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303號
TPBA,110,訴,130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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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雁琳
輔 佐 人 黃燦煌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瑀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偉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陳禹心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85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00049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有行 政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5324號令為證 (本院卷第115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106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 得資料,以原告係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 司)股東,新生公司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 樂公司)於104年1月8日簽訂合併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併契 約),雙方同意以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準日,並載 明係以現金吸收合併方式協議合併,由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 、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且擬定里樂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2,600元為合併對價,承購新生公司普通股股份1股(每 股面額10元),原告及訴外人○○○、○○○、○○○、○○○、○○○、○ ○○○、○○○、○○○等9名股東(下稱原告及○○○等9人)就每股收 買價格2,600元之決議提出異議,並於104年4月22日以新生



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 裁定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因新生公司於104年6月1日登記 解散,遂改由里樂公司為相對人,經新竹地院於105年7月20 日以10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里樂公司收買原告及○○○等9人所 持有新生公司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3,356元(原告持有2,5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兩造(即里樂公司與原告及○○○等9人 )循序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最後分別經新竹地院108年3月 11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7月29 日108年度非抗字第45號裁定(與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合稱系爭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 在案。又里樂公司前曾於106年1月23日將每股2,600元計算 之價款,連同應支付之法定利息,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業已 於106年7月21日領取;嗣里樂公司復依系爭民事裁定結果於 108年8月27日另將以每股差額756元(3,356元-2,600元)計 算之價款及法定利息暨扣除106年度利息扣繳稅款54,760元 與108年度利息扣繳稅款41,010元後之餘額匯款予原告。被 告乃以原告106年取得7,047,603元【系爭股份價款6,500,00 0元(合併基準日104年4月7日原告持有2,500股×每股收買價 格2,600元)+法定利息547,603元】收入,扣除取得股份成 本25,000元,核算財產交易所得6,475,000元(6,500,000元 -25,000元)及利息所得547,603元,於109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除 歸併核定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498,360元,補徵應納 稅額1,996,417元外,並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財綜 所字第044151091017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按所漏稅 額1,941,657元處以0.5倍之罰鍰970,828元;再者,被告審 認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里樂公司其 他所得0元,係出售新生公司股份之所得,乃轉正並核定為 財產交易所得1,890,000元【2,500股×每股差額756元(3,35 6元-2,600元)】,被告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一、二合稱原處分)歸課核定原告10 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658,679元,補徵應納稅額299,376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10年5月10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568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10 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5,63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股份轉讓所生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




