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343號
TPEV,111,北簡,7343,2022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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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43號
原 告 周月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受被告理專電話邀約,藉 增加保險列舉扣除額等方式以減輕稅負為保險規劃,向原告 與原告配偶楊瑞猛(下稱楊瑞猛)招攬投保,在被告相關招 攬人員(下稱被告人員)以該行各式行銷贈品利誘下,遂行 投保全球人壽美元利率變動型増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下稱全球人壽保單)3年期年繳保費美金3,004元,與 中國人壽美元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下稱系 爭保單)6年期年繳保費美金31,325元保險單。全球人壽保 單要、被保險人均為楊瑞猛,惟系爭保單因楊瑞猛保險年齡 已超過,被告人員仍執意推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楊瑞猛為 要保人方式招攬投保,卻始終未告知且未提醒此投保方式, 會因高保費所累積的保單現金價值於要、被保險人亡故後所 可能產生稅負的相關狀況,提供給原告作為減輕稅負之投保 規劃,原告亦質疑此投保方式,被告人員仍置之不理;且因 楊瑞猛無美金外幣可支付該保費,被告人員仍以該行各式行 銷贈品利誘,敦促楊瑞猛可由原告他行美金帳戶支付該保險 費以完成投保。109年3月31日楊瑞猛因突發心臟疾病往生後 ,向被告辦理保單異動要保人,被告卻告知須待遺產稅完稅 後方能變更要保人,原告當下即表明震驚與無法接受當初以 減輕稅負為規劃所購買之保險單會衍生遺產稅賦,且被告人 員已離職。綜觀整個招攬過程,被告未針對保戶需求分析適 合度做適當的規劃,並一昧以該行各式行銷利誘,顯有不當 銷售被告所規劃之保險商品,且被告針對高齡要保人投保高 保費之保險單所累積的保單現金價值於要、被保險人亡故後 所可能產生的稅賦狀況,未盡督導與注意之責,應負擔楊瑞 猛死亡後因所投保系爭保單變更而衍生遺產稅的賠償責任。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單已清楚詳載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另「財務狀 況告知書」亦已向要保人、被保險人確認其財務背景、所得 與資金來源;另針對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 的與需求,及客戶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亦於「以外幣收 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説明書」、「以外幣收付之 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中向其說明並暸 解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狀況。又有關商品適合度評估事項, 被告已於「暸解要保人報告書(人身)」中詳載第9、10點 之評估事項(下合稱系爭文書),被告基於向要保人、被保 險人確認之資料基礎,做成商品適合度之分析,已依據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主管機關之規定事項履行商品適合度 評估義務。
㈡原告及楊瑞猛簽立系爭保單目的係為投保人身保險,並非要 求被告規劃其整體稅務事項,且於105年投保時,被告豈會 知悉第三人楊瑞猛將於109年死亡;再者被告屬於銀行業, 並非提供稅務或會計顧問服務之公司,原告嗣後因為楊瑞猛 過世而需繳納遺產稅,進而辯稱被告並未告知此項納稅義務 ,無異係要求被告負擔超越保險投保事項内容之注意義務。 ㈢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結算至111年5月10日為美金190,534元, 依法遺產稅計算另有扣除額,遠超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可知係因楊瑞猛遺產過多,而造成原告需要繳納遺產稅之狀 況。原告並未提出究竟其遺產稅為何係34萬元之計算依據, 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應繳遺產稅之損失,無異係為脫免國民 之納稅義務,不付出任何代價即得取得遺產,實非正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 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涉及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 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 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 、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 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 ,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 ,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 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 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 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1條、第9條、 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所稱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所稱受益人,指被保 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3條至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保單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楊瑞猛為要保人之意思表示而 分別經原告及楊瑞猛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保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83頁)。另依系爭保 單後附之「保險投保人須知」與「要保書填寫說明」資料 ,其中系爭保單要保書填寫說明四至七分別為:什麼是「 要保人」?什麼是「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之間必須有什麼關係?什麼是「受益人」?皆已清楚 載明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定義(本院卷第83頁) ,綜以原告主張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衡情原告對於其與楊瑞猛分別為被保險人、要保人而 簽立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知之甚稔。
  ⒉再者,原告及楊瑞猛均於系爭文書簽名確認,被告基於向 要保人、被保險人確認之系爭文書資料基礎,做成商品適 合度之分析,已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並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等情,有被告提出系 爭文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93頁),足徵被告已依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主管機關之規定事項履行商品 適合度評估義務。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已證明原告主張之損 害發生,非因被告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 合度,亦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 險之事項所致等情,應可認定。
  ⒊另系爭保單關於原告及楊瑞猛財務狀況告知書,其上載明 楊瑞猛之動產約3,400萬元,不動產之市價約1,600萬元, 下方要保人、被保險人處皆有原告及楊瑞猛簽名確認等情 ,有財務狀況告知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故 原告主張楊瑞猛無能力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云云,即難採憑 。
  ⒋又財產一旦有移轉的行為,均不免有稅負的負擔問題,死 後之繼承移轉,繼承人依法即必須繳納遺產稅。而關於遺 產稅之負擔,乃納稅義務人依法令所應盡之公法上義務。 且遺產稅之課徵與否,乃牽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及遺產總 額等之不確定因素。而告知義務之理論,乃因金融商品交 易的當事人間,具有資訊不對等的情況存在,且金融商品 交易本身即伴隨著各式各樣程度不一的風險,因此賦予資 訊優勢之一方,負有說明或告知及風險揭露義務,以調節 資訊不對等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建立地位對等之資訊環 境,維護當事人契約地位實質平等之目的。則遺產稅之規 劃與依金保法規定之告知義務,二者間立法之意旨及目的 並不相同,難認告知義務兼含遺產稅之規劃,原告主張, 並無足取。況系爭保單關於楊瑞猛財務狀況告知書,其上 載明楊瑞猛之動產約3,400萬元,不動產之市價約1,600萬 元,下方要保人並有楊瑞猛簽名確認等情,有財務狀況告 知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另稽之楊瑞猛死亡 時之遺產總額為25,606,454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函覆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10頁)。顯與 楊瑞猛財務狀況告知書之金額不符,至為明確。衡情被告 於原告及楊瑞猛簽立系爭保單時,對於死亡及遺產稅總額 等不確定因素,並無法規劃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及稅額負 擔,足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遺產稅課徵之損害發生,與被告 之告知義務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 未盡告知遺產稅稅務義務,致其遭受遺產稅負擔之損失, 並據此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 遺產稅之責云云,於法均有未合,而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4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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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