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春藤社區A棟管理負責人
代 表 人 曹昌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邱英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賢綜 律師
參 加 人 江培揚
余勝顯
林瑛玥
鄒宸翔
王萬居
黃宗維(兼王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俞(王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玫(王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10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王美麗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 人黃宗維、黃馨俞及黃馨玫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黃宗維、黃馨俞及黃馨玫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一、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100108460號訴願 決定書及109年6月9日桃建拆字第1090039212號函均撤銷。 二、限期執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0月5日桃建拆字 第1060061167號函、107年12月5日違建列管編號1060061167 號通知,拆除違章建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 院卷1第9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原告數次變更及追加 ,最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撤銷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 第1100108460號訴願決定書及109年6月9日桃建拆字第10900 39212號函。二、作成被告即時依自訂強制拆除違建行政實 務,執行違建列管編號1060061167通知之拆除通知單,即拆 除長春藤社區門牌00號至00號等八戶建築物後方法定空地上 違建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3 第137、143、307-308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 規定尚難謂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 許。
(三)參加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爰長春藤社區係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53-1 2、2053-26等2筆地號土地而為一宗建築基地,興建有A棟、 B棟共58戶(A棟27戶、B棟31戶)集合住宅,長春藤社區A棟 已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報備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即原告,經桃園區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 處理原則同意備查在案(參本院卷1第401、431頁),而長 春藤社區B棟(下稱B棟)則迄未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又長春藤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路00、00、00、 00、00、00、00之0及00號等住戶即參加人,多年占用B棟法 定空地搭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經住戶檢舉後,嗣 經桃園區公所查報分類為桃園市違章建築B2類組。(二)嗣原告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下稱桃市違建處理要點 )第4點第2項附表一規定,以民國106年9月25日106年長春 藤字第1060925號函(下稱106年9月25日函)檢附106年9月2 4日長春藤社區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下稱106年9月24 日A棟區權人會議記錄),向被告申請系爭違建提升違建類 別為A2類組。被告後以106年10月5日桃建拆字第1060061167 號函(下稱106年10月5日函)及第10600611671號公告(下
稱106年10月5日公告)認系爭違建之違建分類為A2,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請參加人於106年11月15日前補行申請執 照或自行拆除,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或未自行拆除者,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拆除,惟 參加人逾期均未自行拆除系爭違建,之後被告則對參加人發 違建列管編號1060061167號通知(下稱1060061167號通知) 。其後,原告再於109年4月及5月間分別數度函請被告拆除 系爭違建,經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召開「桃園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事件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下稱10 9年第1次審議會議)審議後,決議將被告106年10月5日函提 升系爭違建至A2類組予以撤銷,維持原B2類組。被告遂以10 9年6月9日桃建拆字第1090039212號函(下稱109年6月9日函 )通知參加人告以撤銷被告106年10月5日函提升至A2類組予 以撤銷,維持原B2類組,並以同日桃建拆字第10900392121 號公告(下稱109年6月9日公告)。原告不服被告109年6月9 日函及公告,併同對桃園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另以109年6月15日桃都建拆字第1090019291號函復陳請 人即訴外人李朋化之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 110年5月12日以府法訴字第11001084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
⑴系爭違建經檢舉及查報,並於105年6月21日列屬B2類組,此 為檢舉階段。原告於106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違建之違 建分類由B2類組提升為A2類組,經被告以106年7月18日桃建 拆字第1060042195號函否准。原告再以106年9月25日函申請 ,經被告以106年10月5日函准允,並以106年10月5日公告系 爭違建為A2類組,此為依法申請階段。被告稱其106年10月5 日函屬檢舉,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有 別,洵難採認,且檢舉僅有成立或不成立,並無「提升違建 類組」之說,此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被告106年10月5日函內容,既載系爭違建列為A2類組及請違 建人限期自行拆除,若未於期限內履行,將依建築法第86條 規定強制拆除,當然對外及違建人產生確認系爭違建為違章 建築及下命自行拆除之法律上規制效果,自屬合法行政處分 。又該函已載明係依據「原告106年9月25日函辦理」,並以 正本通知違建人,副本通知原告,證明原告為系爭違建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且被告未保密而將原告名稱載明於該函
並公告周知,故為依法申請系爭違建由B2類組提升為A2類組 。
