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2534號
TPEV,111,北補,2534,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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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高銘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B1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及電費共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高銘讚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黃文 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B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171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等語,然依其起訴狀所 載原因事實,原告應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41,171元,並 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7,500元等語,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所 欠租金、電費,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起 訴狀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 所積欠之租金、電費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 元(每月租金7,500元×12月÷10%=90萬元),加計被告所積 欠租金及電費共41,171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1, 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至請求賠償每月7,500 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90萬 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及電費 共41,171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或以系 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及電費共41,171 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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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