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677號
TPEV,111,北簡,9677,20221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77號
原 告 陳相蓉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被 告 歐陽敏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 ,即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1日6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 「雅璞文旅飯店」818號房內,趁原告躺臥於房間塌塌米上 ,精神倦怠而未及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 拍攝原告自下巴以下之全裸照片及下體陰唇照片等身體隱私 部位照片各1張。其後被告將前開竊錄照片連同原告大頭照 擷圖,透過手機內含TWITTER通訊軟體,傳送給某不詳網友 而散布之。原告於同日下午查看被告之通訊紀錄,發覺前開 照片傳送情形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09年l0月8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兩造於同年l1 月23日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以l09年民調字第2118 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載明兩造「



…因分手而生糾紛 。經調解成立」、「兩造均願意互不追 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並未將 前開竊錄照片部分排除在外。另依l09年10月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稱:「好,連裸照事情一起 」、「斗六有調解委員會」、「連同抱警(即妨害秘密告 訴)」、「一起調解」等語,益徵裸照部分確在調解範圍 內。   
(二)另被告拍攝當時,原告配合擺姿勢,未抗拒被告拍攝;且 原告當下未追究被告拍攝照片之責任,反而是拍攝被告之 裸照,足證被告拍攝其裸照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係因分手 而挾怨報復,謊稱其當時昏昏欲睡遭被告偷拍。又該裸照 並未拍到原告臉部,難認有損及原告隱私;且被告僅將裸 照傳送予1名網友,並未散布於眾,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其後並將 該等照片以TWITTER通訊軟體傳送給某不詳網友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所涉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被告固抗辯其係經原告之同意而拍攝該等照片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已經原告同意之證明,自難採信。另被告 抗辯兩造就本件糾紛已於109年11月23日成立調解,並經 法院核定,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互不追究對方 民、刑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係記載:兩造為男 女朋友關係,因分手而生糾紛,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對造人(即原告)墮胎費、 身體調養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合計新台幣4萬6仟元整,於調 解成立當場現金一次付清,不另給據」、「兩造均願意互 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等旨 (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述記載內容,尚難認兩造已就 本件竊錄事件成立調解。另查訴外人即調解委員林慧珍於 該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他們是男女朋友,那 時女方已經墮胎,她要求男方給付墮胎及身體調養費及一 些零星的費用,如去醫院的交通費等等,那天主要就是墮 胎費的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有妨害秘密案件,所以我認為 這部分不包含在裡面,雖然男方有提到照片,但也沒有說 的很清楚;調解書記載兩造均願意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 責任,是指有關墮胎的這個部分,所謂因分手而生糾紛, 我當時的認知是他們感情不睦分手,女方懷孕墮胎,就要 求醫藥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刑事判決之理由欄第一之㈠之3.點,本院卷第64頁),則 在場之調解委員亦無認知系爭調解內容尚有包括本件竊錄 事件。又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何,應以兩造 於調解當時所確認之事項為據,是兩造調解前,是否有討 論將一併處理本件竊錄事件,並無礙於成立調解當時兩造 確認之調解內容。   
(四)查被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照片傳送某 位網友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客觀上堪信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3年次 ;被告為84年次,高中畢業,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衡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分手糾紛前已成立系 爭調解內容,且原告亦未否認其在被告為上述竊錄行為後 亦有反拍攝被告裸照之行為,暨衡以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