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祐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宥嘉(原名陳建華、陳品羽)間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94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