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66號
TPBA,109,訴,766,20221229,3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6號
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
運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衛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柏
許根魁
郭師堯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4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檢具工會章程、 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 ,經屏東縣政府審認原告符合工會法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9條所定申請程序,並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 乃以108年1月25日屏府勞工字第10801515100號函核定同意 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參加人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8年8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 第108000501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 服原處分機關處分之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參 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98號判決駁回,參加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因工會會員人數 不足,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以108年2月1日屏企工字第1



080201001號函請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後於108年2月20 日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並經屏東縣政府 同意登記立案,以108年9月10日屏府勞工字第10871225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參加 人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 再次審查,於109年5月4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222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屏東縣政府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應從寬解釋,所謂獨立人 事及會計僅該廠場經組織內部授權,而具備部分人事及會計 權限已足,不受雇主有無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會計單位 而受影響。屏東營運處於107年11月1日修訂組織架構,將人 資、會計組織改為總公司統轄管理,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屏 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僅形式上屏東營運處人力資源科、會 計科名稱變更為駐點單位,然屏東營運處獨立人事、會計功 能並未改變。屏東營運處具獨立人事權限。按屏東營運處改 制前之權責劃分表,設有「人力資源科」,人力資源科執掌 項目包含人力組織編制、人員遷調、考核獎懲、離職退撫等 。107年11月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修正後,雖變更名稱為 「人資駐點」,惟執掌內容﹕「壹、組織與編制﹕一、營運處 辦事明細表」、「貳、人員遷調﹕五、員工機構間遷調」、 「捌、離職退撫項目﹕一、員工之辭職、資遣、解僱或其他 終止勞動契約事項」等事項,總經理均有核轉權,與改制前 相同,足見單位結構、人員職務、業務職掌及行政簽核並無 變動。次依中華電信臺灣南區分公司108年1月15日第8屆第1 1次勞資會議紀錄,人資處南分駐點簽註意見﹕「因應總公司 人資及會計單位組織調整……人資暨會計駐點主管視同南分公 司一級主管續執行相關業務推動」。屏東營運處人資駐點單 位主管既視同分公司一級主管,可續行執行相關業務,是屏 東營運處即具備工會法施行要件獨立人事解職權之要件。再 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相關證人之證 述,亦可證明屏東營運處於改制後之人事權限未變更。屏東 營運處設有獨立人事評議委員會,可獨立行使人事解職決定 ,屏東營運處有獨立人事進用權限。屏東營運處具獨立預算 及會計。原告有籌組工會之實益。
㈡、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明定,所謂「廠場」,必須同時



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 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要件,始符合廠場獨 立性之要求。又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獨立」人事、預算 及會計,係指須「同時」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 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 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至所謂得依法辦理 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指申請單位應 依工廠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營業登記規則或商業 登記法等規定完成登記備案。依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屏東營運處設有營業登記,屏東營運處業已辦妥登記, 屬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 場所(廠場)。依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事第107 0001204號函,隨函檢附之人資會計組織調整對照表,記載 營運處原單位名稱之「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變更後 之單位名稱為「駐點」。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 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修正前之明細表記載營運處設有「 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並執掌相關事項,然修正後已無 設立上開單位並執掌有關業務。依107年11月修正之屏東營 運處權責劃分表,有關人資駐點權限部分,雖未明確述明該 營運處人事進用之核定權限如何,然關於人員辭職、資遣、 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事項,屏東營運處並無直接核定之權限 ,均須報由分公司核定;有關會計駐點權限部分,亦未見屏 東營運處確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編列及執行預算。依中華 電信公司108年6月13日信人四字第1080000711號函略以:「 主旨:本公司對所屬各分公司(院)及營運處,並未授與獨立 之人事、預算及會計權……請查照。說明:一、……(一)本公司 為落實人資及會計體系之業務集中管理,俾以提升人力運用 綜效與行政效率,業已於107年11月1日修訂組織架構,將人 資、會計組織改隸為總公司統轄管理,並裁撤各分公司(院) 、營運處人資、會計單位。」等語。屏東營運處之人事、會 計及預算等相關事務,係由總公司人員派駐,並統一由總公 司處理,原「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所具備之單位結構 、人員職務、業務職掌權責及行政簽核流程等實際運作流程 及工作內容,至多維持僅至108年1月19日止。臺南營運處工 會係於中華電信公司人資、會計單位組織調整生效(107年1 1月1日)前登記設立,與本案不盡相同,自難以比照適用。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關於廠場工會之成立要件,仍以施行細 則立法理由所宣示,團結組織範圍足以確保企業工會團體協



