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劉賢家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林建勇
邱俊德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晉平(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偉豐
吳淑娟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 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立法意 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 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 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原告與訴外人劉康含笑、劉賢文、劉賢國、劉麗華共有之新 北市三峽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 土地上存有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000-0⑴、000-0⑵範圍面積共357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系爭土地前因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被告新北市政 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乃依廢棄物清理法限期原告 清除,原告清除完畢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市長信箱陳 情,並表示將封阻系爭道路拒絕通行。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 回復原告稱:被告三峽區公所表示系爭道路為該所養護之道 路範圍,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原告遂再於同年5月7日 向被告三峽區公所陳情,惟該所仍表示:系爭土地尚符既成 道路,涉公用地役權,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設置路阻或封路影 響通行等情,並以109年5月11日新北峽秘字第1092592260號 函(下稱109年5月11日函)檢附「區長與民有約」會見紀錄 表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為訴之 追加。
三、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原 係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段○○小段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內如原證8地籍圖所示之道路部分,與被告 新北市政府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二)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 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內如原證8地籍圖所示道路部分剷除路面恢復原狀。(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於新北 市三峽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道 路兩端入口設置路障及告示牌,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 所)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 市三峽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4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 頁),並經本院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在案。惟原告復於111年 11月10日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5 7至261頁),本院審酌原告111年11月10日訴之追加,業據 被告二人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296頁),且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所依憑之基 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顯屬二事,如允許原 告為上揭訴之追加,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此 外,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 形,是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能准 許,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