構造物於68年間興建,當時木柵路1段因道路拓寬工程致 使聲請人所有○○路0段000號建物及土地遭徵收為道路使用, 經居民與臺北市政府協商後,同意由居民在原有建物上增建 ,以作為補償建物及土地遭徵收為道路使用的損失。聲請人 父母信賴臺北市政府的允諾,始增建系爭構造物,不可依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違建。 ㈤相對人以系爭構造物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5款 所稱「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3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2 層以上之違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應立即拆除, 顯未考量系爭構造物實際上是否有達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的違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5條第1款至第4款均具體載明有何危害安全的情況,第 5款卻僅以建物隔間使用方式為標準,沒有說明有何具體危 害安全的情況,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聲明:原處分在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 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 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平衡,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據此,於行政訴訟繫屬後聲請 停止執行,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屬法律上顯無理由 的情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裁量 怠惰的瑕疵;C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及第101條規定;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5款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等 等,有關的事實認定及規範適用情形,尚待本案訴訟調查、 確認,難逕認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本案訴訟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處分下命拆 除系爭構造物,已經列入排拆的規劃,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 0月18日府都建字第1116184464號函附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
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111002次會議紀錄可以證明, 且據相對人陳報:已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到場執行拆除, 惟因聲請人不在現場且拒不配合,故將另定期程執行拆除等 等(本院卷第58頁),故應認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 以救濟的急迫情事。惟原處分的執行固然造成聲請人的財產 損失,但系爭構造物並非聲請人自住使用,而是出租他人使 用,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財產上的損失並非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亦無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 雜的情形,不至於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至於承租系爭構造 物內部隔間的承租人,固因原處分的執行而產生各種不便利 ,也可能因此與聲請人產生租賃契約的糾紛,但此對聲請人 而言,亦屬得以金錢回復的財產上損失,非屬難於回復的損 害。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備「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