 ⑴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所得稅法、證券交 易稅條例中,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 (下稱證所稅)二者具有替代關係,證券交易行為一旦構成 「應稅」之證交稅之稅捐客體,將同時形成「免稅」之證券 交易所得。又據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反面推論,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已經簽證發行,即屬證交稅之有價證券,而其交易產生之所 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徵」證所稅(即不再認 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承 此,依財政部82年8月25日台財稅第821495271號函釋,已經 簽證發行過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公司依法 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即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證交稅」,但同時屬於所 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證所稅」之範疇。
 ⑵新生公司股票確實於101年9月19日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證發行,而102年10月8日股東 臨時會僅決議變更股票面額,未明示廢止股票。又新生公司 雖於103年5月30日公告登報作廢股票,惟此並不符合公司法 授權訂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系爭簽證 規則)第3條規定,要由原簽證機構確認舊股票已經截角作 廢,及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向原簽證機構申報之程序, 此由台新銀行函復本院有關新生公司僅委託該行簽證發行股 票而無向該行申報註銷股票之情即明。是以,新生公司面額 50元之股票仍具有價證券之效力,故原告因異議所取得款項 之性質,即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免徵證所稅。況且,被告於107年核課訴外人○○○之104 年度應納稅額時,已將新生公司股份所得列為0元,並認為○ ○○無須繳納該所得之所得稅。原告當時信賴被告已認定新生 公司股份所得無須繳納所得稅,且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30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原告○○○與本 件原告同為公司合併事件中之異議股東,而參酌系爭另案於 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訊問之證人陳萩蓉陳穎芝劉素戎 及於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訊問之證人李秀鎂等人之證詞, 均得證明原告有應受保護之信賴。
 ⑶再者,依據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填具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當時訴外人黃燦煌出賣新生公司股票予原 告時,發生由原告應向黃燦煌代徵並向國庫繳納之「證交稅 」。嗣後,被告亦未依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另向黃燦煌補 徵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稅」。就此 得以推論,當時新生公司已就其股份「簽證發行股票」,故



上開93年12月20日交易所得始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免徵證所稅」。嗣後,新生公司於103年登報作廢股票,並 非使新生公司股份轉變為「未(曾)發行」股票之狀態,且 更不影響新生公司股份已簽證發行股票乙事。是以,原告出 售新生公司股份自屬轉讓「已簽證發行之股票」,不因事後 新生公司登報將股票作廢,即更動「股票已簽證發行」之性 質。
 ⑷依被告當庭提出「更正後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107年1月31日新竹分局綜所稅課簽呈」(下稱系爭簽呈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便簽」之記載及證人劉素 戎之證詞,足證被告以更正後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註銷異議股東等人之新生公司營利所得,並記載核定 為0元之原因,除以「異議股東等人尚未取得新生公司給付 之款項」外,被告並已認定「因異議股東係行使異議股東股 份收買請求權,故無歸課營利所得情事」及「系爭所得屬證 券交易所得,乃因斯時尚未經終局判決股票收購價格,始無 應核課證券交易所得之情事」。準此,本件既屬證券交易所 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得免徵證所稅。 ⒉原告並無漏稅違章之故意或過失:
○○○曾於105年5月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發現新生公司股份 出售價款被列入營利所得,遂發函告知被告,其尚未取得該 筆價款,且將之列入營利所得亦有違誤,嗣被告遲至107年2 月始更正核定。而依被告之內部簽呈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 間,確實就該筆所得之性質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且因價款 尚未交付,故而更正核定為0元,且於○○○107年5月17日為申 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向被告人員詢問有關里樂公司提 存款如何申報時,及○○○○於107年4月20日至被告處詢問時, 均告知該筆所得核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是 以,包含原告在內之異議股東對新生公司股份出售所得之申 報既有疑義,且自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處得知該筆所得毋庸申 報後,而未為申報,堪認包含原告在內之異議股東顯然已盡 誠實申報義務,尚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況且,縱新生公 司之舊股票確因登報而作廢,然原告就此法律效果亦無從知 悉,是難認原告漏報該筆所得有何故意或過失,依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聲明:
 ⒈系爭股份之轉讓非屬證券交易,故自無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



課徵「證交稅」而免徵證所稅之情形:
 ⑴新生公司於98年間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分為10萬股,每 股金額50元,全額發行,並於101年間委託台新銀行辦理簽 證(下稱舊股票)。嗣新生公司於102年10月8日經股東臨時 會決議將發行股票每股面額50元修正為10元(下稱新股份) ,總發行股票股數修正為50萬股,並變更新生公司章程股份 資本總額及股份面額,且已取得經濟部102年10月22日經授 中字第10233976930號函核准在案。其後,新生公司未辦理 新股票簽證作業,復於103年3月6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9萬 股,每股面額10元(下稱新增資股份),每股發行價格為2, 800元,並取得經濟部103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333358600 號函核准在案,且新生公司亦未辦理新增資股票簽證作業。 之後,新生公司為避免股權混淆,乃於103年5月30日登報公 告將舊股票作廢,惟原股東對公司擁有之權利仍然存在。是 以,新生公司舊股票透過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章程內 股份變更、經濟部核准登記等程序,已轉成新股份,原告所 持有股數由舊股票500股變成新股份2,500股,且經系爭民事 裁定認定里樂公司收買原告所有股份2,500股,每股3,356元 確定在案,原告亦已依新股份股數2,500股取得里樂公司收 買之價款。準此,被告乃依原告所持有新股份2,500股核定 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洵無違誤。
