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35號
TPBA,110,訴,335,2022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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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楊振昇(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宜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
賴靜慧
廖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2
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85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天任,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葛自 祥、林宜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第213至2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經輔助參加人105年9月10日臺教 授國部字第1050094126號函核定承接臺中市轄內39所國、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且為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因未 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64條第4項及學校法人及其 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 條例)第8條第12項等規定撥補106至108年度原財圑法人中 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原私校退撫基 金)不足之數(即「當年度基金收入」減去「當年度基金支



出」之結果為負數,下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106年度 新臺幣(下同)117,310,958元、107年度218,561,020元、1 08年度193,152,013元,合計529,023,991元;另因99年私立 學校退撫新制實施後,新制改採確定提撥制,致生新舊制差 額,原告亦未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撥補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下稱私校退撫儲金)之新舊制差額 :106年度3,493,850元、107年度7,160,904元,合計10,654 ,754元。經被告多次催請撥補均未完成撥補,被告爰以109 年8月21日儲金財字第1091001695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計 算催繳明細限期請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撥補,並載明 如逾期未完成,將移送行政執行。因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撥補 ,被告爰以109年10月22日儲金財字第1091002057號函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私校退撫條例及私校法等規定: ⒈依照私校退撫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並非原告,被告原行政處分主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法定管轄規定。
 ⒉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在退撫儲金 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應」由原私校退 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原告為臺中市私 立學校主管機關,依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係「 得」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並非強制 規定原告「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 。本件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按私立學校法、私 校退撫條例之立法意旨,應由私立學校自行籌措,原告或機 關支付應視其財政情形,不應強制支付,故被告援引私校退 撫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作為原處分依據,並無規制效力 ,當屬違法。
 ⒊原處分另援引私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惟該法於86年6月18 日全文修正施行,而私校退撫條例係於98年7月8日制定,99 年1月1日施行,可證就相同之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 離職及資遣給付事項,前、後法律有不同規定時,後法應為 特別法,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應優先於私校法第6 4條第4項規定適用。而臺中市轄內私立學校自106年起,督 導權始移轉原告管轄,99年私立學校退撫新制實施後至105 年底,退休之私校教職員具有81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前 年資者,其退休、資遣及撫卹金債務發生時間係於99年1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由106年前原督導之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署撥補,今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及所轄之被告,偏袒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要求原告撥補是項 經費實無理由。
 ⒋被告或有請求各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 分年調整支應有返還之法律依據,然尚無規定得由被告以行 政處分方式核定返還金額,故被告不應以輔助參加人之函文 及會議決議方式,以行政處分下命核定返還金額,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在法規並無授權被告得聲請執行程序,本件被告直接聲請行 政執行,欠缺事務權限,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⒌原告106至108年度支付本件私校退撫基金缺口金額為佔原告 同年度教職員退休及撫卹金費用約44%、48%及41%之額度, 原告支付本件私校退撫基金缺口金額過高,依私校法及私校 退撫條例立法意旨,原處分違法。
 ㈡本件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應由國教署負擔: ⒈私校法於86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應 由國教署,依該法第64條第4項規定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 撫基金予以負擔,並非至教師退休時,由原告負擔。國教署 自81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未依規定提撥,直至現在,自 應負擔債務發生時之提撥責任。81年8月1日以私校法之規定 為基礎,私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是採確定給付制,因為學校 只提撥3%學費,導致提撥不足,而有財務缺口,99年1月1日 改為確定提撥制,教職員、學校、政府各負擔3分之1。因新 舊兩種制度計算退休撫卹金方式不同,才會有差額產生。又 財務缺口係發生於債務發生時,並非只有106到108年之間, 爾後從81年1月1日已經任職之教師到退休,甚至108年度以 後都還是會發生這些缺口,預估到146年,總缺口為23.6億 元,本件原告若勝訴,到146年之前原告就不用支應。81年8 月1日到99年1月1日間已經任職之教職員,係採確定給付制 ,非採確定提撥制,依私校法第64條規定,當時之主管機關 國教署就應該按照每學期補足學校提撥3%學費之不足,但是 當時沒有提撥,是將當時之失職留到現在原告接管要求原告 提撥,所以債務發生時是可以計算出來的,並應依私校法第 64條第4項規定每學期就要撥足。
 ⒉81年8月1日到99年1月1日間已經任職之教職員採確定給付制 ,係指雇主承諾員工於退休時,按約定退休辦法支付定額之 退休金或分期支付一定數額之退休俸,至於雇主與員工提撥 之基金與退休給付之金額並無必然之關係,退休金數額之決 定與薪資水準及服務年資有關,此種辦法對雇主而言,性質



