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267號
TPBA,111,交上,26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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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葉知青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4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17. 6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速7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處車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65655號、第ZBB86565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經 雷射測速行速175公里,超速75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4 日前。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 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65655、第22-ZBB86565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裁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裁決於同日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7月 5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但依道交條例第7-2條第3項說明略以「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點「標誌以 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 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 管制設施。」經查本案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116.9公里處之 設置違規取締告式牌明顯有被前方橋樑橋墩阻擋視線,再比 對國道1號北向113公里處違規取締告式牌,及原裁決檢附之 光碟,確實未有上述「明顯標示」之虞,且前述國道1號南 向116.9公里處之設置違規取締告式牌距本案被拍攝地點國 道1號南向117.6公里處兩者距離尚有700公尺,倘若告示牌 設置移至橋墩前亦在法定範圍內,以此可合理懷疑本告式牌 設置確為不當過失,導致上訴人無相對反應時間,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處分(即本件原裁 決)撤銷。
四、經查:關於本件執行測速採證之過程,原審已經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2月8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750號函載明相關事實,且就其所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亦有檢定合格書影本、「警52」標誌之設置地 點、違規單移送聯影本及前揭採證測速照片影本認定在卷( 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原判決亦已敘明:【惟觀諸「警52



」標誌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警52」標誌清晰明顯, 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亦無遭樹木阻擋駕駛人之視線之 情,且「警52」標誌設置位置116.9公里處與員警放置非固 定式雷達測速儀位置117.6公里處,兩者間之距離為700公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定,復觀諸 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影像,可見車輛於夜間行經上開「警52」 標誌設置位置116.9公里處時,仍可清楚辨識該「警52」標 誌(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上開「警52」標誌設置,不論 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 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駕車自應遵守速限規定。況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 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而當時 原告駕車時速高達175公里,已遠超過高速公路之最高速限 ,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已造成嚴重之風險。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以採信。】(見原判決第5頁),可知,該「 警52」標誌之設置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之規定,又該標誌未遭任何遮蔽物阻擋,且設置高 度適當,自屬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之」。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 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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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