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11年度,8號
TPEV,111,北醫簡,8,2022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醫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映靜
被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洪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提出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 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