實力與事業單位規模足以決定異於其他工作場所勞動條件 之獨立經濟地位,完全充足無需上級單位參與而非部分之「 獨立完成辦理」人事聘僱或解僱之全部程序與權限,以及「 獨立編列預算」、「決算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 損之要件」為必要,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 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之團結組織範圍 規模獨立性不足,自始不具備與雇主中華電信公司相抗衡之 團結實力,亦無獨立勞動條件處分權基礎足以協商不同工作 場所勞動條件,實不應鼓勵不具團體協約協商實力規模之廠 場企業工會紛立,反妨礙團體協商機能之達成。原告申請設 立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時,人資與會計人員之進用、任命、 管理均隸屬於總公司後,營運處總經理無實質管束該人員之 權利。屏東營運處無法獨立辦理完成人事之進用與解雇程序 ,需經由分公司終局核定並發出成立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之責任預算執行表等,實為分公司對屏東營 運處進行的績效考核報表或彙整至總公司財務系統資料,無 從證明屏東營運處具有獨立編列、執行預算權限與運作實務 ,不符工會法之成立要件。屏東營運處並未有獨立會計單位 、獨立於中華電信公司財會系統外,自為單位獨立設帳計算 盈虧損,要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要件不符。中華電 信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充分佐證屏東營運處場所單位不符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獨立經濟規模既人事、財務固有 獨立權限要件。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的判斷:
  本件是有關於原告申請設立工會是否合法的爭議,涉及如何 解釋適用憲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 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國際勞 工組織第87號公約(公約全名為: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 公約,下稱87號公約)、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本院認為工會法第4條第1項對於勞工組織工會之權利並未 設有任何限制,這是符合憲法、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 號公約的意旨,因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工會法第6條第1款所稱廠場之規定,必須在符合憲法、 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號公約的解釋範圍內,始能予以 適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不能實質上成為 勞工組織工會權利的限制,否則將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無法適用。因此,屏東營運處是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 臺灣南區分公司之地方營運處,於85年6月24日設立並辦理 營業登記,登記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號,有勞工約403



人,屬於工會法第6條第1款、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廠 場,原告是結合同一廠場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經屏東縣政府 以原處分同意登記立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誤 ,應予撤銷。詳如以下說明。
㈠、工會法規定勞工均有無條件組織工會之權利,於適用時應參 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的規定,同一廠場之勞 工仍得組織企業工會
  工會法於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其中工會 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 工生活,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酌修本法立法 目的,使更切近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之意旨。」第4條 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其立 法理由為:「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 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爰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 公約等精神,增列第一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 結權。」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 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 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 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 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 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 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 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 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 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 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 會。」,其立法理由為:「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爰將 工會組織類型化,於第一項規定如下:(一)第一款規定企業 工會:現行以廠場為組織範圍之工會,仍得維持,歸類為企 業工會,如某某公司某某廠工會。至於非屬營利性質之團體 、組織亦歸類為企業工會。另增列依法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 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如公司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之控制公司及從屬 公司之勞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 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 為企業工會。」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 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其立法理由為: 「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 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 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