屬於長期給付承諾,且退休金之精算成本為估計值,較不確 定,因此雇主易遭實質之財務風險。顯見,確定給付制「退 休金數額之決定與薪資水準及服務年資有關」,因此須國教 署就應該按照每學期補足學校提撥3%學費之不足,不得將當 時之失職留到現在接管後要求原告提撥。確定提撥制係指雇 主或員工依退休辦法每年(月)提撥一定數額之退休基金, 交付信託人保管運用,於員工退休時將員工與雇主共同提撥 之資金和運用孳息給付給退休之員工。此種辦法,員工所能 領取之退休金決定於提撥之多寡及退休基金孳息之大小,雇 主無法保證退休金給付之數額。就雇主而言,此制無須複雜 之精算技術,可節省管理費用,但員工卻須承擔通貨膨脹致 使實質退休所得下降之風險。爰上,確定提撥制「員工所能 領取之退休金決定於提撥之多寡及退休基金孳息之大小,雇 主無法保證退休金給付之數額」,因此雇主責任在撥補之後 即完結,就不會發生當時未提撥之問題。
 ⒊國教署每年移撥原告經費達206,148,000元包括全部教育經費 補助,此為財政劃分法法定預算,被告隱匿原私校退撫基金 不足數之補足金額,造成原告須自行編列,原告係爭執潛藏 負債之基金缺口不應留至改隸後由原告負擔,既然改隸後原 告等直轄市應該負擔該筆支出,何以臺南市政府、原高雄縣 政府至今不願改隸,就得免除負擔該筆支出?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㈢
㈠原告屬私校退撫條例第2條所定之主管機關: ⒈「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 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本府設 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四、教育局」,臺中市政府組織權 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 6條第4款均有明文。又依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授教 秘字第10001931891號公告記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執行 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十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及其子法」等語可悉(乙證 1),臺中市政府既將私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等相關事項劃歸由學校主管機關即原告執行,原告當屬私 校退撫條例第2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甚明。
 ⒉私校法第64條第4項、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所稱學校主



管機關,依條文文義與立法解釋,係指私校法第3條第2項之 私立學校主管機關。
 ㈡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與私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 要件與主體均不同,並無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⒈私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業已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擔負撥補原私 校退撫基金財務缺口之義務。而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除明定教職員於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 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給與來源外,併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基於 對退撫儲金建立前教職員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與撫卹金之 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用以支應原私校退撫基金,俾妥 適維護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權益,此亦有輔助參加人109 年8月4日臺教人㈤字第1090112838號函文意旨可稽。質言之 ,基於私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業務運作具 有長期性與持續性之性質,併基於延長原私校退撫基金用盡 年限之重要公共利益等立法目的,學校主管機關自應就制度 所生之財務缺口負擔適時撥補之法定義務,要非學校主管機 關具有撥補與否之自主決定權限。私校退撫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足證主管機關依法負有適時撥補原私校退撫基金財務 缺口暨私校退撫儲金新舊制差額之法定義務。
 ⒉私校法第64條第4項係針對原私校退撫基金財務缺口(計算式 :當年度提撥收入金額-退撫支出金額)支應方式,分別規 範由主管機關或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至新舊制差額之支 應則規定於私校退撫條例第10條第4項。準此,私校法第64 條第4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雖均規範原私校退撫基 金財務缺口之撥補義務主體為學校主管機關,然二者規範要 件仍有不同,並無普通法或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問題。上開私 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係規範私立學校每學期應提繳準備 金至原私校退撫基金,並非主管機關,且該基金用以支付教 職員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後,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主管 機關予以支應,故原告主張原私校退撫基金財務缺口應由國 教署負擔,顯不可採。原處分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0條第4項 規定命原告撥補新舊制差額,與法有據。
 ⒊預算法第23條、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就收支平衡原則、總預 算內經費之禁止流用及其例外、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等有 關經費使用事項而為規範,考量學校主管機關就撥補原私校 退撫基金財務缺口而為相關預算編列或經費使用之彈性,併 因政府財源及各機關單位可得編列之預算均有限,機關單位 內各項用途科別之預算編列具有互為消長等關係,私校退撫 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乃明文規定不受預算法第23條、第62 條及第63條限制,係指學校主管機關得於歲出分配預算範圍



