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
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翰軒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王寶章(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9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范織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寶章,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17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6日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107年5月19日凌晨2點 時段,員警盤查原告當時被告主管分派勤務人員與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公文紀錄(即107年5月16日便籤、勤 務分配表,下稱系爭資訊)。經被告以110年6月1日函請原 告補正,原告以110年6月3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提供系爭資訊(請求目的為參考,後更正為維原告權益 及作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3日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581號,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之 憑據),經被告以110年6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0302212 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資 訊屬警察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防止犯罪而由內部簽擬之相 關公文紀錄,內容含有警察出勤時間、勤務地點、執勤方式 及使用警力數等,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即得探知警察執勤之
模式,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及防止犯罪形成有重大影響, 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年5月19日凌晨2點時段,在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遭被告機關謝姓員警等3-4人(未著制服)盤查,隨後遭帶回 派出所搜身、查扣手機,戴上手銬,囚禁地下室數十小時之 久;足認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放任 員警違法搜身、使用警銬,令人心生畏懼,復以虐囚的手段 偵訊原告,使逼就範,脅迫原告簽寫公文書,顯然違反逮捕 程序;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3條 規定提出申請,請求被告提供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2項所為之派勤具體資訊,包含分配表經長官指示之公文 及盤查紀錄,俾使原告釐清盤查員警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2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以維原告權益及作為後 續刑事案件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之憑據等語。並聲明:1.訴 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2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提供107年5月19日凌晨2點時段盤查原告,當 時主管長官分派勤務人員與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 公文紀錄予原告閱覽與複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資訊,屬警察機關為維護公 共安全及防止犯罪而由內部簽擬之公文紀錄(例如便籤),內 容含有警察出勤時間、勤務地點、執勤方式及使用警力數等 ,系爭資訊關於被告所轄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內容則有關於 員警編制、勤務項目、巡邏、臨(路)檢、交通執法等勤務 之時間、地點、裝備及人力配置等警察機關實際執勤狀況。 而被告於何時、何地指派何員警執行如何之職務,及被告之 警力、裝備為何,乃被告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等業務,而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之相關資料, 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即得透過該等資料之分析得知警察執勤 之模式,對於被告執行監督、管理、檢(調)查之目的,將 造成困難或妨害。其中,勤務分配表部分屬於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便籤應該屬於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但便籤與勤務分配表 整體屬於不可分割。所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是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不 應令被告提供系爭資訊。
㈡由系爭刑事判決當中可知,參照本件逮捕原告之員警謝世杰
之證詞,其係以原告為準現行犯而予以逮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以上開申請書請 求系爭資訊,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 系爭資訊請求目的原為參考,後更正為維原告權益及作為後 續系爭刑事判決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之憑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3日申請書(本 院卷第41、47頁)、被告110年6月1日補正函(本院卷第43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 3-16頁)、原告所涉後續系爭刑事判決第一、二審全卷(置 於卷外)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資訊是 否有豁免公開之正當原因?