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 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 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 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 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其次,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 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 、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 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 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至於原條文但書規定, 因修正條文第六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之類型,並無會員人 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綜上,本次工會法全文大幅 度修正的立法目的在於透過促進勞工團結的措施,提升勞工 地位改善勞工生活。並且確認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 利,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於適用時應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 公約及87號公約的規定。而企業工會的範圍種類擴大,同一 廠場、事業單位、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 與子公司內之勞工,都可以組成具有協商團體協約資格之企 業工會,並且以1個為限,工會的任務除列舉事項外,原則 上是以合於工會法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為準。㈡、工會法第4條的立法理由既已載明是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 約及87號公約等精神,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 權,本院於解釋適用工會法第4條時,自應適用經社文公約 、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以及公約相關國際實務見解1、公政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 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社文公約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㈠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 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 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 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第 3項)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 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 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 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 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 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8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



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 改進。」而工會法於99年6月全文修正公布,立法理由已載 明是依據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意旨而修正,已如前述。2、87號公約之前言載明「……經決定以國際公約形式採納本屆會 議議程第七項關於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保障的某些提議;考慮 到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的序言申明,“承認結社自由的原則”是 改善勞動者的勞動條件和保障和平的一種手段;考慮到費城 宣言重申“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是不斷進步的必要條件”;考 慮到國際勞工大會第三十屆會議曾經一致通過了應作為國際 準則基礎的各項原則;……」第2條規定:「凡工人及雇主, 無分軒輊,均應有權不經事前許可建立並僅依團體之規章參 加經其自身選擇之團體。」第3條規定:「(第1項)工人及 雇主團體應有權制訂其組織規章,自由選舉其代表、規劃其 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畫。(第2項)政府機關不得對上 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合法行使予以任何阻撓。」第 4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解散工人及雇主團體、或停止其 活動。」第7條規定:「工人及雇主之團體及其聯合組織法 人資格之取得條件,不得有限制實施本公約第二條、第三條 、第四條規定之性質。」第10條規定:「本公約所稱團體係 指任何促進及維護工人或雇主利益之工人組織。」(以上中 文翻譯請參照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出版的《 國際勞工公約》,第311-313頁)綜合觀察87號公約第2條、 第7條、第10條規定,可知87號公約對於勞工組織工會的權 利並未設下任何限制,並且禁止採取事前許可制,而87號公 約是國際勞工組織8項核心公約其中之一,其重要性不言可 喻。
3、國際勞工組織在通過87號公約後的1951年,成立了結社自由 委員會(Committee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受理 並解決有關各國違反87號公約的申訴案件,結社自由委員會 的實務見解,其中與本件有關的部分可以整理如下(詳細內 容請參見本判決附錄):
⑴、勞工組織工會的權利不應受到企業規模大小或是勞工人數多 少的影響。各國雖有權以法律規定組織工會的法定手續與條 件,但不可因此拖延或禁止工會之成立。許多國家的法律或 多或少賦予相關機關裁量權限、規定複雜冗長的登記程序或 行政機關享有極大的判斷餘地,行政機關不得僅因其認為工 會可能從事逾越一般的工會活動或有可能不行使職權就拒絕 工會之設立登記,這都是87號公約不允許的事前許可。如果 工會設立登記或行使職權的條件的效果等同於必須獲得公權



