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618號
原 告 詹吉雄
特別代理人 詹孜孜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至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16號房屋)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165地號土地),自民國110年6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就 第一項所示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4號房屋)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161地號土地),自110年 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9,000元。㈤就第四項 所示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第四項所示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其所有16號房屋占 用原告所有165地號土地,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喪失1 6號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就其所有24號房 屋占用原告所有161地號土地,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 喪失24號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次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起訴狀 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先位聲明係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並 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 付租金,然因前揭16號、24房屋占用165地號、161地號土地 期間未能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 算其存續期間,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萬元 (計算式:2萬元×12月×10年+19,000元×12月×10年=468萬元 );至備位聲明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之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