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
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光泰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謝承哲
陳樺瑩
複 代理 人 許立昕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
24日110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下同)110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以下同)110年3月10 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42186號行政處分及國防部110年8月24 日110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劉光泰 服役於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202廠(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 0日)2年及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00年0月00日至00 年00月00日)2年3個月(共計4年3個月)等期間,作成併計 退除年資及補發退除給與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3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 042186號行政處分關於不利原告之部分及國防部110年8月24 日110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劉光泰 服役於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202廠(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 0日)2年及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00年0月00日至00 年00月00日)2年3個月(其中已經核給1年,應再追加核給1
年3個月)等期間(202廠及理工學院部分合計共追加3年3個 月),作成併計退除年資及補發退除給與之處分。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 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000○○○○○○○,00年0月00日入營就讀 聯勤兵工技術學校75學年度乙班00期,於00年0月00日完成 預備士官訓練核予退伍證明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並於00 年0月00日畢業,依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民75學年度乙班00期 招生簡章第11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分發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第202廠(現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2廠)以契約 技術工任用,服務6年,免服義務兵役,期滿後發給退伍證 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
二、嗣原告依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各生產單位推薦優秀技工報考 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實施規定(下稱專科部實施規定),由 所屬單位主管推薦,於00年0月00日考取中正理工學院專科 部受訓,00年00月00日畢業,以少尉任官服常備軍官役,迄 至109年11月18日申請於110年2月20日退伍,並擇領退休俸 ,經000廠呈經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10年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6428號函(下 稱前處分)核定原告於110年2月20日零時退伍,退除給與年 資為30年3月(含舊制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受訓期間之軍校 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29年3月),支領退休俸(俸率75.5% )。被告依原告110年3月3日傳真之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 退伍證明書存根,以110年3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42186 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前處分並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 年資30年9月【含聯勤兵工技術學校6月(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及中正理工學院軍校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29年3月】,支 領退休俸(俸率為76.5%)。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202廠服役2年期間,依相關函令及招生簡章,應併計 列入原告退除給與之年資:
(一)訴願決定書第8頁略謂:「顯見訴願人於完成預備士官教 育合格後,係納入後備管理,並無服常備士官現役之事實 甚明,且按前揭聯勤技校75年招生簡章第11點第2款及第1
2點第2款規定,訴願人於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分發 至202兵工廠服務2年期間,均以(契約)技術工任用,即 應屬聯勤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所定之評價聘雇人員 ,其與二0二兵工廠間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訴願人 既非以軍職身分服現役,自無服現役之年資而得請求併計 退除給與年資之依據。」云云,認原告於202廠服役2年期 間無從列入退除給與年資。
(二)惟據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聯勤202廠及聯 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等機關函令及招生簡章,均可認定 原告於202廠期間係以「技術員工」服役,並非訴願決定 書所稱「評價聘雇人員」,服役2年期間自應併入退除給 與年資:
1、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9年6月17日(89)守嵩字第237 0號令說明欄二、三內容略以:「二、……若當年招生簡章 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均以前頒『國軍編制外或 臨時聘僱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給予年資查註。三、總 部前兵工技術學校自六十四年度置七十六學年度歷年招生 簡章均規定畢業學生分發以『技術員工』任用,符合年資查 註作業;而其他軍種技術生是否以『技術員工任職』或以『 評價聘雇身分任職』,請逕向各軍種總部協查。」等語。 是原告係依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民七十五學年度乙班十八期 招生簡章考取入學,招生簡章第十一條第二項即載明:「 十一、待遇:……(二)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發給畢 業證書,並分發各兵工廠以契約技術工任用」等語。原告 既係依七十五學年度招生簡章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且 招生簡章上明載成績合格後以「技術工」任用,核與前開 函文意旨相符,原告於202廠服役2年期間,自應併入退除 給與年資計算。