 ⑵依公司法第162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判決、經 濟部76年9月24日商字第48644號函釋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票」應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股數、每股 面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舊股票因與新生公司新股份狀態不符 而欠缺上述必要記載事項(如股數、面額等),新生公司亦 於103年5月30日登報公告作廢舊股票,惟原股東對公司擁有 之權利仍然存在。又依系爭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為避 免原應註銷之舊股票再度流入市場,影響市場秩序,換發程 序需將舊股票全數收回截角作廢後,方能辦理新股票之換發 作業,新生公司未依上述規定將舊股票全數收回註銷並辦理 新股份及新增資股份簽證作業,故仍屬「股份」或「股權」 ,而非「股票」,其轉讓(或收買)尚不發生證所稅之問題 ,而應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再者,新生公司於104年與 里樂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契約,當時雖未能收回已依法簽證之 舊股票辦理註銷程序,惟舊股票歷經多次必要記載事項變動 及公司主體合併消滅事實,所表彰股東權利已轉移至股東名 簿上記載之股份,且實質上,股東或第三人已不能持有舊股 票對里樂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舊股票無經濟利益與流通性, 已非屬有價證券,是原告持有股份經里樂公司收買之行為,



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故不發生課徵證所 稅之問題。
 ⑶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均以有發行且於 不久之將來即將換發為股票或債券為前提,即便為概括規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如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核 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有價證券)。又「股票」是公司 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的有價證券,當公司就其「股份」 發行「股票」時,該公司之股份轉讓即須以轉讓股票方式為 之。反之,如公司未發行股票,則只要當事人間達成股份買 賣之協議即生效力。而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 或增資變更登記時,得選擇發行或不發行股票(107年11月1 1日以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之股 份有限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時,得選擇發 行或不發行股票)。如公司選擇不發行股票,股東日後於轉 讓股份時,出具所書立之「股份過戶書」或「股份轉讓證書 」,則屬債權憑證,而非屬有價證券。本件新生公司之舊股 票得對公司表彰股東權利之效力已轉移至股東名簿上記載之 股東(股份)為限,舊股票已非屬有價證券,且股東所投資 之出資額,核屬股權或股份,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列 舉之擬制有價證券有別,是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之「有價證券」。 
 ⑷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 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予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 讓證券人,並由買受人代徵繳納證交稅,代徵人於每次買賣 交割之當日起,按規定稅率代徵後,於代徵之次日填具證交 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向銀行代收稅款處繳納。因此,原告所 提出交易清單為證券買受人(代徵人)繳稅建檔資料,尚非 被告核定之資料,故尚不能以102年10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後 有繳納證交稅之紀錄,即推論被告認定新生公司之股份為「 股票」之性質,有關系爭股份是否符合簽證股票之議題,仍 應回歸公司法第162條及系爭簽證規則第3條之規定認定。 ⒉原告確有漏稅違章之過失:
  原告出售系爭股份予里樂公司,並於106年間取得價款650萬 元,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漏未列報出售系爭股 份之所得,亦未於申報書揭露相關資訊,致生短漏所得稅之 結果。縱然原告對上開所得定性有所爭執,尚不能因此疏忽 其申報揭露義務;況里樂公司於108年將同屬出售股份之差 額價款匯予原告後,另開立扣免繳憑單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將之列報為應稅之其他所得,



益證原告得以知悉上開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有間,縱 逾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仍得於109年9月9日被 告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發函調查並請原告陳述意 見前,自動補報繳及主張其個人不同見解,惟原告均未踐行 ,難認原告已盡其誠實申報義務,並充分揭露財產交易所得 。再者,原告於106年度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對於股份轉讓能否適用證所稅停徵規定乙事如有疑義,即應 盡查證之責,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且未揭露,尚難謂其就 此短漏報情形,並無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股份轉讓所生所得屬證券交易或財產交易所得? ㈡原告有無漏稅違章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生公司103年5月30日登報公 告(原處分卷第74頁)、新生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處分卷第169至170頁)、新生公司變 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71至73頁)、系爭合併契約(原處分 卷第68至70頁)、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原處分 