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450號
TPEV,111,北簡,3450,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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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50號
原 告 凌坤源
被 告 大葉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廷爵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秋雲




被 告 許兆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作契約書(系 爭契約)第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凌坤源原以大葉事業有限公司(原大葉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許廷爵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大葉公司、許廷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追加許兆焜余秋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大葉公司、許廷爵許兆焜余秋雲應連帶給付原告487,5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分別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頁),係基於后述系爭契約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葉公司於108年6月11日邀同被告許廷爵



許兆焜余秋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資金予大葉公司投標並發展事業,合作期間原則 以1年為限,例外得延長至大葉公司於合作期間內最後得標 案之期限日止,並約定如連續借款達365日者,按週年利率2 0%計算利息,另配合民法第205條修正,改以週年利率16%請 求。而原告已於109年3月11日匯款50,000元、5,000元,及1 09年5月12日匯款121,000元、311,500元至大葉公司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合作屆滿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許廷爵許兆焜余秋雲 均為連帶證人,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500元,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大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款存摺封面、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5月24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1698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19、153、225-23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0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3757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1頁);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500元(計算式:50,000+5,000+121,000+311,500=487,500),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金錢支援期間利 潤回饋利息之支付,約定連續達365日者,最高限額週年利 率以20%支付為限。另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而本件原告借款期間均在109年6月前,已超過365日,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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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葉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