力機關的事前允許,這明顯侵害87號公約的權利。⑵、勞工有權組織其自身選擇之工會,不因已有既存的工會而受 影響,禁止兩個企業工會同時存在已違反87號公約。雖然通 常避免複數工會可能有利於勞工,但不足以正當化國家直接 或間接進行干預,國家透過立法干預所促成的單一工會已違 反87號公約第2條、第11條的原則,因為這表示勞工無法行 使依其自己的選擇加入工會的權利,而違反結社自由。㈢、關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所規定獨立人事、預算、 會計及其要件,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 預算及會計,應只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 ,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 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不受有無單獨設置該 等單位或相同名稱為限。也就是說,我國實務見解採取較為 寬鬆的解釋而非嚴格解釋,目的是以讓勞工可以實質上不受 限制而行使組織工會的權利,如此較能符合憲法、公政公約 、經社文公約、87號公約的精神。
1、工會法第4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可知工會法施行細則 是主管機關依據工會法授權所訂定的行政命令,只能作執行 性、細節性的規範,且需符合工會法之授權意旨。又按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 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 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 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 損。……」
2、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略以:「按工會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立法者於工會法並無定義性規定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 係以該廠場具有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並有編列預算及 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為 據,然未要求該廠場即應高度獨立於總公司之外。依上開施 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設此標準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同一企業之 下小規模工會過多,以致削弱團體協商力量;又以工會法第 5條所定工會任務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有關參與團體 協約之勞方代表等規定觀之,廠場工會參與團體協約之締結 、勞資爭議之處理或勞動條件之促進,相抗衡之雇主仍是總 公司,而非限於該廠場,故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



會計,其要求之獨立程度應只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 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是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從寬解釋,即參酌該廠場是否經組織 內部分層負責相關規定而將全部或部分人事權限授權其自行 決定,及將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授權其自行辦理 ,是否置有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是否設帳計算其收入 、成本、損費計算所得額等特徵而為判斷,與該廠場辦理之 人事、預算及會計事務應否受組織外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 法第12條)或組織內之節制(例如總公司事前或事後之審查 、督導、調整或會核)無涉。甚且,勞工有籌組工會之自由 ,不受雇主操控,廠場工會所指之『同一廠場』,自應實質審 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 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 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單位名稱而影響。」。㈣、原處分同意原告申請登記立案,並無違誤
1、查,原告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工會設立登記立案時,已提出 屏東營運處是在85年6月24日設立營業,營業地址在屏東縣○ ○市○○里○○路00號,有內政部營業稅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37、138頁)。 可知屏東營運處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稱廠場是 指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 工作場所的規定。
2、屏東營運處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有獨 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要件。
⑴、背景說明:在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日組織調整生效之後 ,整體而言,屏東營運處之權限並無太大變動,實質上仍由 屏東營運處駐點人員辦理原業務,故難認對於獨立人事、預 算及會計有何影響。
①、在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日組織調整生效之後,分公司及 營運處的人資、會計單位直接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會計 處管轄,仍維持三級結構制及現有職務名稱,但員額編制移 轉總公司主管處,人資、會計單位名稱暫變更為「駐點」, 在不影響各機構現有業務推動原則之下,分公司、營運處人 事會計等功能仍以派駐單位方式繼續協處及服務。相關作業 系統將配合修改。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移撥總公司主管處後 ,其原屬工會與福利委員會會籍,仍由駐點所在地之工會( 分會)、福利委員會分會管理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 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39-1 40頁)。由此可知,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實質上業務內容權 益事項並無變動,僅是單位編制之調整隸屬。