卷第2至7頁)、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原處分卷第8至1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3號裁定(原處分卷 第16至19頁)、新竹地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原處 分卷第20至25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5號裁 定(原處分卷第26至33頁)、系爭股份收買價款之提存書及 提存清單(原處分卷第57、60頁)、原告106年度及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31至136頁)、里樂公 司108年8月27日匯款委託書(原處分卷第52頁)、新竹地院 109年3月24日新院平106存110-118字第9248號函(原處分卷 第61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27頁)、原處分三(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查決定( 本院卷第39至4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5至68頁)附卷 可稽。
 ㈡應適用之法令與說明:
 ⒈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 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 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可知所得稅法上所稱「財產交易所得」包括財產及 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 減除。」該規定停徵證所稅,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證券交 易稅條例提高證交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 得稅之證所稅停止課徵。因此,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 證券」,其在規範意旨上所應有之意義必須從其立法歷史背 景去理解。簡言之,在國家財政規劃上,證券交易所得免徵 所得稅,是由證交稅之徵收來取代,從此角度言之,所得稅 法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應該與受證券交 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同其範圍,如此解釋方符合現 行稅制之規範價值體系。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 定,僅就買賣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證交稅,足見所得稅法第 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應限於買賣已 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該條以證交稅取代證所稅之意旨。 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證券交易稅課徵之對象,為有價 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 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 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著有法定解釋。倘公司既未發 行股票,雖其股東有股權轉讓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應不 得類推適用,而課徵證交稅。另參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 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 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 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 權利之證書等,故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 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是故,未發行 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因其並無 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情事 ,更與所謂新股權利證書無涉,故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 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轉讓系爭股份,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所稱之證券交 易,核屬財產交易,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經查,新生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曾於101年間發行 實體股票,發行之股票每股面額為50元,發行股數總額為10 萬股,原告原為新生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500 股(每股為50元)。嗣新生公司於102年10月8日經股東臨時 會決議,將發行之股票每股面額修正為10元,總發行股票股 數則修正為50萬股,原告因上開決議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變 為2,500股,每股成本為10元。其後,新生公司復於103年間 辦理發行新股9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且為避免原發行 股票與修正章程後已改為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及該次增資 發行新股之股權產生混淆,乃於103年5月30日以報紙公告將 其原發行之股票予以作廢,其後未再印製股票等情,有里樂 公司109年8月7日(109)字第001號函檢附之新生公司股票 樣張、台新銀行簽證手續費收據及103年5月30日報紙公告( 原處分第74至78頁)、新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71 至73頁)、新生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原處分卷第169至170頁)、里樂公司與新生公司合併 案之補充訪談電話紀錄(原處分卷第63頁)、時任新生公司 負責人林榮星109年8月6日陳報被告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8 1頁)在卷可參。
