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551號
TPBA,110,訴,1551,202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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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太成

李正香

李正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于保雲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11月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5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 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 ,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 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 登記,惟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等事 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 (下稱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北市爰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 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200號函(下稱北市102年9月23日函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審理。案經士院103 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下稱102訴1260 判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 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下稱103上1017判決或原確定民事判 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原告於 該案第二審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 土地範圍面積部分,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 扣除系爭道路、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按: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原告於該案第 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台上字第 1869號民事裁定(下稱105台上1869裁定或原確定民事裁定 )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仍不服,嗣分別對最高法院105台 上1869裁定聲請再審,對高院103上1017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先後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民 事裁定(下稱106台聲718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經高院10 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106再32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對高院106再32判決仍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 裁定(下稱107台上134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107 年5月間向士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嗣經士院於 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判確定證明 書)予參加人。
(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 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繼承 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原告仍有意見,被告爰以107年10月2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 ,請參加人會同原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事宜。直至109 年11月間,被告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 ,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96025430A號函(下 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於公告期間(即11 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參加人即於110 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 期滿續訂約租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 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三)被告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原告並未申請收回自耕,且參 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乃以11



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下稱110年5月 12日函)將審查結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 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106014880號函(下稱110年6月28日函 )同意核定,並請被告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 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告乃以110年7月6日 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 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 )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 告處領取租約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北市於110年1 1月8日以府訴一字第11061053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適用法規違誤:
  原處分中所稱之確定判決,是原告前對參加人以其不任耕作 為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最終雖經原確定民事判決確 定。但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內政部 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79年7月11日台內地 字第816948號函釋之見解,判決主文既無有關確認系爭租約 或租約登記之內容,且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則被 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經原確定民事判決 確定,但系爭租約係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而原承租人係於102年間過世,其 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間始繼承系爭租約關係,原確定民 事判決確定係在107年間,因此該判決效力並不及於110年1 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被告及訴願決定徒以該判決作為准許 承租人即參加人單獨辦理續約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 縱認被告得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為由,准許原承租人之現耕 繼承人單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然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將來 每1次到期續訂之租約,亦有疑義,況該判決主文並無有關 確認系爭租約或租約登記之內容,如何作為准許承租人單方 申請續約登記之依據?被告所為准許承租人單方申請之行政 處分顯屬無據,不應維持。  
 2.系爭租約之變更及續訂事宜,於原確定民事判決確定後,10 7年7月起雙方與主管機關進行會勘、多次協調有關租約續訂 事宜,至110年1月間止,原告亦一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表示 會同承租人辦理,且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已作成行政處分發



函予承租人,檢還參加人單方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原 告申請登記,則被告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應受10 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拘束,該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前 ,效力仍繼續存在,然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以函文通知原告 已准許承租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被告作 成前後歧異之處分,明顯違法。又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 第5條、第20條、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4款、 第6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系爭租約之續訂或變更,仍須以書 面申請登記,出租人願意會同,則無單方申請登記的適用。 3.有關系爭租約之續訂,依被告107年7月12日辦理之會勘紀錄 記載有「萬善祠一區」,對此,被告亦曾在107年10月2日發 函通知參加人改善,惟參加人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自身利 益,為訂明雙方權利義務,要求會同申請登記並在租約的特 約事項註記農地使用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築物部分, 以免因不符農地農用而衍生出租人稅捐或裁罰等問題,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刻意迴避,不讓原告會同申請登記,而同意 參加人單獨辦理續約登記,顯在掩飾不符農地農用之違法情 事。況三七五耕地租賃屬私權關係,租約之變更或換訂,應 由承租人與出租人會同辦理簽約後申請登記,被告除不讓原 告會同辦理,又越俎代庖為系爭租約登記内容仍以全部土地 面積5,512平方公尺為租賃「耕地」之標示,明顯與會勘紀 錄客觀事實不符,刻意隱瞞事實逕予准許原内容續約登記, 確有違法。
 4.原處分剝奪原告作為出租人會同辦理租約登記之權利:  原告未主張要求收回自耕,是積極要求會同申辦系爭租約續 訂登記,且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終均表示願意與參加 人會同辦理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並無不會同申請之情事,然 原處分係剝奪原告作為出租人應會同辦理租約登記之權利, 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事實與本件不同 ,非可比附援引。若被告認本件屬耕地租佃私權爭議,依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始為合法,然被告一方面主張本件乃私權爭執,卻 又未依法進行調處,而以「經判決確定」為由,逕准參加人 單方申辦系爭租約續訂登記,於法顯有不合。   5.被告故意歪曲原告之主張,無視於原告基於出租人應有之正 當權利行使:
  原告對於士院102訴1260判決、高院103上1017判決並無爭執 ,亦非重行主張已判決確定之事項。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作 成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辦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之處分是否合法,