②、再者,屏東營運處確實有以其名義核定人事異動之權責,有 屏東營運處107年4月17日屏人字第1070000052號函、107年3 月13日屏人字第1070000038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43-150 頁)。
③、將107年11月與107年7月修正的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予以比 對,可知人資駐點原名稱為人力資源科,至於工作項目並無 不同,此有上開2份權責劃分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3-48、51 -56頁)。在107年11月修正之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可知 屏東營運處除了人資駐點、會計駐點之外,還包括供應科、 行政管理科、職業安全衛生科、服務中心、行銷科、企業客 戶科、規劃設計科、局內網路中心、客戶網路中心等各個權 責單位(原處分卷第155頁)。參照前述中華電信公司107年 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原處分卷第139-140 頁),可知此次組織變革隸屬僅將原來的人資科、會計科於 形式上改為人資駐點、會計駐點,其餘供應科等各科、中心 ,並未同時調整變動。因此,在實質業務並無變動的情形下 ,僅將名稱變動為駐點,人員改隸總公司,形同沒有實質上 的變動。
④、觀察中華電信公司近年來在組織上的變動特別著重在人事預 算會計部門,並以此發函告知工會法主管機關要審慎評斷中 華電信公司所屬各分支機構之企業工會申請案件,已有試圖 影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並阻礙中華電信公司各分支機構所屬 勞工行使結社自由組織工會之權利,這並不是一個尊重憲法 、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87號公約、工會法相關規定的方 式,也可能發生影響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之不良 後果。被告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此種影響屏東營運處勞工行使 結社自由權、組織工會權的行為,自不應受其影響,應從實 質上而非形式上觀察認定獨立性之要件。
⓵、中華電信公司在102年7月3日信人四字第1020000699號函即行 文各地方政府勞動局或勞工局等工會法主管機關,強調中華 電信公司對所屬各分支機構,並未授予獨立之人事、預算及 會計權,中華電信企業工會於46年6月30日成立,完整涵蓋 中華電信公司,任何其他中華電信公司分支機構名稱申請之 企業工會,服務範圍與現有的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工會分會 相同或為現有分會組合,核准其成立是否合於立法精神, 是否更能保護勞工,有利於工會發展,甚而影響中華電信公 司之事業經營及人事管理之巨大困擾,一定不是臺灣之福, 中華電信公司對此情事之發展深感憂慮,請審慎評斷等語。 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54頁)。
⓶、中華電信公司又以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



,以提升人力運用綜效及行政效率,將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 予以單位編制之調整隸屬,改為駐點,亦有該函及人資會計 組織調整對照表及調整後架構圖可參(原處分卷第139-140 頁,本院卷一第367-371頁)。惟在實質功能並無改變的情 況下,此種組織與隸屬的調整,亦不應對於獨立性產生影響 。何況,屏東營運處的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既然可以在組織 上改隸調整至中華電信公司各處,則屏東營運處其他科室單 位人員,依同一邏輯,似非不能在組織上改隸於中華電信公 司的例如供應處、職業安全衛生處等,但中華電信公司僅僅 對於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採取組織調整改隸,至於其他科室 人員則未見有此作法。因此,客觀上觀察中華電信公司之一 系列行為脈絡,應是依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僅規定獨立 人事、預算會計之要件,而選擇在這3個部門作了形式上調 整改隸,其目的正如其102年7月3日信人四字第1020000699 號函所稱要各地方政府工會法主管機關「審慎評斷」各分支 機構企業工會之設立申請案。
⓷、中華電信公司針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獨立人事、預算 會計之要件而做的上述行為,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認定為有意圖妨礙或限制勞工以分支機 構為單一廠場之適用單位組織企業工會而為雇主不當勞動行 為之疑慮。該判決略以:「屏東營運處於中華電信公司107 年10月進行組織改革前,原設有人資科,編制有科長及其科 員,職掌範圍包括員工之進用、分發、任免、遷調、晉升、 退休、資遣等事項,有其組織架構及職掌表在卷……可證。又 系爭臺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經本院107年5月15日105年訴 字第547號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後,於提起上訴期間,中 華電信公司組織變革,以107年10月24日函將所屬分公司、 各營運處之『人資科』『會計科』更改名稱為『駐點』,改隸屬總 公司人力資源處、會計處管轄,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 。觀之中華電信公司在該訴訟一審敗訴後之發函改革時機, 核有意圖妨礙或限制勞工以分支機構為單一廠場之適用單位 組織企業工會而為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疑慮。」⓸、如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勞 工有籌組工會之自由,不受雇主操控,廠場工會所指之『同 一廠場』,自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 、預算或會計權限,而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 、預算及會計單位,或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單位名稱 而影響。」因此,雖然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獨立人事 、預算會計之要件,但解釋上應以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 分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就如同屏東營運處仍設有供應科



