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翁張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郭碧惠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含拆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四樓建物,面積各約五十四平方公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除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四樓外牆牆壁之水塔及其鐵架裝置之價額,如未查報,則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3樓、4樓建物(如附圖1所示黃色位置,3 樓部分無法拍攝),面積各約54平方公尺(實際拆除面積依測 量後之報告為準)拆除。」、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 如附圖2所示架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4 樓外牆牆壁之水塔及其鐵架裝置拆除。」、訴之聲明第3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 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 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拆除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4樓建物,面積各約54平方公尺,及拆除 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4樓外牆牆壁之水塔及其鐵架裝
置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查報拆除臺北市○○區○○街00號3樓、4樓建物, 面積各約54平方公尺,及拆除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4 樓外牆牆壁之水塔及其鐵架裝置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 ,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聲明第3項主 張之31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420元再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