2、又國防部90年9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號令說明一、 (一)略以:「一、凡民國六十年五月三十日至七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前畢業之技術生,再考選進入軍事院校就讀畢 業任官者,其服務年資計算如次:(一)曾於軍工廠服務 時間,因考取軍事院校就讀而未領取退職金者,得予核實 併計退除年資。」等語。茲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自聯勤 兵工技術學校畢業,嗣00年0月00日進入中正理工學院專 科班乙班00期機械工程科(00年班)就讀,00年00月00日 畢業後即返回202廠繼續服役,依此函令意旨,原告於202 廠服役2年期間,自應併計退除給與年資,明若觀火。 3、繼由聯勤第202廠89年8月25日(89)浡任字第4002號函中 檢附之「聯勤第202廠服務證明書」略以:「茲證明劉光
泰上尉乙員,自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以技 術員工身分任職本廠,並自○○○年○月○○日考取中正理工學 院專科部就讀,並自○○年○○月○○日畢業以少尉任官返廠服 務至○○○年○月○日奉調四0二廠服務。」等語,堪認原告於 202廠服役期間,確係以「技術員工」身分任職,而非訴 願決定所稱評價聘雇人員。
4、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90年3月22日(90)寰禱字第093 7號書函說明三內容略以:「另依國防部人力司民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鍊銪字第八九0000三七三八號函規定:『針 對目前仍任公職且為民國六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後至七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前畢業之技術生,若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 範為『評價聘雇』身分,且未支領退職金者,應予辦理年資 查註』。查依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民七十五年招生簡章規定 :『技術生畢業後,分發各兵工廠以『技術工任用』』,依上 述作業規定,劉光泰君於民○○○年○月○○日起至○○○年○月○○ 日止,任職聯勤二0二廠技術工,可查註年資二年。」等 語。自此份函文,尤足認定原告係以技術工身分服役於20 2廠,服役期間之2年年資,當應併入退除給與年資計算, 彰彰明甚。
5、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90年3月28日(90)守嵩字第120 6號令說明二(二)內容略以:「二、貴廠劉光泰上尉就 讀兵工技校教育期間年資及服務聯勤二0二廠期間年資與 軍校基礎教育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人事署函復如 次:……(二)劉光泰上尉任職聯勤二0二廠期間,可查註 年資二年。」等語,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理。 6、綜上所述,依前開招生簡章及相關函令,在在可證原告係 以「技術員工」身分服役於202廠,服役期間長達2年,且 自75年之招生簡章起至90年前後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測量署、聯勤202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等機關 之函令,均告知原告於202廠服役之2年期間可併計退除給 與之年資,而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0年3月23日後臺中管 字第1100004011號函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備役軍官劉光 泰服役資料」中,更將原告在202廠期間級職記載為「中 士」,堪認原告並非僅係訴願決定書所稱之評價聘雇人員 。是基於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 上開函令已足形成信賴基礎,原告亦有服役至退休之信賴 行為,對於原告信賴該等公權力行使所作成之函令,自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未察及此,逕自作成原處分, 顯已悖離法治國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誠實信用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將
在202廠服役期間併入計算退除給與年資,確屬有理。二、原告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就讀2年3個月期間應全數併計列 入退除給與之年資:
(一)訴願決定書第8頁略以:「至訴願人於00年0月00日至00年 00月00日間,依專科部實施規定第2點第1款、第6款規定 ,由所屬單位主管推薦考取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受訓,因 其實仍係納入後備列管,並以評價聘雇身分考取軍事院校 就讀期間比照現役士官考取軍事院校之規定支薪,未具現 役身分,俟00年00月00日畢業後,始以少尉階任官,而於 上開受訓期間其既未經認定具有現役士兵或士官身分,身 分應為學生,非現役士兵或士官,此有兵籍表附卷可稽。 」云云,認原告於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就讀2年3個月期 間,僅得計算1年年資。
(二)惟據相關單位函令內容所示,原告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專 科班2年3個月期間,應全數列入退除給與年資: 1、國防部90年9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號令說明一、( 二)略以:「就讀軍事院校期間,其身分已由列管後備役 下士轉為現役,依規定准予全數併計退除年資。」。 2、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9年12月1日(89)守嵩字第491 2號令說明三略以:「綜合說明二所述,國軍技術生畢業 後分發國軍工廠任職時,已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若再依國 軍技術生服役處理規定志願考入軍事院校就讀,其身分則 屬後備軍人轉服現役,故在校就讀期間當可全數併計退除 年資。」。
3、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90年3月22日(90)寰禱字第093 7號書函說明四內容略以:「令依國防部人力司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鍊銪字第八九00一五六0五號函釋:『國軍技 術生畢業後分發國軍工廠任職時,已具有後備軍人身分, 若再依國軍技術生服役處理規定志願考入軍事院校就讀, 其身分則屬後備軍人轉服現役,故在校就讀期間當可全數 併計退除年資。』,查劉員符合上項規定,任職聯勤二0二 廠期間考取中正理工學院專科學生班受訓二年三個月年資 ,計可折算役期『二年三個月』。」。
4、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90年3月28日(90)守嵩字第120 6號令說明二(三)、(四)內容略以:「二、貴廠劉光 泰上尉就讀兵工技校教育期間年資及服務聯勤二0二廠期 間年資與軍校基礎教育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人事 署函復如次:……(三)劉光泰上尉考取中正理工學院專科 學生班受訓二年三個月期間,可折算役期『二年三個月』( 四)劉員共可查註年資四年九個月。」。
5、從而,據上開函令意旨,均可證原告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 班就讀之2年3個月期間,應全數列入年資計算,始符法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無視該等函令,逕將原告就讀2年3 個月期間折算為1年,非但無據,更悖於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將就讀中正理工學院 專科班之2年3個月期間全數併計退除給與年資,確屬有理 。