、行政管理科、職業安全衛生科、服務中心、行銷科、企業 客戶科、規劃設計科、局內網路中心、客戶網路中心等各個 權責單位(原處分卷第155頁),都還是以屏東營運處的營 運管轄範圍作為區分,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也是一樣,畢 竟屏東營運處是作為中華電信公司轄下的一個營業分支機構 ,員工達400人左右,分科辦事,各司其職,屏東營運處就 是工會法第6條第1項所稱的一個「廠場」,不會因為中華電 信公司為了避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獨立人事、預算 會計之要件,讓所屬分支機構於形式上欠缺所謂獨立的人事 、預算會計科室單位或人員改隸總公司相關處,就使例如屏 東營運處失去其作為廠場的實質,而不能成立企業工會。⑵、屏東營運處對於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符合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首先,依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意旨,應 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權限。而細譯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僅規定「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 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並未限定於終局性的決定權,而人 事進用或解職決定通常是建立在一定期間內的工作表現與考 核紀錄,或是須符合一定的工作需求條件,可能需要由有用 人需求或勞工任職的廠場依規定辦理,再加上本件屬於總公 司與分支機構的組織架構,其人事制度之安排並非不能有內 部防弊興利之考量,在此意義與脈絡之下,所謂對於勞工具 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無須以該廠場具有人事進用或解 職決定之終局決定權限為必要,只需以該廠場有參與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的全部或一部分過程即可。經查,目前屏東 營運處改為人資駐點,但屏東營運處人資駐點之工作項目包 括組織與編制、人員遷調、考核與獎懲、勤惰加班與川旅、 薪資福利與津貼、訓練與進修、保險、離職退撫、勞資關係 、風紀與營業秘密、員工資料、其他等項目分類。其中細項 由屏東營運處可以自行於權責內核定者甚多,包括職務之設 置、裁撤、調整、人力規畫需求與運用、員額之增減、職務 遷調、晉升、獎懲、考核、進修等,可知屏東營運處於權責 範圍內有獨立的人事權限,並持續由人資駐點辦理該業務。 說明如下:
①、由屏東營運處總經理核定者包括:「股級(不含)以下職務 之設置與裁併、調整等」、「機構內人力規劃、需求與運用 」、「各單位員額之增減」、「人才儲備及其運用事項」、 「股級以上職務遷調」、「股級(不含)以下職務遷調」、 「營運處人評會決議事項與會議紀錄」、「員工單位間遷調 」、「新進員工之報到」、「因延長病假、公傷假期滿之留



職停薪案」、「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留職停薪申請案」、「 職階晉升事項」、「營運處總經理以下人員之考核」、「 營運處總經理以下人員之記功以上、記大過之獎懲」(依 上級機構核定之獎勵辦法核給之記功,由營運處核定,前項 以外之記功,由營運處審議後報分公司核定……)、「營運處總經理以下人員之嘉獎、記過以下之獎懲」、「營運處考 核會決議事項與會議紀錄」、「獎懲函之核發」(考核會會 議決議並經總經理核准之獎懲案,以及依據上級單位來函或 本處業務競賽獎勵辦法有明確敘獎名單及獎勵等級經簽報總 經理核准者,授權由權責單位主管決行)、「兼差、兼職事 項」、「營運處總經理、單位一級主管之出差、公出、加 班、請(休)假」、「公傷假、延長病假、第15(含)天以 上無給事假、無給病假,需由首長核准之公假」、「突發、 天災事件加班」、「因公出國川旅費」、「員工薪(工)資 、職務待遇、各項獎金之發放」、「員工進修」、等項目; 以及下列屬於屏東營運處權限者亦由總經理決行之事項另包 括:「勞資會議決議事項及會議紀錄」、「工會、福利會建 議事項及相關業務」、「員工提案建議相關事項」、「各類 風紀檢舉及首長交辦案查處」、「重大狀況反應報告」、「 各類洩密案件查處」、「對外揭露資訊控制作業」等項目。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