六、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 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 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 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 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 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 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 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 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 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 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 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
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 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依上規定可知,政府 資訊公開制度在現代民主國家中,不僅重要,且係必要, 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前揭政府資訊公開請 求權係屬實體權利,乃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 政府所必要之機制,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 目的為何,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且 政府機關對於人民依該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於規定 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若政府機關有怠為決定之情形,申 請人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然 而,人民固然可自由申請政府公開資訊,惟依照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0條規定仍可知,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者,應填具申請書,其中載明事項,除申請人的年籍資料 外,重點自在於「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此自可俾使政 府機關對此確認是否准駁,且准駁有無違法;換言之,政 府資訊之公開,尚非唯一、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 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價值衝突時,仍須適度退讓。準此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 具體個案如有該等事由時,乃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㈡經查,原告固以維原告權益及作為後續刑事案件提起再審 、非常上訴之憑據為由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等語。然而: 1.首先,固然政府資訊原則上應予公開,但觀諸被告原處分 否准之理由(被告否准之依據,原處分固然誤引行政程序 法第46條,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已 於訴願程序更正,且本院審理過程補充不同意閱覽之依據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3、4、6款,見本院 卷第198頁)大抵為系爭資訊內容包含被告所轄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以及不可分離之便籤,因該資訊內容有關於員警 編制、勤務項目、巡邏、臨(路)檢、交通執法等勤務之 時間、地點、裝備及人力配置等警察機關實際執勤狀況, 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即得透過該等資料之分析得知警察執 勤之模式,對於被告執行監督、管理、檢(調)查之目的 ,將造成困難或妨害等節,本院以為尚非無由,理由如下 :
⑴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 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 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
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可知,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 及管制站者得查證其身分,且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其指定應由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換言之,系爭資訊既然涉及員警 編制、勤務項目等事由,被告主張不予公開資訊的理由自 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 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有關(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且考究警察勤務行 使不唯犯罪偵查為主,也有行政業務(例如:取締酒駕業 務),從而,被告主張不予公開資訊理由自也與政府機關 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 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有關(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原告認為請求上開系爭資 訊,並不會造成上開情狀,自不可採。
⑵另外考究原告請求之系爭資訊包含便籤,此本屬警察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且依照被告所述(本院卷 第36頁、第198頁),該便籤內容含有出勤地點等資訊,自 與警察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防止犯罪有關,同涉及上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至於原 告請求的系爭資訊,應與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情事無涉,被告對此抗辯應 有誤會,併此敘明。
2.至於原告主張經員警違法搜身、囚禁,其為了維護原告權 益及作為後續刑事案件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一節,首先, 依照原告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3日申請書,原告請求 系爭資訊,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 系爭資訊請求目的原為參考,後更正為維原告權益及作為 後續刑事案件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之憑據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資訊之主因前後有所不一,本非無 疑;況且,證人即逮捕原告之員警謝世杰於系爭刑事判決 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言詞辯
論時證稱:107年5月19日凌晨我是便衣勤務,因任職信義 分局已經12年,聞到大麻菸的味道就可以判斷是大麻,因 原告和外國人SMITH CRAIG JUSTIN從夜店出來後,最後他 們跑去松仁路121巷,在人少陰暗處坐下點燃香菸,我們 觀察它們是輪流吸食,才去盤查,盤查原告時候有出示證 件並告知他和外國人SMITH CRAIG JUSTIN吸食香菸疑似為 大麻,請他們至派出所檢驗,檢驗查出大麻後才在派出所 當場逮捕;但無對原告威脅要強制驗尿,也未對其嘻笑辱 罵,原告排尿乃自己做的,封緘是我在原告面前封的,原 告封緘上面也有捺印;另原告會在地下室是因為拘留所在 地下室,原告乃現行犯,警詢後才送至地下室,如此才能 看護他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234至249頁),故而,該案查獲過 程乃警方出示證件實施盤查,懷疑原告與其友人SMITH CR AIG JUSTIN吸食大麻香菸,經至警局後始確認原告所吸食 者乃大麻進而逮捕,原告採尿部分也並未經員警恐嚇;復 觀諸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勘驗警詢、偵查之錄 音光碟以及勘驗筆錄(見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147至153頁、第285至293 頁、196至205頁),原告亦無警偵階段遭強暴、脅迫情事 。更遑論,上開原告主張之事由,均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予以駁回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予以維持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見系爭刑事判決 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第2-9 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第 2-10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3.簡言之,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資訊之目的與被告原處分否准 之理由利益權衡後,細究原告請求之系爭資訊,本應於刑 事訴訟程序請求,而非等到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為申請, 況上開資訊均與盤查程序有關,亦與其申請用途確認有無 經違法逮捕、違法搜身等無關,並無助於其向後續刑事判 決請求再審;相對而言,倘若公開系爭資訊確實有造成他 人或許得透過該等資料之分析得知警察執勤之模式,對於 被告執行監督、管理、檢(調)查之目的,將造成困難或 妨害,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 事由,被告之抗辯自有理由,自得豁免公開系爭資訊。原 告主張其可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系爭資訊一事,自應 駁回。
㈢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以及第6款規定情形,其中就第6款認定 固有違誤,但其餘部分的認定則屬有據,原處分駁回原告 請求系爭資訊,仍屬適法,訴願結果固然僅認為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認定,亦有所違誤 ,但因對於原處分的認定均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請求傳喚謝士杰、劉竣文員警到庭作證,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