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39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當事 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敘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3,341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 之聲明利息部分敘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105頁),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 方推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在場表示願意全責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2,341元(含工資3萬9,792元及零 件5萬2,549元)。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下稱系爭折舊表)計算,系爭車輛現值應 為66萬元,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 險公司)評估,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之殘值為37萬9,000 元,價值減損28萬1,000元,以上共計37萬3,341元。經原告 催討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 剎車,被告緊急剎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責任。
(二)事故發生日,兩造連同車上乘客一起前往臺北市光復南路 及南港之本田修車廠評估修復方式,但原告表示隔天還要 使用車子,不願立即維修,就開回去繼續使用,車損應當 不大。原告使用3天後,於同年月21日前往修車廠維修, 可能造成損害的加大。車禍當天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右側車 門凹陷部分不會向被告請求,顯示系爭車輛已經歷車禍。 原告誤用系爭折舊表的計算方式,系爭車輛應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計算,折舊後價值為22萬元,低於估價後殘值 37萬9,000元,故應無車輛價值損失。又系爭車輛之維修 工資為3萬9,792元,更換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1萬3,768 元(以平均法計算),合計5萬3,560元,此方為合理賠償 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國泰 產保公司之汽車保險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而被告僅抗辯 原告亦有過失、零件部分須扣除折舊費用及系爭車輛並無 價值損失等語,是除上述爭執外,其餘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固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且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送鑑定肇事責任,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被告駕駛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件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被告對此鑑定結果 並未提出爭執,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尚乏證據
證實,為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9萬2,341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 其修復費用共計9萬2,341元,含工資3萬9,792元及零 件5萬2,54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證,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被告提出以平均法計算之系爭車輛折舊表(見本院卷 第137頁),更換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1萬3,768元 (計算式:52,549×0.262=13,768,據此計算金額, 並無逾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所得之金額,尚屬合理), 加上工資3萬9,792元,共計5萬3,560元,故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萬3,560元為必要。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8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8萬1,000元之事實,固據 提出系爭折舊表及國泰產險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查系爭 折舊表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其耐用年數勾選為1年, 並非系爭車輛應適用之5年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其已使用年數、月數填載為3年5月亦不正確。又系爭報 價單僅記載保險金額為37.9萬元,亦難以此認定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後之殘值為37萬9,000元。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價值減損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8萬1,000元,即非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 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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