與民事事件所認定事項不同,並無被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 規定。依高院103上1017判決認原承租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然系爭土地上存有廟宇設施,且經原承租人捐資興建, 則無疑義。為此,北市相關主管機關多次現場勘查,認定該 廟宇廟埕等係83年既存之違章建物,被告亦於107年10月2日 發函要求參加人改善,然參加人拒絕拆除系爭廟宇。被告也 在107年10月3日發函告知原告及參加人,系爭土地上「萬善 祠一區」廟宇違章建築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 60213824號解釋令辦理,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核發 證明辦法之規定。是該不合法建物若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 將來發生所有權繼承或移轉時,影響所有人權益甚鉅,故原 告要求租約續訂時會同辦理,並將被告107年7月12日辦理之 會勘紀錄所載事實記載於租約,以免將來衍生爭議,屬出租 人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不應於10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駁 回參加人單方之申請後,在所有事實情況及條件均無變動之 情況下,卻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單方申辦系爭租約續訂登記 。被告作成前後歧異之處分,相互牴觸,違法不當。被告以 110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稱該107年10月2日函暫緩核定系爭 租約登記,係考量原告及參加人間租賃關係和諧,惟該郵件 究係發給何人,原告毫無所悉,亦不知所云,縱使有該郵件 ,亦非107年間對租佃雙方之意思表示,亦與客觀上被告所 發函文已為准駁之意思不合,尚難作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原告主張 與該意旨情形相同,依法應不得提起訴願。
 2.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依高院102訴1260判決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按: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聲明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下 同〉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縮減為扣除道路面積84.64平方 公尺、廟宇面積13.32平方公尺及廟埕面積42.53平方公尺後 之5,371.51平方公尺)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按:追加部 分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及木造屋部分)駁回。 ……」該判決理由指出:「……五、就系爭租約是否因劉清源或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為無效部分:( 一)就系爭廟宇範圍土地部分:……8.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 原始出租人李英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



租人劉秋冬耕作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 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承租人即劉清 源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 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 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即不能謂劉清源或 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清源或 上訴人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系爭道路、系爭桑樹林區未實 際耕作,且搭建系爭鐵皮屋、木造屋,均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採。……」上開民事訴訟嗣經裁判確 定,並由士院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3.嗣參加人以107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惟 因原告對本案仍有異議,因原告持續陳情應排除系爭土地上 廟宇設施問題,才願意有條件同意,被告爰以107年10月2日 函,請參加人會同出租人即原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事宜 。嗣被告査得系爭租約將於109年年底屆滿,乃通知原告及 參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 者,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2月17日止)提出申 請。參加人爰以110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及續訂租約。被告審認原告並未申請收回自耕,且參加人切 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減租條例 及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報經地政局以1 10年6月28日函核定後,准由承租人單方申請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及續訂租約,於法無違。 
 4.102年間,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等事 存有租佃爭議,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北市爰 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士院審理,經士院、高院及最高 法院歷審判決,縱原告係請求參加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該請 求權是否有據,首要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仍有效力,觀諸高 院103上1017判決中已針對系爭租約是否因原承租人或參加 人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為實質審理,並認定系爭租 約仍屬有效,是被告審認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並無不當。又 原告所爭執系爭土地廟宇廟埕部分有未栽種農作物之情形, 惟高院103上1017判決亦指出略以: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 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耕作時,系 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 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



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 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 ,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 之租賃物,即不能謂劉清源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等語,已就 原告爭執事項詳為論述,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法院 於上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有何變動之處,是被告依北市租 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准由參加人單獨申請系爭 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並無不合。
 5.被告110年10月18日寄給北市法務局之電子郵件內容,是表 示107年10月2日函暫緩核定系爭租約登記,係考量原告及參 加人間租賃關係和諧。姑不論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於 系爭租約屆滿前,為健全耕地租約之管理並保障租賃雙方權 益,本得依其職權為適法之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辦租約變更暨續訂、訴願決定之駁 回訴願請求,均適法有據:
  原告與參加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承 租人劉清源在系爭土地上非法搭建廟宇及遮雨棚等,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規定,租約無效」之爭 點,法院依兩造舉證、攻防及辯論,作成實質審理判斷,判 決理由載明:「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於38年間簽訂系 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時,系爭土地上 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 使用目的,使承租人即劉清源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 ,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 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 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 租賃物,不能謂劉清源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主張 :因劉清源或上訴人於系爭廟宇範圍土地不自任耕作,故系 爭租約無效云云,殊無可取。」等語在案。參加人於107年6 月11日檢附上開民事判決及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依 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單方申辦繼承變更登 記,經被告就此發函請原告表示意見,然原告不顧判決確定 事實,希冀將可誣賴「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建造萬善祠」之 不實事實,及「限定承租人須於租約變更暨續訂3個月內排 除萬善祠」之附終期約定,填載為租約之特約,參加人當然 不接受,因廟宇不是參加人所建,參加人也沒有能力拆除。 原告以會同申辦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為名,歷時3年餘,百



