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
訴訟代理人 曾奕融
陳長華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以農水桃字第109623608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 冊等文件,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9年10 月29日收件109年壢登字第258120號及109年11月3日收件109 年壢登字第260810號土地登記案審查,分別於109年10月29 日及109年11月3日辦理完成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51地號、觀 音區甘泉段1101、1102、1108、1102-2、1104、1105、1107 地號、觀音區大同段722、722-1、756、756-1、765、768地 號14筆土地及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765、773、775建號、觀 音區大同段783建號4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接管 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農田水利法於109 年10月1日施行後,原農田水利會之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 承受(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參加人以其為承受資產 之管理機關,而以上揭109年10月26日函文函請被告辦理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