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92號
TPEV,111,北訴,9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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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92號
原 告 屠國傑
訴訟代理人 施海芬
被 告 朱君萍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 111年2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167元…」(見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卷第5頁),嗣於111年11月2日具狀 陳報請求為「1,000,497元」(見本院卷第77頁),繼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審理時,減縮其請求為「985,167元」(見 本院卷第13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及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6頁),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 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76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76頁)。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 19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北平西路時,欲超越前 方同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訴外人施海芬,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適因原告亦未 依規定行駛在左轉車道卻欲左轉,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及施海芬兩人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 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施海芬則受有左側 膝蓋擦傷之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85,167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39885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且原告 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該基金 先行墊付包含膳食費、醫療材料、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 護費用之補償金77,2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款項後,應無 再請求被告給付高額賠償金之理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19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北平西路時,欲超越 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訴外人施海芬,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適因原告亦 未依規定行駛在左轉車道卻欲左轉,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及施海芬兩人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施海芬則受有左 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7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本院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左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76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是 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85, 167元有無過高?2.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85,167元有無過高?  1.原告111年12月16日陳報狀載:「原告向被告請求過失傷 害之損失985,167元並非無理由,有關救護車、爬梯機、 車資、護理用藥、機車維修託運、醫療等費用均有據可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 審理時闡明曉諭後,原告陳稱:「本件係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其餘再由原告另案請求救濟,並會注意時效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 付985,167元乙節,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含括 原告前揭之救護車、爬梯機、車資、護理用藥、機車維修 託運、醫療等費用,先予說明。
  2.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過失傷 害罪,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及 左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車禍受傷 前擔任社區保全,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110年度 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12,093,90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 ,目前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110年度給付總額408,0



00元,財產總額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 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左側 氣胸等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始 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 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第1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 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 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 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第1605號、第1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 第111323988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載:「⑴屠國傑(即原告)騎乘J6D-79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 ⑵朱君萍(即被告)騎乘110-BTF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6頁),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主因乙節,應可確定。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 本院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應 扣除7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 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90,000元)。 ㈢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補償,並由該基金先行墊付補償金77,244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前揭金額應自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12,756元(計算式:90,000元-77,244元=12,756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756元,及自111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51頁、第165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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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