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代 理 人 方鈺婷
江婉甄
相 對 人 陳維毅
劉信維
林初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聲請人預繳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