內調整支應,然仍無據以免除其應負擔潛藏負債責任之法定 義務,是原告指稱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賦予學校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與否之裁量權限云云,容有誤會。 ⒋私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係規範私校退撫基金之經費成數分別 由學校主管機關或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至私校退撫條例 第8條第12項規定則以退撫儲金建立前為標準劃分由原私校 退撫基金或學校主管機關分別支給。二者規範要件與主體俱 屬不同,被告援引私校法第64條第4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 第12項規定作為原處分依據,當無違誤。學校主管機關依私 校退撫條例負有適時撥補原私校退撫基金財務缺口及私校退 撫儲金新舊制差額之法定義務,輔助參加人依私校退撫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及私校教職員儲金管理會組織及管理辦法( 下稱私校儲金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委託被告辦理原私 校退撫基金與私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 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等事宜,自得於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範疇內,指明原告應予撥補之範圍及金額,原處分並無違 誤。  
 ⒌窺諸行政院秘書長107年7月31日院臺教字第1070026457號函 所示:私校法與私校退撫條例業明定私校之主管機關為所在 地之直轄市政府,及原私校退撫基金如有不足,由學校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目前已改 隸直轄市政府之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其教職員之退撫經 費,皆係遵循行政院101年7月13日會議決議辦理,即改隸移 撥前已退休撫卹生效者由輔助參加人支應,改隸移撥後始退 休撫卹生效者由承接之直轄市政府支應。本案應依私校法及 私校退撫條例規定,維持現行方式,由承接私校高中之直轄 市政府撥補原私校退撫基金財務缺口。原告於106年1月1日 起既為臺中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機關,自應於改隸後 之時點起負擔撥補原私校退撫基金財務缺口之義務。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㈠私校法、私校退撫條例所稱學校主管機關均指私立學校法第3 條第2項之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實務運作上並無太大差異, 只是依照權責事項作劃分。被告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概括承受原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的權利義務,以及依照 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草案立法理由均明確指出被告 作成原處分是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疇。臺中市政府透過組織 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等規定,委任原告執行,故依照私校法、 私校退撫條例等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撥補並無違誤 。




 ㈡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草案立法理由揭示,依司法院 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地方施政所需經費涉及財政自主權 ,於不侵害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中央依法律命地方分 擔該退撫經費,非憲法所不許。
 ㈢98年私校退撫條例立法時,私校大部分都還沒有改隸,是歸 由輔助參加人主管,至102年私校改隸新北市政府,106年改 隸臺中市政府,107年改隸桃園市政府,關於立法過程中所 提到由輔助參加人負擔9成,地方政府負擔1成經費,是基於 98年立法現況計算,沒有預計到私校嗣後改隸的狀況。且每 個退休人員申請退休時潛藏負債才會具體實現,所以無法一 次編列預算,而是逐年根據退休的人數逐步編列預算,潛藏 負債是預計未來3、40年將會具體實現的債務。 ㈣原告均未就私校退撫條例提撥經費編列預算,上載科目均非用以支付本件應負擔的經費,而只能用結餘款方式支付。原告每年教育經費應有5百億元,每年應提撥經費占教育總預算比例低。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一卷第23至25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12日府授教秘字第10001931891號公告(本院卷一第83至8 4頁)、輔助參加人109年8月4日臺教人㈤字第1090112838號 函(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行政院秘書長107年7月31日院 臺教字第1070026457號函所附有關機關意見(本院卷一第97 至9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6月9日中執乙1 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787671號函(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原告110年6月16日中市教人字第1100044616號函(本院卷 一第147頁)、原告110年8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100059427 號函(本院卷一第149頁)、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5期、第3 0期、第40期委員會紀錄、第98卷第42期院會紀錄(本院卷 一第351至473頁)、私校撫卹條例草案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本院卷一第667至679頁)、輔助參加人105年9月10日臺教授 國部字第1050094126號函(訴願卷第495頁)、行政院於101 年7月13日召開研商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改隸及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教育督導權移轉直轄市政府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訴願卷 第479至481頁)、被告110年1月18日儲金財字第1101000081 號函所列載原告應負擔106至107年新舊制差額計算(訴願卷 第424至426頁)、被告110年1月7日儲金財字第1090002599 號函所列載原告應負擔之自106起至108年間原私校退撫基金 財務缺口計算(訴願卷第427至430頁),及105年5月23日召 開教育部主管臺中市轄內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改隸、移轉 臺中市政府協調會議紀錄(訴願卷第499至504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私校法第64條 第4項、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所稱「學校主管機關」為