三、又依平等原則而言,被告更應作成如訴之聲明二之處分: 審諸本件原告服役歷程,係自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後,進 入聯勤總部兵工廠服役,再考取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並於 畢業後返回廠中服役直至退伍,經歷確屬特殊,就原告所知 有相同經歷者,全國軍僅12人(含原告),除原告外其餘11 人均已退伍,然渠等於兵工廠服役期間均全數列入退除給與 年資,有資料在卷可考,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期間, 亦全部列入年資計算,並無折算情形。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相同事物本質上應進行相同處理,既原告與 其餘11人經歷均相同,年資計算自應以相同方式處理,然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就原告部分為完全不同處理,更於訴願決 定第11頁中稱:「至所訴類案人員均得並計兵工廠及軍校全 部年資等情,姑不論係屬另案,且因案情各異,核難執為本 件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論據。」云云,顯然悖 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益見原告之主張實屬有據 。
四、並聲明: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3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42186 號行政處分關於不利原告之部分及國防部110年8月24日11 0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劉光泰服役於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202廠(00年0 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2年及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 (00年0月00日至00年00月00日)2年3個月(其中已經核 給1年,應再追加核給1年3個月)等期間(202廠及理工學 院部分合計共追加3年3個月),作成併計退除年資及補發 退除給與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軍職服役期間年資之採計,以其於軍中有無「服現役」實職 為事實認定: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二、預備役: 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 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 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 、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惟起役後,其役別尚區分為 「現役」或「後備役」,是並非取得預備士官適任證書起 役後即服現役,亦得未在營服現役而服預備役;又揆諸上 揭服役條例之規定,自需「服現役」3年以上,方有按服 現役年資,請求退除給與之權利。
(二)是以,依兵役法及服役條例之規定,軍職服役期間年資之 採計,以其於軍中有無「服現役」實職為事實認定,從而 ,本件原告於軍事學校接受基礎教育者,因其受訓之期間 並未任官起役,無服役之事實,故非屬現役(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於畢業後,聯 勤總部於00年0月00日核發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 ,以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轉服預備士官役;另於 聯勤202廠服務時,任職時之職務為「技術員工」,且服 務期間依「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6點之規定, 其服務期間為後備軍人身分。據此,本件原告自始並無服 現役之事實,所請確認服現役年資及併計退除年資等情, 於法無據。故原告主張「自00年0月00日於前聯勤202廠服 務至00年00月00日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期間,應併計退除年 資4年3月。」云云,實屬對上揭條文容有誤解。二、原告於聯勤技術學校完訓後,發給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及退伍 證明書,納入後備軍人列管,其任職於聯勤202廠服務期間 ,並不具現役軍職身分:
(一)原告於完成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畢業後,聯勤總部即核 發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其原因為「依據國軍技 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完成預備士官教育退伍」,另依退伍 人員須知第1點:「退伍人員,依法列為後備軍人,於歸 鄉後15日內,即向所屬鄉鎮公所辦理報到,並接受後備軍 人管理」可知,係納入後備軍人列管。
(二)依聯勤兵工技術學校75年學年度乙班00期招生簡章第11點 第2項規定:「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發給畢業證書 ,並分發各兵工廠以契約技術工任用,服務6年,免服義 務兵役,期滿發給退伍證明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該 退伍證明書僅係為「服務6年,免服義務兵役」之證明, 而非證明原告服役退伍之事實。
(三)原告係依前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6點,完成預 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並即退伍,其後即由訓練單位,按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離營通知及報到列管之各項規定,代為 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市公所集團管區辦理報到列管手續, 及辦理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顯見原告於完成預備士官教 育合格後,並未任職服預備士官現役之事實,原告雖分發 至聯勤202廠服務,然其所任職務自非軍職。三、本件招生簡章既已明定技術生結訓後應以「契約技術工」身 分任用,是原告於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聯勤202廠期 間,與該廠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一)依63年兵役法第12條第2、3項及現行兵役法第12條第2項 、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僅於受有常備軍 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始依法分別任官、任職, 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至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 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則係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 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於例外依軍事需要時 ,方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原告於00年0月間應 聯勤兵工技術學校乙班技術學生之招生簡章而入學,參照 00年之招生簡章第11點,可知原告於應考之際即已明白知 悉其畢業後係分發各軍工廠並以契約技術工任用。故原告 於00年0月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乙班」就讀,00年0月 間畢業,受完預備士官教育,取得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及退 伍證明書,其退伍原因為「依據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 定完成預備士官教育退伍」,故原告雖已完成前開預備士 官教育成績合格並退伍,但並未任職服常備士官之現役, 故原告所任為「技術工」,並非軍職,無服現役之事實, 且依「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6點規定,其服務 期間為後備軍人身分。