⑶原告為系爭違建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此具有法律上利 益而具有可爭訟性,並非所謂反射利益:
被告於109年4月24日、27日、5月5日、14日分別以函告知將 原告陳述意見函文提供予審議會參考,可證原告為相對人, 且為被告承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 第2項規定,原告負有系爭違建坐落長春藤社區法定空地兼 防火間隔土地管理之責,亦證原告為相對人。又系爭違建坐 落長春藤社區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兼防火間隔土地,原告為 共用人之一,可證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告自具有訴訟上 請求權與主觀權利,行政之目的除了達成公共目的外,亦蘊 含保護個別人民之利益,被告依據自訂行政實務,對執行其 1060061167號通知之即時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違建,負有法定 應作為義務,而原告利益本身就被行政目的所包含因而享有 權利,即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所謂反射利益。基於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主觀公權利既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依法行政。
⑷被告迄未即時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違建,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 1項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未依自訂「 行政實務」即時強制執行拆除,自屬行政不法,損害原告法 律上利益:
被告下達其1060061167號通知,請違建人配合執行,「先行 遷移室內一切物品,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 同廢棄物處理」,自應援引被告106年10月5日函之建築法第 86條「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自訂行政實務「旋即排定日期拆除違章建築」 、行政執行法第36條「即時強制」、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 準用訴願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法定期間2個月(即108年 2月5日前)內即時強制執行拆除,確屬羈束行政,顯係命違 建人有容忍被告拆除所認定違章建築之消極行為義務,為下 命處分。惟被告顯有非法律上之原因,迄今仍不執行,更以 無端之理由,撤銷被告106年10月5日函,原告提起訴願救濟 ,經訴願決定所載,始知被告強制拆除違建行政實務。又被 告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建築法第86條、行政執行 法第36條之規定,及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日以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公務 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又未依自 訂「行政實務」即時強制執行拆除及其1060061167號通知於 2個月內執行,顯於法不符,故本件應準用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11,受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拘束。 ⑸本件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之事實不同,訴願決定所載及被告所辯,顯有違誤 :
前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違章建築法律案件,僅通知其補辦 建造執照,並未命其拆除其所有房屋,與本件事實不同,本 件係以被告106年10月5日函,明確規定違建人於106年11月1 5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如逾期申請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或未自行拆除,將依建築法第86 條規定強制拆除,違建人逾期均未為之,被告107年12月5日 勘查系爭違建後作出通知。故二者屬不同事實與法律要件之 案件,不可混淆,訴願決定及被告所辯,顯有違誤。 ⑹被告以109年6月9日函及公告,撤銷106年10月5日函,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且「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 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 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 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 使之除斥期間。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事件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原告 並非共同訴訟之原告,亦非該案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不及於 原告。再公法取締違建,拆除系爭違建,自不受該判決理由 「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稱應以109年3月6日該判決 日期為撤銷權起算,顯無理由。再被告未將其109年6月9日 函送達原告,原告係於110年2月2日知道該函。 ⑺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 ,並疏漏被告1060061167號通知之存在及效力,再錯認被告 106年10月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故應予撤銷: 依訴願決定理由三所載,被告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 提交訴願標的即被告109年6月9日函及公告等至桃園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審議,亦未送達為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原告,訴願會也未依訴願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 調取訴願標的,便宜行事,損害當事人權益,罔顧訴願制度 之職權及功能,難謂適法,逕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職權調查,卻 未依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辦理,又錯認被告106年10月5 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蓄意忽略具下命處分之被告1060061167 號通知,此「行政處分」與「通知」,證明被告具法定義務
應執行拆除系爭違建而不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應作為而不作為」,故訴願決定具重大瑕疵,於法不 符,應予撤銷。
