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117號
TPBA,111,交上,117,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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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張明世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 與民權路路口時,為民眾於110年1月5日檢舉,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於上揭 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遂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2656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該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蔡雅 雯,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7日前,嗣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陳情申訴不服舉 發,經桃園市政府移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0年4月2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2 656907號裁決書,裁處該車所有人蔡雅雯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該裁決經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 查後,認上訴人應為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之應歸責人,爰依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5日對上訴人開 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26569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裁處細則第22條規定,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然上訴人並未收到通知。復依裁處細則第37條、第40條、第 10條規定,裁決前需違規行為人陳述被舉發的違規事實,並 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對於民眾檢舉需查證屬實。而本件違 規地點寫錯,環西路誤植為環北路2段、366巷變民權路,這 樣有查證屬實嗎?原判決以Google地圖佐證,有條例可循嗎 ?上訴人打1999說明事發經過,幾天後,中壢分局秘書聯絡 會指示製單員警寫陳述書了解,但另一單位裁決所打電話說 他們已受理,要上訴人不要再投訴,沒有給予陳述機會,開 庭時裁決所拿出不到30個字的紙條說是陳述書,但其上並無 上訴人的簽名。又採證影片是否後製,由程式檢驗便可知, 且由採證影片可知,上訴人減速暫停前,有閃警示燈告知, 又先前已提及因燈光強烈致上訴人眼鏡不適。  (二)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 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 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 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 ,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



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 )」,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 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 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 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 ,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 ,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所 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 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 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  
(三)裁處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 檢舉人到場說明。」乃立法者賦予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若認事實未明而有查證之 必要,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調查方式選擇權 限,惟如該等機關對此類事件依既有事證得認事實已明,自 無庸選擇此等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調查方式之必 要,亦即非謂該等機關於舉發或裁決前皆須踐行通知檢舉人 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程序,始得認其程序適法。(四)處罰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又裁處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 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 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 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處罰條例及裁處細則所 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 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 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 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 裁罰。  
(五)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審法院業依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勘驗 筆錄內容,認定系爭車輛於勘驗錄影畫面內容一開始及光碟 撥放時間1分許,確有在車道中停車與急煞等事實,且上開 時間內,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 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 使上訴人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或急煞之因素存在,又採證影 片並無收錄聲音,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難認上訴人 主張其暫停於車道內係因後方車輛急閃大燈及鳴按喇叭為可 採,並論明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對上訴人長按喇叭或急閃大燈 ,均非屬在車道中發生之突發狀況,上訴人本不得以上開事 由作為其得在車道中暫停之免責藉口;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 容所示上訴人自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之 中,且下車與檢舉人爭論,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達50秒以上 ,之後因爭論無結果,不歡而散,上訴人上車駕駛系爭車輛 約10秒即光碟播放時間約1分許,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之交 岔路口處,在路口號誌為綠燈狀況,以驟然急煞方式暫停於 路口,使檢舉人車輛亦須急煞,光碟播放時間1分5秒許,系 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時沒有什麼車輛之情節,認定 當時該路段除上訴人與其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外,無其他車輛 ,而依經驗法則論明上訴人係藉此突然煞停之危險駕駛行徑 讓檢舉人驚嚇,以達發洩心中不滿,故不採信上訴人所主張 當時在環北路與民權路口處,四方均有車輛在行駛,且行駛 中之車輛均有打開大燈之詞;再依上開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



,認定該內容僅須以目視觀看即可判斷並無連續剪接之情事 ,且上訴人亦未指出該內容有何變造修改之情事,故不採信 上訴人主張影片內容已被後製之詞;並依檢舉人個人資料、 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及Google地圖所示,認定中壢區環北路 與環西路二段本為同一道路之延伸,而檢舉資料所述違規地 點亦為「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況不論違規地點究為 環北路或為環西路,均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故認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且有違規故意,並無違誤;復說明裁處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之規範,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被上訴人得據為裁 罰,而上訴人符合裁罰基準表中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 決,故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所為裁罰內容,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6- 10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 上訴人前開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六)至觀以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依憑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既 係本件民眾檢舉時提出予舉發機關,其後再由舉發機關移送 被上訴人處理,而其內容既能使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於審視 後認為本件違規事實事證已明,認無再予通知被檢舉人到場 說明之必要,此皆屬該等機關調查方式選擇之一,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非法所不許,亦合於裁處細則第10條及第22條第 3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裁處細則第22條規定,必要時 得通知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然其未收到通知云云,並不可採 。此外,處罰條例及裁處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屬程序上 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 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 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裁罰,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舉發單 (原審卷第30頁正面)及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 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所示,系爭舉發單上既明確載明應 到案日期110年3月7日前,其後上訴人亦於110年2月1日向桃 園市政府陳情申訴不服舉發,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到系爭舉發 單,方得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桃園市政府為不服該單之表示, 嗣桃園市政府再移文被上訴人處理,準此,已堪認本件實質 上顯合於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生由上訴人於應到 案日期前為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被上訴人嗣後經調 查所作成之原處分有違裁處細則第37條、第40條之規定,則



上訴人主張:依裁處細則第37條、第40條、第10條規定,裁 決前需違規行為人陳述被舉發的違規事實,並由陳述人簽章 後處理,對於民眾檢舉需查證屬實云云,亦不足採。以上, 皆不因原判決均未說明及此,而影響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 合法性。
(七)據上說明,足認原判決尚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各節 ,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 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 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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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