 ⒉次查,新生公司與里樂公司於104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併契約 ,約定雙方採取 「現金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里樂公司 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3年11 月30日,里樂公司擬以每股2,600元為合併對價,承購新生 公司普通股股份1股(每股面額10元)一節,有系爭合併契 約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68至70頁)。嗣新生公司於104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於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 決算基準日,以每股2,600元與里樂公司合併,並於104年3 月31日登報公告,除重申該公司原發行之股票前已作廢以外 ,因股東對該公司之權利仍然存在,故公告該等股票已作廢 之股東得以受領現金合併之對價,而股東就合併議案如依法 表示異議者,其股份之收買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等 情,亦有104年3月31日報紙公告及里樂公司109年8月7日(1 09)字第001號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6頁、第78頁)。 又原告及○○○等9人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就上述合併案表示反對 ,之後並於104年4月22日依當時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等規定,向新竹地院聲 請裁定新生公司收買其等股份之公平價格,因新生公司於10 4年6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遂改由里樂公司為相對人,並經 新竹地院於105年7月20日先以10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里樂公 司收買原告及○○○等9人所持有新生公司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



3,356元。嗣兩造(即里樂公司與原告及○○○等9人)分別提 起抗告,新竹地院乃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7號 裁定(下稱抗字裁定):「原裁定(即104年度司字第8號裁 定)廢棄,里樂公司收買原告及○○○等9人所持有之新生公司 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2,600元」。其後,里樂公司遂於106年 1月23日向新竹地院提存所為原告及○○○等9人辦理提存,原 告則於106年7月21日領取里樂公司為其提存之7,047,603元 ,包括以每股2,600元計算之收買股份價款6,500,000元(即 2,500股×2,600元)及利息547,603元等節,有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2至7頁)、抗字裁定 (原處分卷第8至15頁)、新竹地院109年3月24日新院平106 存110-118字第9248號函及提存清單(原處分卷第60至61頁 )、新竹地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書(原處分卷 第57頁)、提存金額之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5頁)附卷足稽 。惟原告及○○○等9人復就抗字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將 該抗字裁定廢棄,新竹地院遂於108年3月11日以106年度抗 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里樂公司與原告及○○○等9人之抗告,並 認股票收買價格應為每股3,356元,里樂公司與原告及○○○等 9人雖提起再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里樂公司因而再於 108年8月27日匯款2,204,334元【包括該公司依最終確定裁 定之公平價格,就原告所持有股份尚應給付之差額價款1,89 0,000元(2,500股×每股差額756元),加計利息410,104元 ,扣除106年度利息扣繳稅款54,760元與108年度利息扣繳稅 款41,010後之餘額】予原告等情,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非抗字第133號及新竹地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等裁定( 原處分卷第16至25頁)、給付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5頁 )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原處分卷第52頁)存 卷可參。
 ⒊由上開事證足知,新生公司早在103年5月30日即將原發行之 股票全數作廢,而其於104年間與里樂公司進行併購當時, 雖有股份總數計59萬股(原發行股數10萬股於102年10月8日 修正為50萬股加計103年5月26日增資發行9萬股),然全數 均未依法辦理股票之簽發,則里樂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及10 8年8月27日依法院裁定之價格,分別辦理提存清償及匯付價 差而向原告收買計2,500股之股份,當然亦屬未發行股票之 狀態,且新生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之情亦為原告所 是認(本院卷第17頁之起訴狀內容參照)。因此,本件原告 轉讓之標的核屬未發行股票之新生公司股份,此等股份之買



賣,並不具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投資性,顯非證券交易稅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司發行之「股票」或第2條第1款規 定所稱公司發行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性質上 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其有財產交易所 得,自應課徵所得稅。從而,被告依原告取得系爭股份價金 日期106年1月23日及108年8月27日,原核定原告106年度及1 0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6,475,000元【6,500,000元(2, 500股×每股價格2,600元)-成本25,000元】及1,890,000元 (2,500股×每股差額756元),嗣於復查決定依收入比例認 列成本,重行計算10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應為6,480,632元【 6,500,000元-25,000元×(2,600/3,356)】,惟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而108年度財產交易 所得應為1,884,368元【1,890,000元-25,000元 ×(756/3,3 56)】,予以追減5,632元,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主張:其 取自里樂公司的所得,性質上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非 財產交易所得等語,即非可採。
 ⒋原告雖稱:新生公司雖於103年5月30日登報作廢股票,惟此 並不符合系爭簽證規則第3條規定,要由原簽證機構確認舊 股票已經截角作廢,及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向原簽證機 構申報之程序。是以,新生公司原面額50元之股票仍具有價 證券之效力等語。然查:
 ⑴如前所述,新生公司於102年10月8日既經股東會決議將發行 股票每股面額50元修正為10元,總發行股票股數修正為50萬 股,實收資本額仍為500萬元,並經經濟部102年10月22日經 授中字第10233976930號函核准,則新生公司雖未辦理新股 票簽證作業,並收回舊股票,然原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及每 股金額已經變更,故此時原告持有股份已變更為2,500股(5 00股×5)。況且,新生公司已於103年5月30日登報公告:「 本公司原發行之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50元整,總發行股數 為10萬股,業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發行之 股票每股面額修正為新臺幣10元整,總發行股票股數則修正 為50萬股,為避免原發行股票(10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50 元)與修正章程後應改為50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及新 增資發行新股9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之股權產生混淆 ,原發行之股票(10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50元)應予作廢 ,原股東對公司擁有之權利仍然存在。」(原處分卷第74頁 ,本院卷第355頁)。是以,原告原持有新生公司之舊股票 所表彰之股權內容已經變更,該舊股票已因股數、面額等內 容與實際不符,而不足以作為交易之憑證,則原告於新生公



司與里樂公司合併基準日(103年11月30日)時所持有之新 生公司股份,即不能視為與舊股票同一之有價證券。 ⑵再者,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系爭簽證 規則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股票因增加資本 、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 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第3項)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 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是以,為維護交 易安全,避免須換發的舊股票流入市場,影響市場秩序,故 要求公司應將舊股票截角作廢,並由簽證銀行確認,而非以 截角作廢,並經簽證銀行確認,作為舊股票股權內容變更的 生效要件。因此,新生公司雖然沒有依該規定將舊股票收回 註銷並經簽證,有台新銀行111年9月1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 1002485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5頁),惟此亦不足以 認為原告於新生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基準日(103年11月30 日)時所持有的新生公司股份為有價證券,而屬證券交易。 至財政部84年函釋僅是說明,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 之股票,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即非有價證券,故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 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 以外之財產交易。」並未肯定前已發行之股票,於經股東會 決議變更股數、面額後,該舊股票與變更後之股權仍屬同一 。因此,原告援引上開函釋,主張新股權的出售視同舊股票 的出售,應屬證券交易等語,即非可採。
 ⒌原告固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 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及新生公司102年1月至104年3月特定 人交易清單等件(本院卷第283頁、第377至391頁),主張 :新生公司於102年10月8日將股票面額由50元變更為10元後 ,新生公司之股權交易仍依證交稅申報,足見該等股權交易 仍為證券交易等語。惟查,110年12月2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證券交易稅由 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 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2項)代徵 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 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第4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一、有 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 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 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三、有價證券如 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第8條規定:「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 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1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 以新臺幣2千4百萬元為限。」原告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及新生公司特定人交易清單,均顯示為私人間直 接買賣股權,自行代徵證交稅,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受讓證券人是否合法代徵,實有疑義,尚不能以此等代徵證 交稅之情形,推論本件新生公司股權交易仍屬證券交易而屬 免徵證所稅之範疇。
 ⒍原告雖又稱:與原告同為異議股東之○○○前曾因被告將新生公 司股份所得46,164,700元計入104年度所得乙情,向新竹分 局表示尚未收取新生公司所支付之任何款項,且該所得之申 報方式有誤,不應納入所得稅申報等語,並要求刪除上開所 得。嗣原告於105年度報稅時,亦有向新竹分局人員詢問相 關問題,足見被告於104年間即明確知悉有關原告系爭股份 遭收購而有所得之事實。其後,被告於107年年2月亦核定○○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新生公司之股份所得為0元,是原 告乃信賴被告已認定新生公司股份所得無須繳納所得稅,則 自應受信賴之保護云云,並以系爭另案之證人即新竹分局相 關承辦人員劉素戎、陳穎芝陳萩蓉李秀鎂之證詞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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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