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利威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進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移 調字第353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聲請人已 向法院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其餘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已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則剩餘3分之1裁判費1,140元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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