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773號
TPEV,111,北簡,4773,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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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7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更正之分配表,債權次序一所 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四 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陳述略稱:
㈠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臺北市○○區○○路○段○○○號五 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原由被告 以七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 案,被告之債務人吳天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由其配 偶吳邱嫦娥與訴外人吳三貴限定繼承,吳邱嫦娥復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該執行標的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吳三貴限定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以五百二十 八萬八千八百元拍定,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依執行法院 通知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憑證。
 ㈡依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北院隆八十九執申字第二四一○八號債 權憑證」,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一百零一年間、一百零三年 間、一百零六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時,應列本 案債務人吳三貴為債務人始為適法,惟被告均列已殁無當事 人能力之訴外人吳天來為債務人,則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



效、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其債權因十五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 處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因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怠於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為 時效抗辯,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抗辯 權,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分配金額,爰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前於七十五年九月即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執行標的,又 於七十六年六月對訴外人吳天來取得執行名義(案號:本院 七十五年度重訴字四二一號民事判決),惟至原告於一百一 十年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前,此三十多年期間 ,被告未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天來及系爭執行標的提出強制 執行之聲請。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持本院七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雖於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將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化學纖維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及訴外人吳天來等併列為相 對人,惟查該聲請狀之聲請事項僅記載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連帶保證人)王鴻貴所有之存款及股票債權,並無對借款 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天來等其他人聲請強制執行 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雖主張於強制執行聲請狀 列載訴外人大明公司為執行債務人,然其聲請狀之聲請事項 並未載明對訴外人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債權憑 證,即無對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天來為聲請 執行之表示,雖然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將全部相對人姓名及給付內容列載 ,此僅係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關於債權憑證記載之標準 而記載,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象之認定無涉。 ㈣被告對訴外人(連帶保證人)王鴻貴聲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 天來,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對訴外人王鴻貴聲請強 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既對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 外人吳天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後被告至九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縱對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天來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惟距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四二一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相距已二十二年餘 ,其債權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對於借款人即訴 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天來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之債權當然罹於時效而消滅



。倘如被告所述訴外人吳天來為訴外人大明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惟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其配偶吳邱嫦娥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訴外人吳三貴(本件執行債務人) 所繼承為該連帶保證債務,而非繼承連帶保證契約當事人地 位,縱被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為合法之時效中斷 ,其效力應不及於非屬連帶保證人之本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 人吳三貴,被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㈤雖然依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似不 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範意旨,但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也是一種 權利,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他債權人也可以代位行使。被 告雖辯稱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未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異議 ,其異議權已消滅,原告無從代位主張云云,但債務人沒有 異議,只是表示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還是可以代位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北院忠一○九司執妙 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訴外人除戶戶籍謄 本二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二件、本院家事庭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四日北院忠家福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號函影本一件、 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院隆八十九執申字第二四一○ 八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一件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得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受償,受償順序並優 先於原告對訴外人吳天來之債權。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 日改制為商業銀行,並將原名稱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大明公司 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邀同訴外人蕭柏煌、吳天來等十二人簽 立保證書,就訴外人大明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 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本金五千萬元整 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 責任,嗣被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取得本院七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 ㈡因訴外人大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天來與其配偶即



訴外人吳邱嫦娥係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而就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在訴外人 吳邱嫦娥名下之系爭執行標的,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 一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系爭執行標 的應屬訴外人吳邱嫦娥之夫即訴外人吳天來所有,被告為訴 外人吳天來之債權人,自得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假扣押,於法自屬 有據。
㈢本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曾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法院命被告應限期起訴,惟因被告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 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已取得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 一號確定判決在案,故本院以一○四年司全聲字第八十七號 裁定駁回訴外人吳三貴聲請命限期起訴之請求。另訴外人吳 天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由其配偶訴外人吳邱嫦娥及 其子吳三貴限定繼承,而訴外人吳邱嫦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三日死亡,由訴外人吳三貴限定繼承,是系爭執行標的現 係由訴外人吳三貴繼承,惟被告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為對訴外人吳三貴之被繼承人吳天來之債權, 而系爭執行名義應屬訴外人吳天來之遺產所負之債務,依最 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要旨,執行法院 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金額之分配,即應先分配予被繼承人吳 天來之債權人即被告,必俟分配予被告後仍有剩餘之價金時 ,始得分配予繼承人吳三貴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 ㈤被告歷年來將訴外人大明公司列為執行債務人所聲請之強制 執行均為合法,並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訴外人大明公司 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尚未清 算完結,是訴外人大明公司迄今仍有權利能力,則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二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強制執行之聲請列載主債 務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於聲請狀上表明債 務人為訴外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即屬對有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而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自分別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時 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十五年時效之效力,要無疑義。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狀中,雖將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列為相對 人,惟聲請事項僅記載對特定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 意旨,並未記載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 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是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中斷時效效力應不及於訴外人大明公司云云,惟被