⑻請求權基礎及應適用法令為:被告106年10月5日函、被告106 0061167號通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5、6、9條;桃市 違建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附表一;行政執行法第27、36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10條;刑事大法庭110年9月1日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行政程序法第15、92、102 、121、159條;建築法第3、4、9、25、86、96之1、97之2 條;行政訴訟法第5、108、111、135、163、164、165、201 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3、350、352、 355、361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0條; 訴願法第2、67、73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2.本院110年7月20日院楨審三股110訴00775字第1100007700號 函、111年2月21日院楨平股110訴00775字第1110001777號函 及111年4月12日院楨平股110訴00775字第1110003811號函, 命被告提交本件相關卷證,被告迄拒提交,且被告於訴願期 間亦拒絕提出其109年6月9日函之訴願標的,損害原告訴訟 權益:
被告應提而未提之文件,計有「107年12月5日下達拆除通知 單後排定拆除系爭建物期程及未依期程執行等函文」、「10 9年5月7日審議會議會議通知單原件」、「109年6月4日府都 建拆字第1090138355號函繕本或影本而非抄本」、「109年5 月14日審議會委員由所屬機關遴派或桃園市政府聘任之證明 」及「與原件相符之簽到單」,本院亦未裁定命被告提出,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08、135、163、164、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43、350、352條等規定不符。且原告陳報「準備程 序四狀及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狀」,本院依職權命被告對該狀 所質疑部分回覆說明,被告稱具狀表示意見,但未具狀說明 ,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準備庭異議,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被 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法律上利益 受有損害」等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要件。
3.被告濫用裁量權遮蔽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簽到單、109年6月 4日府都建拆字第1090138355號函等資料,於法無據,損害 原告訴訟權益,本院應審查被告遮蔽文件之合法性及理由, 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應逕行撤銷: 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通知單僅係通知各委員開會時間、地點 及議案,會議紀錄內容亦僅記載時間地點、主持人、出席者
、案名、說明及決議,其中討論案第1案說明欄內容係就案 名所為之事實概述,並無記載個別委員之發言及討論內容, 亦未就討論案件為表決,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又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事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9點規定,並參 都發局辦理之「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與會委員姓名、 簽名、所屬機關、會議紀錄均公示於都發局網頁,為人民應 知事項。故被告遮蔽文件,顯無理由,為使辯論易於終結, 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對違法裁量逕行撤銷。 4.被告辦理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違反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 、第8點等規定,又提不出109年5月7日會議通知單原本、會 議紀錄主席未簽名、審議會議委員未經所屬機關遴派或桃園 市政府聘任,自始無效,又被告據該決議內容製作109年6月 9日函及公告,即失所附麗而自始無效。
⑴設置要點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組織性或作 業性行政規則,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會議紀錄及決議事 項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故被告所為撤銷行政處 分之決議事項,並無法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
⑵依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照片,顯與被告遮蔽簽到單人數不符 ,被告稱與會有副召集人1人、委員8人、紀錄1人、列席3人 ,合計13人,尚有被告所屬拆除科為工作人員,而僅許委員 未拍攝到,因而難證該會議之召開為真實。
⑶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會議紀錄,主席(主持人)未簽名,違 反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8點等規定,自始無效。被告 雖稱決議事項為在場委員「一致通過」,但未見於會議紀錄 登載,且被告未舉證釋明在場委員人數,自難認其為真實。 再細譯條文規定,既有「可否決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自 應為依參加表決人數逐一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 ,以獲參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故 審議會議決議事項並未依設置要點規定應「逐一計算」決議 方式為之,無效。
⑷被告提不出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之通知單原本、審議會議委 員為所屬機關遴派或桃園市政府聘任之證明、差勤記錄及經 召集人都發局局長授權代理主席證明、檢附109年第1次審議 會議紀錄之109年6月4日函原本而僅有抄本,且簽到單之警 察局溫委員淑盈否認有出席該審議會議及簽名,亦未委派任 何人代表出席,完全不知此事。故相關公務員召開虛偽不實 之審議會議,又於109年6月9日據以製作公文書,涉犯刑法 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依刑事訴訟法,請本院檢附相 關事證,逕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二)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6月9日函。 2.作成被告即時依自訂強制拆除違建行政實務,執行違建列管 編號1060061167通知之拆除通知單,即拆除長春藤社區門牌 00號至00號等八戶建築物後方法定空地上違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9年6月9日函,性質上僅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依法不屬行政處分,本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補 正,依法應予駁回:
