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886號
TPEV,111,北簡,588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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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86號
原 告 張浚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臺 幣(下同)10,500元部分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 過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8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於超過5萬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卷,下稱嘉 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10,500元及自109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於超 過10,50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胡書凱介紹,於109年11月間向 被告借貸65,000元,預扣利息15,000元後,原告實拿現金5 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3萬元本票1紙(下稱A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兩造並約定每10日,原告應給付 12,000元利息予被告。原告陸續給付約5萬元利息後,因無 力清償而未償債,被告及胡書凱強押原告前往汽車旅館,脅 迫原告倒填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僅積欠被告5萬元借 款,且原告向被告借款後,以子張博程之郵局0331***號帳 戶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轉 帳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號帳戶13,000元 、13,000元、3,000元,另原告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 2次以現金清償被告各8,000元、2,500元,故原告尚未清償 被告之金額僅剩10,500元,系爭本票金額逾10,500元部分之 本息,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10,50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 裁定,於超過10,50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辯稱:被告原本不認識原告,經由友人洪皓倫引介,得 悉原告對於改裝汽車、賽車有相當之興趣及經驗,原告並親 駕其改裝之汽車與被告見面,原告及洪皓倫表示原告於借款 後約1星期將參與賽車比賽,極需款70萬元購買零件改裝車 輛,原告以比賽獎金豐厚,除得清償本金外,將額外給付利 息,若比賽未能獲獎,其有車輛可擔保、家人會協助、不會 因區區數十萬元而毀敗名聲等語誆騙,被告即在原告同學洪 皓倫之見證下,於109年9月5日交付7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被告沒有見過或持 有過A本票。詎原告取得70萬元借款後,藉詞推託不為清償 ,嗣更避不見面,被告屢屢懇求原告至少償還本金,原告迄 今仍未曾還任何本金或支付任何利息,被告不得已才於原告 借款約1年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絕無原告所述與「 胡書凱」強押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情形,也未見原告曾主張 撤銷其所謂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言不實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 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 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指印均為真正,且系爭本票上金額「柒拾萬元 整」、「700000」、發票日、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係原 告所書寫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作 成之原因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本 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 ,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為存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借貸65,000元 ,預扣利息15,000元後,原告實拿現金5萬元,並簽發票面 金額13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還款,原告陸續給 付被告約5萬元利息後,因無力清償而未償債,被告乃偕同 「胡書凱」共同向原告索討欠款,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見嘉院卷第8至9頁),嗣主張:被告及胡書凱強押原告 前往汽車旅館,脅迫原告倒填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 本院卷第40頁),依原告上述主張,可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 借款並於收受借款後簽發本票1紙之情形,而原告收受被告 借款後簽發之本票,究係票面金額13萬元之A本票,或係票 面金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因被告否認曾見過或持有過票面 金額13萬元之A本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收受借款時係 簽發票面金額13萬元之A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  A本票影本1紙(見嘉院卷第21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曾交付被告A本票,則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借款後同時簽 發票面金額13萬元之A本票交付被告做為還款之擔保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無足憑取,堪認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收 受借款後簽發之本票即係票面金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 而非A 本票。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及「 胡書凱」強押原告前往汽車旅館,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並未向警方報案,實與一 般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後儘速報警處理之常情不符 ,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被脅迫之情形。
 ㈣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收受借款後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 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而收受多少借款即簽發相同金額票據作為還款擔保者為常態 事實,原告所主張僅收受借款5萬元卻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 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云云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有利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 ;另參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洪皓倫具結後證稱:「我是與 原告打球認識,原告有在玩車,原告跟我說他有要比賽,獎 金有100萬,因改車錢不夠,要尋求幫忙,我有找到一個朋 友江忠霖,先讓原告與江忠霖認識後瞭解內容之後江忠霖



出70萬元給原告。…(證人何時與原告打球認識?)國中時 候,原告是讀嘉義縣民和國中,我是讀嘉義市民生國中。… (原告有在玩車,他的車是何廠牌?)福斯GOLF車型。(證 人是在哪裡看到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在嘉義大林的一家 全家便利商店。(原告交付借款時間是何時?在場有何人? )日期不太記得,因為太久了,我印象中是在下午,在場的 有我、被告及原告三人。(被告交付70萬元給原告時,原告 有無當場簽發本票給被告?) 我看到原告當場點錢收下現 金70萬元後,我就先離開了,後面是他們在談,原告有無簽 本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與被告所 辯其交付原告借款之金額係70萬元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交付 原告之借款係70萬元。雖原告嗣聲請訊問之證人楊沅于到庭 證稱:「(當時被告交付多少借款給原告?)5萬元,我拿 到時是5萬元。(為何會陪同原告去全家超商向被告拿所借 的款項?)因原告之前欠我5萬元,原告說要還我錢,與我 約在大林全家超商,我在全家等原告,原告到了之後上了壹 台TOYOTA的車,原告上車後約5到10分鐘後下車,下車後直 接上我的車子,拿欠我的5 萬元還給我,我看到原告從TOYO TA車子下來時手上拿的錢全部在上車後都交給我,我有當場 點剛好是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但依證 人楊沅于所述內容,證人楊沅于僅係在自己的車上等候原告 ,證人楊沅于於兩造間交付借款點收之過程並不在場,其證 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交付借款之金額為何;況依原告所陳 :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借貸65,000元,預扣利息15, 000元後,原告實拿現金5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簽發票面金額 13萬元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還款,兩造並約定每10日,原告 應給付12,000元利息予被告云云,原告為何會與被告約定負 擔借款5萬元卻高達每10日12,000元之利息,而僅為了向被 告借款5萬元後隨即用以對證人楊沅于返還欠款5萬元?此與 常情不符,且倘如原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後,以子張博 程郵局帳戶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 11日,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13,000元、3,000元,又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 年1月間以現金清償被告各8,000元、2,500元云云屬實,原 告既自有資金可供還款,為何急於負擔極高額之利息另向被 告借款5萬元來返還對證人楊沅于之欠款?亦與常情不合,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借貸65,000元,預 扣利息15,000元後,原告實拿現金5萬元,原告僅積欠被告5 萬元借款云云(見嘉院卷第8至9頁),顯非可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原告陸續給付約5萬元利息云云(見嘉院卷



第9頁),或原告嗣改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後,以子張博 程之郵局0331***號帳戶,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 4日、同年12月11日,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號帳戶13,000元、13,000元、3,000元,另原告曾於 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2次以現金清償被告各8,000元、2,5 00元,故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之金額僅剩10,500元云云,原告 僅提出張博程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47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曾清償任何本金或利息,且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係訴外人廖育德所有乙節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 31頁),被告亦否認認識廖育德或曾指定該帳戶為還款帳戶 ,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指定以上開帳戶為還款帳戶及 原告曾現金清償8,000元、2,5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自難認原告曾對被告為任何 清償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陸續清償共計39,500元,尚未清 償被告之金額僅剩10,500元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見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收受借款70萬元後簽 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 ,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原告以其實拿現金5萬元、陸續給 付約5萬元利息或陸續還款共39,500元、被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等為由,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逾10,500元部分之本息,被告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原告自仍負有依系爭本票上 所載文義給付票款之責,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10,50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於超過1 0,50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 超過10,50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9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於超過10,500元及自109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 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繳納
合    計  7,5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5日 70萬元 未記載 張浚宏 WG003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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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