告於歷年來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均載明訴外人大明公司為執行 相對人或執行債務人,僅因當時所查得可供執行之財產不同 ,故執行標的有所不同,或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此不 應影響被告有對列載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或換發債證聲請狀中 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之 意思,蓋若以執行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作為判斷債權 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顯不符合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依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七三號判決意旨,於被告向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他連帶保 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被告聲請時起即應認有行使權利之 表示,而對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發生消滅時效 中斷之效力,要無疑義,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而 不足採。
 ㈦被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中斷時效之 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及於連帶保證人吳 天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原告自不得代位訴外人吳天 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以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執行程序,僅 受償二萬零五十元之執行費,被告嗣後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 憑證,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給北院隆八十九執 申字第二四一○八號債權憑證在案,期間被告分別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日、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聲請 強制執行,仍未完全受償,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㈧被告於上揭日期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列明訴外人大明公司為執 行債務人,並於聲請狀上表明債務人為訴外人大明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等,則被告對於上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就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 之規定,自分別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 算十五年時效之效力,而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向訴外人大明公司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 為,對於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天來等人自 亦生效力,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之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 重上字第九十四號確定判決意旨所示,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 之效力亦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被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大明公司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天 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殆無疑義。是被告對訴外人大 明公司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既 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則原告 主張訴外人吳三貴得對被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無可採 ,故原告以其得代位訴外人吳三貴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主張 附件二所示債權次序一所列被告債權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㈨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吳三貴,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 款,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製成分配表,執行債務人訴 外人吳三貴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該 分配表聲明異議,更未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以本件被告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之債 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顯然已喪失異議權,則執行債務人即訴 外人吳三貴對於系爭分配表,既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亦不容 原告代位行使,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訴外人吳三貴為時效完 成之抗辯,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於法自不足採。 ㈩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卷顯示,附件一所示 分配表有更正為附件二之分配表。原告雖然提出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這個判決,在臺灣高等法院一零 三年法律座談會的否認說也有提出這個判決做為參考,但臺 灣高等法院最後決議是採肯定說,另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對分配表異議應該是分配期日後十日內提出,但原告 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並未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以被告請 求權罹於時效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外人吳三貴的異議權 已經消滅,所以執行法院針對分配表分配於法有據。另關於 原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裁判意旨主 張得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對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訴 外人吳三貴已逾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原告不得 再代位訴外人吳三貴為時效抗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四 十七條規定,對訴外人大明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亦及 於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天來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 故訴外人吳三貴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無法代位 訴外人吳三貴主張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四號審查意見一件、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保證書及吳天來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系爭執行標



的建物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件、本院 一○四年司全聲字第八十七號裁定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北院隆八十九執申字第二 四一○八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民事換發債證聲請 狀、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影本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許鎮平變更為陳芳偉,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 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就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本院專屬管 轄,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依本院執行處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北院忠一○ 九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執行命令,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即 同年三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 ㈣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本 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債權次序二所列被告債權原本 五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入分配。」,嗣於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更正聲明為「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 更正之分配表,債權次序一所示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三十九 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債務人 即訴外人吳三貴怠於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影 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抗辯權,並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並 未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以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提出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外人吳三貴的異議權已經消滅,所以執行法院針 對分配表分配於法有據,且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被 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亦及於連帶保證 人即訴外人吳天來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故訴外人吳 三貴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無法代位訴外人吳三 貴主張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對大明公司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若 未罹於時效,被告對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效力是否依民 法第七百四十七條及於債務人吳天來、債務人之繼承人吳三 貴而中斷時效?被告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之債務人 吳三貴是否怠於對被告為時效抗辯?其異議權是否消滅?原 告得否代位債務人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㈢原告請求剔除被 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是否有據? 爰說明如后。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 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 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 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一 百三十八條及債編通則第二百七十九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 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七百四 十七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 繼承人(參照杜怡靜,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冊,二○○ 二年七月,第五八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 三○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持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將主債務 人大明公司及訴外人吳天來等併列為相對人,但僅執行訴外 人(連帶保證人)王鴻貴所有之存款及股票債權,不生中斷 時效效力,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一百零一年間、一百零三年 間、一百零六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時,均列已 殁無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吳天來為債務人,亦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云云,被告則抗辯於執行程序已列主債務人大明公司 ,被告對大明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 七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執行效力及於債務人吳天來、債 務人之繼承人吳三貴,故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將主債務人大明公司及訴外人吳天來等併列為相對人, 雖僅執行訴外人(連帶保證人)王鴻貴所有之存款及股票債 權(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但尚難因此即認 並未對主債務人大明公司及訴外人吳天來等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否則列渠等為相對人即失其意義;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九十八年間、一百零一年間、一百零三年間、一百零六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時,均列已殁無當事人能力之 訴外人吳天來為債務人,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吳三貴不生中斷 時效效力云云,然被告援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 研討結果辯稱,其已對主債務人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換 發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吳三貴亦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等語,原告雖另舉其他實務見解反駁被告前揭抗辯, 但此項爭議既存有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足信原告之債務人吳 三貴本人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必能獲得有利判 決,其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難 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㈢基上,被告 對大明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對大明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效力是否並不及於債務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吳三貴,致 被告之債權罹於時效,實務見解並不一致,然於此情形下, 難認原告之債務人吳三貴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怠於對被 告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債務人吳三貴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 剔除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 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 如附件二所示更正之分配表,債權次序一所示被告應受分配 之金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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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