何?原告是否負有撥補原私校退撫基金106年至108年之財務 缺口及106年至107年之新舊制差額之義務?㈡被告以原處分 限期原告完成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及新舊制差額之撥補,嗣 後並直接聲請行政執行,是否欠缺事務權限?
七、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現行制度係採取「確定提撥制」, 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即私校退撫儲金,觀諸其制度形成之 背景如下(參見輔助參加人代表於98年6月3日在立法院針對 私校退撫條例草案之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42期院 會紀錄,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自81年8月1日起,為保 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依當時私校法第55條規 定,輔助參加人輔導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前身),由各私立學 校按學費3%(高中以上)或2.1%(國中小)提撥至該會,成立全 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即原私校退撫基金), 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等事宜,以使私立 學校建立與同級公立學校齊一標準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制度 ,有效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生活。惟原私校退撫基金自 81年才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基金仍必需支付81年 前之退休年資,且教職員退休金核算均是以退休時薪級作為 所有年資退休金核算基礎,形成所謂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 迄95年8月1日經輔助參加人委託精算,該基金已存有416億 元之潛藏負債,又依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下稱原 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政府應負有對教師之退休、撫卹 、離職及資遣等給付之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是以,針對原私 校退撫基金之建立,如有不足之數,法律已明定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應予以支應(原私校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參照)。但 斯時私立學校教職員並未如同公立學校教職員需按月提撥退 休儲金,故退撫給與偏低,且只能領取一次退休金,而無定 期退撫給與之設計,為能更完善而有效照護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撫權益與福利,立法院於97年1月16日修正前揭私校法第5 5條(先於86年6月18日移列為第58條,再經移列為第64條) 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4 項)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 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經費之3分之1,應按學期提 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 關予以支應,其餘3分之2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 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 籌經費支應。……」因此開啟後續私校退撫條例之立法,但私 校法關於學校主管機關對於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之撥補義務 規定,則維持不變。
⒉立法院另依據前揭私校法第64條第1項之修正及原教師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三讀通過私校退撫條例,同年7月8 日總統明令公告,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私校退撫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 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 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 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 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 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 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 少於總數3分之2。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 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第3項)本 條例施行前,依私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 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 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 概括承受。(第4項)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 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第8條 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2個月內,依下 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 理會: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 3之金額。………(第4項)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 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百分之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 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 35。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26。三、私立學校撥 繳百分之6.5。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32.5。……(第1 2項)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 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 算法第23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限制。………」第10條第4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卹 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繳儲金本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本 條例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核算標準,應由 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準此,私校退撫條例將原私校 退撫制度由原先「恩給制」修正改採「儲金制」(關於退撫 金舊制差異對照,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被告製作之對 照說明、第406至409頁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0期委員會紀錄 ),新制度由教職員、學校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按月提撥儲 金,採分戶立帳、統一保管運用方式,每個教職員均設退撫 儲金專戶,且於在職時已完全提足退休準備金,當不致繼續 產生潛藏負債。又儲金制實施後,經先期管理運用之複利效 果,加上提撥金額的增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所得將 與公立學校教職員趨於衡平。同時配合年金保險之規劃,私 立學校教職員亦得擇選定期給付,如此對私立學校的健全發 展及教職員的生活保障更趨完善。惟由於新舊退撫制度對於 退撫給與規定之差異,致新制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 卹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繳儲金本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 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核算標準,而有所謂 新舊制差額之產生,依前開規定亦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 差額。
⒊從私校退撫條例前述立法歷程以觀,可知私校退撫條例立法 之目的在於避免原私校退撫基金潛藏負債繼續擴大,透過採 確定提撥制之儲金方式,阻斷潛藏負債,另一方面對於原私 校退撫基金缺口,依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僅是針 對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前開基金缺口時,明文規範得 不受預算法第23條、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揭示之收支平衡原 則、總預算經費之禁止流用原則及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 辦理流用等限制,俾利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時得彈性調整 運用,但並無免除其原應負擔潛藏負債責任之意,此可觀諸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揭示「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對退撫儲金建立 前教職員任職年資之退休、資潛及撫卹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 責任,得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 預算法第23條……」即明,故該規定與私校法第64條第4項規 定間可謂相輔相成,並無何牴觸,原告援引之主張私校退撫 條例立法後,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且該規 定並未強制機關支付,而得視財政情形自行編列預算云云, 容有誤解立法原意,要非可採。
 ㈡原告為私校法第64條第4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項所稱 「學校主管機關」,依法應負有撥補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及 新舊制差額之義務:




 ⒈私校法(89年1月19日修正)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 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巿政府或縣 (巿) 政府。但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嗣於97年1月16日修 正移列為第3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 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法 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另參酌私校退撫條例於 98年制定時之草案衝擊影響評估所載,私立學校退撫新制實 施後,中央政府於改制後所負擔恩給制給與不足之數約7.58 億元,臺中縣市於改制後則僅需負擔約361萬元,另關於潛 藏負債分配教育部負擔之私立學校校數為110所,臺中縣市 合計則僅有6所(參見本院卷一第677至678頁),足見私校 退撫新制於99年開始施行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除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等因所轄私立學校 較多外,其餘縣市負擔極其輕微,每年負擔之預算經費近9 成均由輔助參加人負擔(參見本院卷一第672頁)。從而, 私校退撫條例於立法當時,私校大多數均未改隸,且絕大多 數經費均由輔助參加人負擔,並未預計到地方政府改制升格 直轄市及私校嗣後改隸之情況,故立法制定過程中並未賦予 地方政府參與陳述意見之機會,中央與地方政府間亦未曾進 行任何協商,又因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潛藏負債必須等退休人 員申請退休時才會具體浮現,難以一次編列預算,因此以往 實務上均是根據每年退休人數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潛藏負債 是預計未來30至40年間將逐步具體實現之債務等情,業據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與輔助參加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48 1頁),並有私校退撫條例相關立法資料在卷可資參照(本 院卷一第351至473頁),足見原告主張:81年至99年間已經 任職之私校教職員,係採確定給付制,主管機關依私校法第 64條規定當時即應按每學期補足學校提撥3%學費不足,而非 等到原告接管才要求原告提撥云云,要非可採。 ⒉其次,依據私校退撫條例第2條,對於主管機關之定義僅規定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至於在同法第8條第12項及第10條第4項所 稱「學校主管機關」究何所指,則未提供進一步之指引,惟 參酌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之立法說明,可知為鼓勵私立學校 建立與同級公立學校齊一標準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制度,有 效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生活。依憲法第165條規定,國 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而憲法條文中使用國家一語者



,所在多有,其涵義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應視條文 規律事項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乃指 導國家政策及整體國家發展之方針,不以中央應受其規範為 限。又參照原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及私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 ,公私立學校皆應採儲金方式給付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 給與。審酌私立學校對於我國人才培育之貢獻,並為兼顧公 私立學校退撫權益趨於衡平,爰規定由政府與教職員及私立 學校應共同擔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 撥繳之責任。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 轄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2項(原高級中學法第5條) 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 )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暨參酌前揭私 校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 轄市為法人主管機關,是以,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升 格為直轄市後,即應屬前開法令所定義之私校法人主管機關 ,且關於私校之教育興辦及管理事項亦可謂屬直轄市政府之 自治事項,又縱認屬中央與地方共同辦理之事項,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 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 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 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及地方對所轄私立學校教職員退 撫事項亦負有協力義務之情形下,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 該退撫經費,尚非憲法所不許,而私校法及私校退撫條例雖 均由中央立法,然依私校法第3條第1項規定,既以學校法人 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為法人主管機關,且參酌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規定,私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涉及 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範疇,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則 由臺中市政府負擔撥補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及新舊制差額之 義務,核與該法所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原則並無不合,亦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事物之本質」。 又臺中市政府既已依100年10月12日府授教秘字第100019318 91號公告(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將私學法及其子法、私 校退撫條例及其子法等法規權限劃歸由原告執行,並由原告 參與私校改隸移轉適宜之相關後續協商(詳後述),被告因



此認為原告為私校法第64條第4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2 項所稱「學校主管機關」,並要求其負擔前開撥補義務,尚 非無憑。至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間最終應由何者負擔預算編列 之責任,實僅屬同一地方政府之內部事項,應由原告與臺中 市政府自行商定,就前述財政支出劃分之原則而言,並無實 質差異,原告依此主張:本件主管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並 非原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法定管轄規定 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者,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 (訂) 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 規,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 定相對收入來源,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所明定。然 輔助參加人於草擬私校退撫條例時,尚無從預見臺中市等地 方政府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及私校嗣後改隸等情況,業如前述 ,自無從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規劃時納入此等變數為考 量,故於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桃園市等地方 政府自99年12月25日起陸續升格為直轄市時,雖依私校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已屬私校法人之主管機關,然涉及相關經費 財源之籌措,非一蹴可幾,為因應此等地方政府改制為直轄 市,衍生輔助參加人原主管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改隸及私立高 級中等學校教育督導權移轉業務,輔助參加人自99年起即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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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