(二)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雖於88年6月23日修正發布 時,已將原所採取之評價聘僱人員制度廢除,惟依修正前 之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以觀,評價聘僱人員,既係指軍事 單位編制表外,另經國防部核定聘僱員額之軍工廠所聘僱 之員工,其與各該軍工廠間之關係,自屬私法上之僱傭關 係,無得計算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之餘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2年度訴字第3549號、99年訴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聯勤技術學校畢業後,即發給退伍證書 辦理退伍並轉服預備士官役,而為後備軍人身分;又於聯 勤202廠服務時,任職時之職務為「技術工」,並無「服 現役」實職之事實,而無從計算現役年資。
四、原告再報考進入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就讀,係採比照士官支 薪,而原始身分仍非現役士官:
(一)63年7月12日公布施行之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軍
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 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惟該規定 所指之受軍官、士官教育者,係指在營現役士兵或現役士 官於役中受教育者而言;至於原非現役士兵或士官之國民 ,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者,應按所受基礎教育類別於期 滿合格時,始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或授給預備軍官或預 備士官適任證書)服役(同條第2、3項規定參照),二者 尚屬有間;次查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列規定:「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轉服現 役:(二)志願考取軍事校院者,由招生之軍事校院於其 報到十五日內,造具後備軍人就讀軍事校院通報表,送戶 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專檔列管,並於畢業任官後副知直轄 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辦理 轉服現役除管。」,志願考取軍事校院者,係於畢業任官 後,始辦理轉服現役;本件原告係以評價聘僱身分進入中 正理工學院就讀,非以在營官士兵身分考選,亦非依法徵 集入營之士兵,且尚未正式任官及領取任官令,與服現役 有別;即便受訓期間薪津支給標準,完全比照當年現役軍 人發餉,係教育期間支薪原則,其支領內涵與經任官者顯 有不同,非謂軍校期間領有階級之薪餉即有任官之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參照)。(二)依此,原告於中正理工學院就學期間領取中士薪餉,非即 所謂中士之現役身分,其僅作薪餉放發用,與服役條例之 退休年資,實屬二事,容有誤解。
五、原告雖引國防部90年9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號令,並 訴稱全國具有相同履歷者含原告計12人,餘11人近年退伍, 年資均有併計,主張本件應比照辦理乙節,惟被告主張:(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 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 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退除給與年資的正 確核定,乃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 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況 且所訴類案人員案情各異,其情況並非一致,應依法分別 核定之。
(二)況上揭令文性質上屬於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即就年資採計事項及其範圍予以規定, 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8號、第730號解
釋意旨參照),已非無疑,且就讀軍事校院年資折算後, 既業經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納入軍士官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 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 ,則應依服役條例規定將原告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受 訓時間2年3月併計為1年,自無許過往行政慣例凌駕法律 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14號判決參 照);再者,觀諸「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 定」第三節「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98點規定 可知,年資查註適用對象係針對現任公務人員,於公職退 休前實施申請,現役軍職不合辦理年資查註,原告並非任 公職,故其援引聯勤總部測量署89年6月17日令、聯勤總 部人事署90年3月22日書函及聯勤總部測量署90年3月28日 令等公文,據以認定得辦理年資查註,尚無可採。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國防部110年8月24日110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 書(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9年 6月17日(89)守嵩字第2370號令(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民七十五學年度乙班十八期招生簡章(見 本院卷第43頁)、國防部90年9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號 令(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聯勤第二0二廠89年8月25日( 89)浡任字第4002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聯合勤務 總司令部人事署90年3月22日(90)寰禱字第0937號書函(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90年3月2 8日(90)守嵩字第1206號令(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臺 中市後備指揮部110年3月23日後臺中管字第1100004011號函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9年12 月1日(89)守嵩字第4912號令(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聯勤兵工技校畢業生折算役期暨任職兵工廠期間年資查註人 員名冊(見本院卷第57頁)、國防部76年1月26日(76)慮 悅字第0342號令修頒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第202廠服務2年之年資,應否採計為退除給與年資?二、原告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之2年3個月期間,應否全部採 計為退除給與年資(原處分僅採計為服役年資1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 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 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一、 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 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 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 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 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 或除役時為止。」