⑴細譯被告109年6月9日函內容,被告僅係告知違建人關於桃園 市政府109年6月4日函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内容,即「1 06年10月5日桃建拆字第1060061167號函提升至A2類組之處 分予以撤銷,維持原B2類組之處分。」職是,被告109年6月 9日函性質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依法非屬行政處分,則原 告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鈞院依法應予駁回。 ⑵被告106年10月5日函及公告,内容僅為確認系爭違建屬違章 建築並通知違建人補辦執照,尚非作為拆除之執行名義,依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被告縱以109年6月9日函撤銷該106 年10月5日函,尚不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2.縱認被告109年6月9日函為行政處分,原告非屬處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起訴已非適法。被告依法亦無須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且無需送達原告,本件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縱認被告109年6月9日函為行政處分,原告先前雖以106年9 月25日函檢舉,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61號及本院109年訴字第340號 等裁定意旨可知,法令未賦予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拆除決定之 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檢舉至多僅具建議、告發性質。無論系 爭違建之違建分類從B2提升為A2,或撤銷A2認定改維持B2, 抑或被告拆除違建與否,縱使原告獲得附隨之有利結果,僅 屬反射利益,非為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法非處分 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甚明,當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又原告非處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被 告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需向原告送達,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3.原告請求限期執行被告106年10月5日函、1060061167號通知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 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性質上僅具建議、告發性質,被告依法仍享有發動 勘查並決定拆除違建與否之權限,非謂原告有命被告限期執 行拆除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原告縱有因拆除違建獲得 利益,至多僅為反射利益。職是,原告起訴請求限期執行,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依法駁回之,況被 告1060061167號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4.本院職司行政訴訟審判,依憲法第80條規定應依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為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解明揭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與本件 事實及適用法令毫無關聯可言。至於原告主張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11為拘束本院之法律依據云云,惟該條僅為程序準用 規定,原告顯誤解法條內容,殊不足採。
5.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程序適法有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 足採信:
依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原告狀稱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及建築法事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無權審議系爭 違建之違建類別,洵屬無稽。又依設置要點第3點,自審議 小組名單可知,審議小組依法分別由都發局局長兼任召集人 ,並由都發局副局長及被告處長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委員分 別為警察局、消防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水務局、地政 局、工務局、農業局、經濟發展局代表及專家學者代表各1 人,組成適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第33條迴避云云,惟依設置要點第6點、行政程序法第32條 及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知,原告未於109年5月14日 召開審議會議前,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檢具具體原因 事實向被告申請公務員迴避,且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依設置 要點第3點組成,並由被告處長擔任主持人,渠等不具行政 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事由,且本件顯無客觀原因事實足 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告主張純屬其個人主觀臆 測,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意旨,顯無理由。又原 告主張現場工作人員亦應迴避云云,因該等人員均未參與決 議,僅係辦理會議行政庶務,自無迴避問題可言。又會議當 日分別有副召集人、警察局、消防局、環保局、水務局、地 政局、工務局、農業局、經發局代表出席,符合設置第8點 出席人數之要求。其中第一案「本市桃園區長春藤社區A棟 主張提升B棟違建類別疑義」經與會人員討論並由業管單位
朗誦擬決議內容後,經在場出席委員無異議一致通過。至原 告爭執審議會議相關細節云云,因設置要點本無規範審議會 議紀錄應記載事項,該紀錄已記載案名、說明及通過決議內 容,且會議召開均依設置要點辦理,一切適法。原告又主張 會議紀錄檢附照片與簽到人數不符云云,該照片雖未拍攝到 許委員,惟依簽到單記載,許委員當日確有出席會議。 6.另案民事判決於109年3月6日作成,被告於該時點後始知悉 撤銷原因,本件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法定除斥期間:
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紀錄記載:說明三、桃園地院針對A、B 兩棟之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號五、得心證之理由(略以 ):……本案社區應受默示之分管契約約束。說明四、A棟得否 繼續主張得將B棟範圍法定空地上之違建提升類別?等語, 益徵另案民事判決既作成於109年3月6日,被告必定於該時 點後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告主張本件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另 案民事判決認定違法云云,惟該案業經桃園地院多年審理, 期間數次調查文書證據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後,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成立,且該案原告均甘服判決內容而未上訴,足認 該確定判決合法正確,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將此確定判決納 入考量,適法無違。
