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64號
原 告 葉昭成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34號裁定 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7年、98年間向訴外人綽號阿賢之 民間借貸公司辦理借款,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 款期間最長1個月,開立未記載到期日之空白本票做擔保, 還款後始能續借,而陸續開立系爭本票,並均由訴外人謝德 源背書後交付給民間借貸公司,惟上開借款均已還清。詎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原所簽發 署未記載到期日之空白本票,而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竟 遭人填寫到期日107年12月30日,核有遭變造情事。又細究 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之字跡與原告字跡顯然不符,所用筆觸 粗細全然不同,況且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98年間, 豈會同書寫至10年後之同一天到期日,全然不符合邏輯及通 常情況,足證到期日為他人事後所填寫,系爭本票顯有遭人 變造之情事,依據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僅對原有文意負
責,亦即原告僅負擔未記載到期日之發票人責任。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據票 據法第2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自發票日起3年不行 使,則時效消滅。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12月23日、 98年7月23日、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11日及98年6月5日 ,依法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11月18日、 101年12月11日及101年6月5日前應向發票人請求,否則時效 消滅,然被告於110年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 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 持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34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本不認識,被告跟市場互助會,會首 係訴外人綽號阿賢,嗣因為很多人不繳會錢,被告要標會時 ,會首給不出會錢,會首只好把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當時系 爭本票已填寫到期日。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 規定,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 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 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 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 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原告雖主 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其所填寫,惟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時 已填載發本票日,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阿賢時就 到期日保留補充權之事實,乃屬原告與訴外人阿賢之內部事 項,第三人無法自票據外觀得知,原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 ,應就被告明知原告保留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補充權,卻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為證明,惟原告應就此提出事實為舉證。又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縱認原告確已對訴外人阿賢清償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仍不得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234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817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3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475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0234號卷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卷 宗,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107年12月3 0日」並非其所填寫,亦否認有授權持票人填寫等語,證人 即系爭本票背書人謝德源到庭結證稱:「(提示系爭本票5 張,法官問:本票背面是否你所背書?)是。」、「(法官 問:在背書時票據正面有無到期日之記載)沒有」、「(法 官問:為何會背書?)因為借款需要保證人,所以原告簽立 本票後,就請我在票據背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 日等語為可採。而原告既否認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 期日,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他人填載上述 到期日,即應認定系爭本票在原告簽名後之到期日有遭變造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應依原有文義即「未載到期日」之系 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103年臺上字第1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經原告簽發後,因到期日經 變造,發票人即原告應依變造前之文義,即以「未載到期日 」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已如前述,而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2月23日、98年7月23日、98 年11月18日、98年12月11日、98年6月5日,依上開說明,其 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分別至100年12月23日、101 年7月23日、101年11月18日、101年12月11日及101年6月5日
,即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然被告遲至110年11月間始持系爭 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既 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對被 告給付,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 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34號民事裁定, 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而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34號裁定僅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 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前揭本 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 8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 所持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3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7年12月23日 3萬元 107年12月30日 107年12月30日 CH0000000 2 98年7月23日 3萬元 107年12月30日 107年12月30日 WG00000000 3 98年11月18日 3萬元 107年12月30日 107年12月30日 CH242425 4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7年12月30日 107年12月30日 TH0000000 5 98年6月5日 3萬元 107年12月30日 107年12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