(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 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 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 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 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
(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第9 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 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一年之 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及附件「國軍各軍事校院基 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 年資對照表」(以下簡稱年資對照表)所列在學(受訓) 專科班2年6月之班別者,可繳納退輔基金費用年資為1年 ,以及其併計退除給與年資計算說明內容後段:「…具85 年12月31日以前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不須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但得列計退除給與年資。」
(四)國防部76年1月26日(76)慮悅字第0342號令修頒之國軍 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下稱服役處理規定)第1點規定 :「本規定依據兵役法第10條及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 要而訂定之。」
(五)服役處理規定第5點規定:「技術學生,應在訓練期間完 成預備士官教育,包括新兵入伍教育8至16週及專長教育2 0週……。」
(六)服役處理規定第6點規定:「技術學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 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 適任證書,交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代為向戶 籍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到列管手續及辦理緩
召或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其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 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 之。」
(七)聯勤兵工技術學校75年招生簡章第1點第1款、第11點第2 款、第3款及第12點第1款規定:「一、依據:(一)遵照 國防部民73年8月3日(73)永澄字第3231號令頒之國軍技 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招訓。……。」、「十一、待遇:……( 二)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發給發各兵工廠以契約技 術工任用,服務6年,免服義務兵役,期滿發給退伍證書 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三)受訓期滿後分發各單位服務 2年以上,工作績效優良,……,經單位主官(管)考核,… …得准予報考軍事學校聯合招生各正期班、專科班及服務 單位所在地附近之公私立大專院校理工科系夜間部進修…… 。」
(八)前聯勤總部各生產單位推薦優秀技工報考中正理工學院專 科部實施規定(下稱專科部實施規定)第2點第1款及第6 款規定:「二、實施要領:(一)保薦資格:在本部各軍 工廠服務2年以上優秀員工,具有兵工技術學校甲、乙班 或高工(中)畢業者,成績優良,經單位主官考核,……, 由各單位主官推薦報考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受訓。」及「 被保薦人員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畢業後,以少尉分發聯 勤各生產工廠……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服務期間之人事運 用悉依有關規定辦理。」、「……(一)學生在學期間,如 中途退學或被開除,或於畢業後分發各廠服務,在未滿服 務期限離職時,其家長與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在學期間一切 費用,並依照國軍技術生服役處理規定辦理補服兵役。…… 。」
二、原告於第202廠服務2年之年資,不應採計為退除給與年資:(一)查原告00年0月00日入營就讀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於00年0 月00日畢業,並分發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202廠以契約 技術工任用,嗣由所屬單位主管推薦,於00年0月00日考 取中正理工學院,於00年00月00日畢業,以少尉任官服常 備軍官役,迄110年2月20日退伍,被告審定原告之退除給 與年資30年9月(含聯勤兵工技術學校6月及中正理工學院 軍校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29年3月),本院經核尚不合。(二)原告雖主張自75年之招生簡章起至90年前後國防部、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聯勤202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 事署等機關之函令,均告知原告於202廠服役之2年期間可 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且原告服役歷程,係自聯勤兵工技 術學校畢業後,進入聯勤總部兵工廠服役,再考取中正理
工學院專科班,有相同經歷者,全國軍僅12人(含原告) ,除原告外其餘11人均已退伍,然渠等於兵工廠服役期間 均全數列入退除給與年資,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相同事物本質上應進行相同處理。而在臺中市後備 指揮部110年3月23日後臺中管字第1100004011號函之「臺 中市後備指揮部備役軍官劉光泰服役資料」中,更將原告 在202廠期間級職記載為「中士」,堪認原告並非僅係訴 願決定書所稱之評價聘雇人員。是基於釋字第525號解釋 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上開函令已足形成信賴基礎 ,原告亦有服役至退休之信賴行為,對於原告信賴該等公 權力行使所作成之函令,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成原 處分已悖離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法治國原則、 法秩序之安定性、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三)惟依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備士官」起役 後,其役別尚區分為「現役」或「後備役」,取得預備士 官適任證書起役後,亦得未在營服現役,而僅服後備役, 並非取得預備士官適任證書起役後,即屬服「現役」。又 軍職服役期間年資之採計,以其於軍中有無「服現役」實 職為事實認定:
1、本件原告於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後,聯勤總部於00年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