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187號
TPBA,111,交上,187,202212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郭緒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 松山區塔悠路與松河街口處,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1月2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L2K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 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 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見原審卷第37、54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0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舉發機關就 現場舉發錄影影像既完全未錄音,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在對 上訴人實施酒測過程中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則舉發過程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㈡被上訴人證人到庭證稱:「原 告吹測後伊等有聞到酒味……,因原告說他前一天喝的……」, 此為證人虛陳,實情為上訴人陳稱:「本人當日無飲酒所以 回答沒有,但有吃喉糖」,上情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既已 確認採證影像無聲音,如何認定?且若有明顯酒味攔檢員警 何需用酒精檢知器前後共計檢測三次呢?且員警以酒精檢知 器命上訴人吐氣檢測,其舉發程序已違反内政部警政署函頒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㈢員警未踐行完整告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又未遵守攔 停前提應為上訴人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事時,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之正當程序 ,原處分有此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是以,原判決確有違反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項、同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等規定,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且判決不備理 由、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具體事實提起上訴等語。五、惟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詞再為 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 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 主張本件警方勤務分配表所核定之攔檢管制站為松河街與塔



悠街口,而當日上訴人被攔檢地點實為松河街(單行道)與 南京東路五段392號交叉口,非屬核定之管制站,不符合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項、第8條規定等語。惟此係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 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