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744號
TPEV,111,北簡,3744,2022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
原 告 張錫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陳卿子
陳彥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0段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卿子所簽發及被告陳彥騰背 書轉讓之系爭3紙支票。詎料,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及110年12月28日提示付款,因被告陳卿子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系爭3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3紙支票之真正,因被告陳卿子往 日開立票據時均會以手寫方式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然系 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卻係以日期章方式蓋印,顯與被告陳卿 子往日簽發票據之習慣不同。又被告陳卿子於開立票據時, 均會於存根聯上記載發票日,故被告陳卿子比對支票存根聯 後發現,被告陳卿子係開立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之5張支票 (下稱系爭5紙支票)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哲世,而被 告陳卿子之所以開立系爭5紙支票予陳哲世,乃因陳哲世於1 06年6月間躁鬱症發作,被告陳卿子為安撫陳哲世,故簽立



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5紙支票予陳哲世,後因陳哲世表示其 向原告借款,為償還本金及利息,而於107年7月6日要求被 告陳卿子於系爭5紙支票中末3碼為071、072之2紙支票(下 稱系爭2紙支票)上補記載當日為發票日,並由原告提示付 款,但其餘系爭3紙支票並未記載或補記發票日,故系爭3紙 支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應就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真實 性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並未陳明其如何取得系爭3紙支票, 且未說明票據交付過程及取得之原因事實,顯係刻意於知悉 系爭3紙支票交付過程之陳哲世過世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再 者,系爭3紙支票既為無效票據,則被告陳彥騰自無庸負擔 背書人之責任,且依原告於與系爭3紙支票相關之假扣押聲 請狀可知,系爭3紙支票係於106年6月間簽發,更可證原告 係於系爭3紙支票簽發4年後始於110年請求給付票款,且如 依原告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述,其係於被告交付印鑑證明並確 認背書之真正後,始收受系爭3紙支票,則被告陳彥騰與原 告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被告陳彥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授 受票據知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陳彥騰自可因兩造間欠缺原 因關係而無庸負擔背書人之責。再者,原告所持有之印鑑證 明為被告陳彥騰於欲出售不動產時,交付予陳哲世代為處分 不動產,但被告陳彥騰並未授權陳哲世或任何人於系爭3紙 支票蓋用印章,故被告自不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卿子部分:
1、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 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 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 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 然無效。又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發票人就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 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 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 ,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是在支票之發 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 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 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



人未親自及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 。本件被告陳卿子既未否認系爭3紙支票上之被告陳卿子 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所提出系爭3紙 支票上之發票日均已記載完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卿 子自應就其未親自填載或未授權填載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陳卿子固辯稱;被告陳卿子於開立票據時,均會於存 根聯上註記發票日,故經被告陳卿子比對支票存根聯後發 現,被告陳卿子係開立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之系爭5紙支 票予被告之配偶陳哲世,而被告陳卿子之所以開立系爭5 紙支票予陳哲世,乃因陳哲世於106年6月間躁鬱症發作, 被告陳卿子為安撫陳哲世,故簽立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5 紙支票予陳哲世,後因陳哲世表示其向原告借款,為償還 本金及利息,而於107年7月6日要求被告陳卿子於系爭5紙 支票中末3碼為071、072之系爭2紙支票上補記載當日為發 票日,並由原告提示付款,又系爭3紙支票之末3碼為068 、069、070,與系爭2紙支票為連號,然系爭3紙支票之發 票日確為110年28、30日,顯不符常情,另被告之支票存 根聯上系爭3紙支票亦無註記發票日,故被告陳卿子簽發 系爭3紙支票時確實無填載發票日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 支票存根聯(下稱系爭存根聯)及系爭2紙支票兌現紀錄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惟查,原告已否認 被告陳卿子提出之系爭存根聯上手寫註記之真正(見本院 卷第173頁);且支票之作成並不以支票存根聯註記發票 日為要件;又被告陳卿子所稱系爭存根聯註記系爭2紙支 票之發票日為107年7月6日,核與系爭2紙支票兌現紀錄顯 示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為107年7月5日顯不相符;另稽諸系 爭存根聯中支票尾號038、041、062有註記「作廢」,而 系爭3紙支票系爭存根聯卻註記「張r」、「本金」,而未 註記「作廢」,且系爭存根聯諸多金額1萬5,000元部分註 記「張r」,是原告主張系爭存根聯上小額金額乃借貸之 利息,尚非無據。基上,被告陳卿子所提系爭存根聯及系 爭2紙支票兌現紀錄,尚難逕認系爭3紙支票並無發票日之 記載。此外,被告陳卿子又辯稱系爭3紙支票乃陳哲世往 生後,原告曾先後持系爭3紙支票至被告陳卿子家中告知 欲兌現系爭3紙支票,然被告陳卿子於告知原告系爭3紙支 票未填載發票日後,原告竟向被告陳卿子表示不用你管等 語。然發票人就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以發票人自 己填載為必要,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卿子上開所辯,亦難 逕為被告陳卿子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彥騰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又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 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 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 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 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 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騰有於系爭 3紙支票上背書。被告陳彥騰雖不否系爭3紙支票上之背書 章為伊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75頁),惟辯稱係因陳哲世 告知被告陳彥騰欲出售不動產,現與買家洽談中,需提供 印鑑證明以證明被告陳彥騰有授權陳哲世代為處分不動產 ,故被告陳彥騰於106年6月7日將印鑑證明交付予陳哲世 運用,是被告陳彥騰自無於系爭3紙支票上蓋印背書後再 將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之情事,被告陳彥騰並未授權陳哲世 或任何人於系爭3紙支票上蓋印背書云云。依前揭說明, 被告陳彥騰自應就其辯稱系爭3紙支票上之背書印文乃遭 他人未經被告陳彥騰授權抑或盜蓋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陳彥騰除就其辯稱上開陳哲世代為處分不動產乙節 並未舉證說明外,其另以被告陳卿子所提出系爭存根聯及 系爭2紙支票兌現紀錄據以辯稱因系爭3紙支票原欠缺發票 日之記載,故系爭3紙支票上被告陳彥騰之背書印文亦非 伊所蓋用乙節,亦因被告陳卿子並無法證明系爭3紙支票 原即欠缺發票日之記載,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彥騰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又被告陳彥騰辯稱:依據原告於系爭3紙 支票之聲請假扣押聲請狀內陳稱:「…債務人(即被告陳 彥騰)於106年6月7日在系爭2張支票背書後(當時為確認 相對人陳彥騰背書故要求相對人提出印鑑證明書,聲證三 號,相對人於該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時間106年6月7日同日 背書,其印文與印鑑證明書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 7至71頁)可知,似可認為被告陳彥騰與原告間為系爭3紙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果如此,因被告陳彥騰與原告間無任 何票據授受之原因關係,故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 陳彥騰自可以系爭3紙支票欠缺原因關係無庸負擔背書人 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被告陳卿子及陳哲 世一起交付予原告,且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內所述乃其當初 要求收受被告陳卿子所簽發、陳彥騰背書之支票,且為證 明系爭3紙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為真正,故要求需提供陳彥 騰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3頁),互核



被告陳彥騰否認有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堪認原告主 張並非無據。是被告陳彥騰辯稱兩造為系爭3紙支票之直 接前後後,並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辯稱兩造間欠缺系爭 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陳彥騰無須負擔背書人責任, 亦難憑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 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 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 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卿子既為 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彥騰為背書人,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3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3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一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700萬元 5% 110年12月28日 二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5% 110年12月28日 三 110年11月29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5% 110年11月3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