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266號
TPEV,111,北簡聲,26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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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紀懿庭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3706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 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554號、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37063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0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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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