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151號
TPBA,111,交上,151,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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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戴偉育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月9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 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 規定,製開CG9651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 訴人嗣於110年4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 3條第1項、第85條、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 第58-CG9651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書記官未詢問當事人,直接採用非相關人對 話,以猜測言論來定論。上訴人的租車APP被訴外人杜昭廷 (下稱杜君)冒用,開車駕駛為杜君,並非上訴人,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提供之佐證照片為憑等語。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 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 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 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 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 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 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 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 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 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 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 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 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裁處細則第 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 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 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 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同法第67條則定有明文。依上可 知,得為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為者,僅當事人 本人或其本人有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至於當事 人本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僅有為當事人代收訴訟文書之 權限,殊無為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五)查依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0 年3月23日函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復函所附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示,上訴人有租賃系爭車 輛之形式外觀,而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形,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舉發機關對系 爭車輛超速違規所為之逕行舉發,固經該車所有人即格上公 司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於承租該車之上訴人,然上訴人若 認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歸責他人時,亦仍可依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為何。則觀以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18頁)及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原審卷第22頁)所示,上訴人業於系爭舉發單所 定應到案日期110年2月28日前之110年2月26日到案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書中告知「駕駛者為杜昭廷 身分証Z 000000000」等語,則此節是否合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 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所稱「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 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情形, 非無審酌之餘地。再者,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身分遭杜 君冒用後有無提告或報案,亦攸關杜君是否確為本件超速違 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而該當於應歸責人之判斷,則原審非不



得使上訴人本人或其有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於行政訴 訟程序中為相關訴訟行為以供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 惟原判決就此均未予調查及辨明,僅依未有為上訴人於原審 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為權限之送達代收人於電詢中表示:「 原告先前在中華電信工作,因業務往來而認識杜昭廷,當初 原告有把租車APP的帳號、密碼告訴杜昭廷,但有跟杜昭廷 說如果之後要用其帳號、密碼租車,一定要告訴原告,但後 來杜昭廷使用APP租車卻沒有告訴原告,直至警察找上門, 原告才知悉上情」,即認上訴人有自行申請租車APP帳號, 並將帳號及密碼隨意告訴他人,使他人能輕易以上訴人名義 登入租車APP租借車輛,而於事後上訴人始以非己駕駛系爭 車輛為由抗辯,則就上訴人告知他人其租車APP帳號及密碼 並容任他人以該帳號租借車輛之行為,縱認上訴人並非故意 ,亦難謂其無過失,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及卷內資料所示,上 訴人迄今仍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 被上訴人辦理歸責(原判決第4頁第4-16行),因而認原處 分並無違誤,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 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重 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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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