7.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⑴原告聲請調查「107年12月5日到場執行違建勘查後,排定拆 除違建期程為何?及未依期程執行之簽核公文及理由」云云 ,不僅未具狀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且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 為被告109年6月9日函,其主張違法撤銷理由,亦與其聲請 調查107年12月5日後排定拆除期程或未依期程執行簽核公文 理由截然無涉,當無調查必要性。又行政機關於作成意思決 定前所為之簽核文稿,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本文規定,非屬公開之政府資訊,被告應不予提供。況另案 民事判決於訴訟審理期間,法院曾函詢被告關於系爭違建拆 除期程等事,業經被告以108年4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800229 26號函及108年4月30日桃建拆字第1080025816號函說明桃園 市為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及解決違章建築案件,依桃市違建 處理要點,以分類、分階段方式處理違章建築,以施工中之 農地大型違建工廠及倉儲列為當時排出之最優先標的,系爭 違建仍依該要點依序排拆,尚無特定日程等語,原告代表人 於該案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對前開函文表示沒有意 見而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及補充,足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 要。
⑵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紀錄,被告已於110年2月19日以桃建拆 字第1100010483號函遮蔽個資後提供予原告,會議紀錄已詳 載該次會議討論內容與決議,是原告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項及第3項請求,均無調查必要性,亦不應准許。 ⑶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事件審議小組各委 員差勤紀錄非被告掌管文書,且有簽到單足證該次會議出席 之事實,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8.原告一再爭執被告提出公文書之真偽,惟被告嚴正聲明本件 提出之所有公文書均為真正,不容原告混淆,且設置要點未 要求被告關於會議通知、拍攝會議照片、表決及紀錄方式與 內容,遑論被告已提出該次會議簽到單證明人員出席情形, 至於會議如何通知,與會議適法性無涉,原告僅憑欠缺法律 依據之理由質疑文書真正及會議適法性,顯未盡舉證之責, 顯不可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江培揚之陳述要旨略以:因當時在當兵,不知有被告 106年10月5日函。系爭違建事實上並非違建,20多年前已蓋 好,當時都沒有任何問題,也不會影響居民進出權利。經勘 查後改成B2類組。目前現況如原告提出照片所示,其建物裡 面水電都已剪掉,沒有在使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參加人余勝顯之陳述要旨略以:其94年來時就蓋好,其他都 不知道。曹昌霖85年就搬來,106年他才開始反應,是否有 點過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鄒宸翔之陳述要旨略以:關於從A2類組變成B2類組部 分,過程中,桃園市政府很多次派人來勘查丈量,評估後認 定沒有危險,所以才變成B2類組,並非原告說的關說、桃園 市政府瀆職,桃園市政府是依法行政。目前現況如原告提出 照片所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王萬居之陳述要旨略以:A2和B2之分類係針對不同違 規情形而分類,故系爭違建分類之變更和被告當初開會過程 及內容是否適法並無關係,即便被告無開會情事,系爭違建 之分類仍須改變。長春藤社區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原告所稱 之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系爭違建至多歸屬於C類法定空地之 違建。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違建之爭執,不具 利害關係人之資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黃宗維未為聲明,惟據其陳述要旨略以:A、B兩棟土 地都是其父親的。B棟是我們自己建,A棟是跟建商合建,其 本來與原告代表人都是好鄰居,後來開始告其民事、刑事,
現在提告行政訴訟。系爭違建於87年就蓋好,那是其父留下 的空地,已超過20年,都是鐵皮屋,當作倉庫使用。每年都 繳稅,也沒有妨礙他人等語。
(六)參加人林瑛玥、王美麗之承受訴訟人黃宗維、黃馨俞及黃馨 玫均未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 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 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 定參照)。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 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 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 義務而言。是故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的職權行使,並非賦 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的權利者,人民促 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其 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依該法令 提出促請的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的義務,即令未依人民請求而 發動其職權,因人民就該法令本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經查:
1.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 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章建 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
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 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同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 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 立即勒令停工。」同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 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 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依上可知,主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本於職權作成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之認定並通知違 建人者,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至 其依該認定處分而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行為,則屬事實行為 。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揆諸建築法第 1條之規定,足見該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