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信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基隆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 3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 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111年 度交上再字第4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法律規 定肇事者致人重傷或死亡逃逸吊銷駕照,但是莊先生只是跌 倒而已沒有受傷,請法官判決是否有肇事逃逸云云。茲聲請 人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定 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本院以111年8月30日111年度交 上再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補正僅稱: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請求貴院法官給我悔改的機會,作對我最 有利的判決云云。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再審 理由仍未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 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
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