般刁難參加人申請,有原告、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往來文書可 證。職此,原處分准許參加人之單方申辦租約變更暨續訂、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均適法有據。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以會同申辦租約變更暨續訂為名,要求將可誣賴「承租 人在承租土地上建造萬善祠」之不實事實,與「限定承租人 須於租約變更暨續訂3個月內排除萬善祠」之附終期約定, 填載為租約之特約,於訴願及本件訴訟請求之「爭執主張」 ,與上開民事判決之「承租人劉清源是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廟宇,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之爭點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 :
  原告以下陳稱或爭執主張,即107年6月26日陳情書稱:「承 租人劉清源在承租土地期間有搭建廟宇、廟埕、金爐等事實 ,嚴重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107年8月10日申請書主 張:「承租人劉清源在承租土地期間興建廟宇、廟埕等設施 」、107年9月6日申請書附件租約特約事項須載明:「承租 人劉清源在承租土地期間興建廟宇、廟埕等設施」、110年8 月9日訴願書主張:「系爭土地於目前至少有以下面積未有 裁培農作物之耕作情形:違章建物廟宇(面積13.32平方公 尺)及廟埕(面積42.53平方公尺)」、111年4月6日準備書 狀主張:「系爭耕地上的廟宇廟埕等係83年既存之違章建物 ,被告亦於107年10月2日發函要求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改善 ,然原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劉仁篁拒絕拆除系爭廟宇。」參 加人均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前開陳稱或爭執主張,高院103 上判決已將之列為爭點(就系爭租約是否因劉清源或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為無效部分:就系爭廟 宇範圍土地部分),依當事人之舉證、攻防與辯論,作成實 質上認定,記載判決理由。原告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 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又不服,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全案 確定。是該確定判決結果具有既判力,判決理由所認定「系 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 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 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承租 人即劉清源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 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則系爭廟宇範圍土 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即不能謂 劉清源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就此部 分認定,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107年10月2日函之性質為何?(三)參加人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 更登記及續訂租約,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及被告受理並據以 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參加人102年申請書(原處分卷1 第133頁)、北市102年9月23日函(原處分卷1第121頁)、 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原處分卷1第123-125頁)、租佃委員 會調處筆錄(原處分卷1第127-130頁)、士院102訴1260判 決(本院卷第259-268頁)、高院103上1017判決(本院卷第 269-287頁)、最高法院105台上1869裁定(本院卷第289-29 1頁)、最高法院106台聲718裁定(本院卷第293-294頁)、 高院106再32判決(本院卷第297-300頁)、最高法院107台 上134裁定(本院卷第301-302頁)、系爭民判確定證明書( 原處分卷1第393頁)、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4 3頁)、被告107年10月2日函(原處分卷1第135頁)、被告1 09年11月12日函(原處分卷1第355-358頁)、原告110年1月 4日提出書面說明(原處分卷1第361-362頁)、參加人110年 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1第363-393頁)、被告110 年5月12日函(原處分卷1第465-466頁)、地政局110年6月2 8日函(原處分卷1第46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469-47 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減租條例:
 ⑴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 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
 ⑶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 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⑷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⑸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 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2.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北市租約條例: ⑴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 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 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
 ⑵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二、 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 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 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 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 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 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 6條規定辦理。」
 ⑶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 :……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 」
 ⑷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填具登記申 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二、依前 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 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 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⑸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 定之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 屬實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 ……(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 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⑹以上北市租約條例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授權範



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耕地 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出租人 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 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而可 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設有各 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法第143 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租、嚴 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 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1.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 應自受送達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行政處分未告知 救濟期間,則得於知悉後1年內為之。
 2.查被告於110年7月6日作成原處分係以原告及參加人為相對 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何救濟期 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原處分卷1第469-470頁),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知悉該處分後1年內為救濟,則原告 於110年8月10日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有北市法務局收狀 日期貼紙黏貼於訴願書可憑(訴願卷第390-396頁),復於 北市110年11月8日作成訴願決定後對之不服,於法定2個月 救濟期間內之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 本院總收文章戳蓋印日期於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頁), 準此,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再依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原告於系爭租約 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最高行政法院50年 裁字第30號判例所稱「耕地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要求收回 自耕,而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係屬私權爭執,不應由行 政機關予以裁斷。行政機關如就此項爭執表示意見,亦不得



認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 訴願。」之情形不同,是該判例於本件中無從援用,則被告 據之而謂原告於本件主張與該判例意旨相同,故不得提起訴 願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107年10月2日函之性質:
  查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判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 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告申請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有系爭民判確定證明書(原處分 卷1第143頁)及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43頁) 在卷可參,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其後被告雖 因原告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原 告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固為:「有關臺端(承租人)單 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 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請查照。」並於說明 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有被告107 年10月2日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1第135頁),然觀以該函 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相關 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不合規定予 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人與原告會 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告107年10月2日函僅 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 法律效果,被告對參加人斯時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 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 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 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 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 請求權之權利,則原告執主張要旨2.所認被告107年10月2日 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期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 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 採。
(五)參加人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 更登記及續訂租約,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及被告受理並據以 作成之原處分,應屬合法: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 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 ,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 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 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 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原承租人就系 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 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 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原告與 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北市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審理裁判,業如前述,該案後經高院103 上1017判決就原告所爭執系爭租約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 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認 定,亦即認定系爭租約並無原告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止事由 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05台上1869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 而告確定在案,有高院103上1017判決(本院卷第269-287頁 )及最高法院105台上1869裁定(本院卷第289-291頁)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理由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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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