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259號
TPEV,111,北簡聲,25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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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高珮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星資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
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八四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 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 ,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 字第三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八四號 之承審法官李宜娟(聲請人誤載為林宜娟,下逕稱李宜娟)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不接受 聲請人提出之新證物,後接受聲請人遞交之證物,要求聲請 人需於三日內繳付反訴裁判費否則駁回聲請人之反訴,即宣 布審理終結,筆錄僅記錄一句「如訴狀所載」,並當庭退回 店面鑰匙遙控器,聲請人當庭提出所有事證皆為訴訟案重要 關鍵證物,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本院一一 一年度北小聲字第三十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交付本院一○四年 度北小字第一○八號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此恐與聲請人提 供承審法官李宜娟之相關證物有所牽連,兩案事證內容恐遭 變造,故除聲請本院一一一年度北小聲字第三十五號承審法 官郭美杏迴避外(此部分另案處理),一併聲請本院一一一 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八四號之承審法官李宜娟迴避云云。三、經查:㈠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八四號事件於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聲請人遞交證 物之收受,命聲請人三日內補正反訴裁判費否則駁回反訴之 諭知,當庭退回店面鑰匙遙控器及宣布審理終結等,均屬承 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不構成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㈡本院一一一年度北小聲字第三十五



號民事裁定駁回交付本院一○四年度北小字第一○八號法庭錄 音光碟之聲請,裁定理由已明白記載係根據法院組織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逾越該裁判確定 後六個月之期間而駁回聲請,有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聲請人卻無端質疑此恐與聲請人提供承審法官李宜 娟之相關證物有所牽連,兩案事證內容恐遭變造等情,顯為 主觀臆測,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不構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李宜娟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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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