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經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內壢出口匝道時,因意圖插隊變換車道,經民眾檢附 資料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認後,以110年6月11日國道警交字 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7月26日前到案。嗣被上訴 人於110年6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8月19日)到案向上 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查認後仍以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0 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9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起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交字 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採證影像光碟所示,系爭車輛 於右側車道連貫車輛間,未有足夠距離可插入時即開始向右 變換車道,部分車身與右側車道車輛同車道併行,幾乎未保 持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顯已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易造 成追撞事故,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及道路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至為明確,不因該路段為可變換 車道,被上訴人即可免責。又系爭車輛雖未完全進入外側車 道,仍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判決卻以之為臨時停車之違規 ,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 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四、原判決以原處分有違誤而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同條第 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第9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核上開規 定均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 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
,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 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 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 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 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 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 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有下述未依職權完整審酌證據,漏未適用法令且違反 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法,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 決,應有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內壢出口匝道時,有顯示往右方向燈而向右跨 越車道線,系爭車輛之車頭並已進入右側車道,惟因右側車 道車多堵塞而無空隙,致系爭車輛之車尾仍佔用原本所行駛 左側車道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現 場採證光碟所擷取照片(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所提出現 場採證影像光碟(置原審卷第60至61頁證物袋內)及原審法 院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2至63頁之筆錄)等可 資佐證,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指 稱現場採證光碟有遭竄改乙節,亦據原判決論明該光碟畫面 連貫且清晰,故認光碟內容所呈現違規經過情形應足採認, 所為論述經核亦與卷證相符,上情自得採為本院判決的基礎 。
2.其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尚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者 ,無非以:斯時系爭車輛雖在左右二車道中央煞停而未能完 成變換車道,惟右側車道排隊停等之車輛,並未因被上訴人 欲插隊之行為而有猝不及防或安全距離在行駛中遭侵入之危 險,據以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並無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云云(原判決第9頁第2行至14 行)。但查,依前開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系爭車輛車頭業 已向右切換至右側車道,僅有車尾尚在原車道,自已發生逼 近該車道正依序通行中直行車輛之結果,且以車道原則上僅 容1車安全通過之寬度而言,被上訴人此舉亦必然妨礙右側 車道直行車得以循序往前行駛之空間,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所提出現場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原審卷第10頁),確亦清 楚可見系爭車輛車頭與右側車道緊鄰之直行車輛,間隔不僅 甚小,右側車道在其後方之直行車,若仍逕行往前行駛,且 恐將發生擦撞之程度。是則,就系爭車輛與右側車道中緊鄰 之直行車輛而言,既然右側車道直行車輛因前方車流堵塞, 致欠缺可容讓系爭車輛變換進入該右側車道之空間(不僅指 前後所需距離,尚包括可容納系爭車輛寬度者),被上訴人 即應循序等待右側車道車輛移動而出現可容納之空間後,再 行變換車道;且參酌前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關於變換車道之規定, 均明文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者包含前後車之安全距離, 及與之並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亦可知在開始實施變換車道 行為迄完成時,始終負有此注意義務;若僅須就完成變換車 道者,始進一步探究後方車輛是否因此受有無法保持安全距 離之影響,顯然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
3.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然無視右側車道之直行車正循序等候 往前,即逕行切入而貼近右側車道緊鄰之直行車,除明顯未 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保持與右車道直行車間應有之並行安全「間 隔」外,甚且以系爭車輛車頭貼近該直行車之程度,更已妨 礙右側車道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本得行使之優先通行路權;被上訴人實係以自身不依前 開規定注意保持間隔及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之方式, 迫令右側車道緊鄰之直行車,囿於安全距離不足而放棄往前 行駛,圖以此解免被上訴人居於次後路權,本應優先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間隔而不應變換車道之責任,自仍應論以被上 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間隔 ,並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等違規責任。況衡酌變換車道為一連 串動態之行車狀態,右側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 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插隊, 且迫近令右側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更 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僅係因右側車道直 行車為被上訴人承擔高度之保持安全距離注意義務,又因堵 塞而來得及反應以避免碰撞,方未發生實害,自亦不得執此 反謂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未造成有害行車安全之風險。是 則,被上訴人前開變換車道行為,確堪認有違反高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及 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甚為明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即為有據。
4.綜上,原判決未依職權完整審酌被上訴人逼近右側車道直行 車之程度暨事實,尚涉及未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 3款關於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讓直行車通行等規定之問題,已有漏未 適用前開規定而未完整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之違法,就上訴人 已有指陳被上訴人係違反各該規定,亦因漏未審酌而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且其所謂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既未完成變換車道 ,並未對其他行駛車輛造成無法依安全距離行駛之風險,所 為論斷及採證,亦有誤解前開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等規定內容,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違法,此由 原判決理由另又指明被上訴人行為,已破壞右側車道之行車 秩序(原判決第9頁第20行),亦可明之。原判決各該違法 情形,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據以指摘而訴請廢棄原 判決,應屬有理。
5.至於原判決又附論被上訴人無空隙可供其變換車道,卻仍插 隊而有停止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應另論以違規 臨時停車而加以裁處云云,顯然忽略被上訴人毫無在該路段 臨時停車之真意暨舉動,僅係因車流堵塞致未能往前行駛, 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而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可言,原判決此 部分容屬贅述,且所持認事用法等理由,亦有違誤,附予指 明。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違法情形並足以影響 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係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基於原審調查證據後所確定及依法得 斟酌之事實,本件已足認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 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故意違規,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罰鍰基準,核無違誤。是本 件事證既已明,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