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097號
TPEV,111,北簡,209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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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參 加 人 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治仁
被 告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簡見安律師
黃馬煜律師
李佳蕙
傅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由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以中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與原告所簽訂之「台北 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旅館經營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 用地開發案旅館經營租賃第三次變更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5-40、49-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參加人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 品公司)主張原告將其向被告所承租之后述系爭租賃標物轉



租予參加人,參加人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數額同於被告給付予 原告之租金數額,依原告與參加人簽署「協議書」約明「因 和疫情相關所取得之台北君品大酒店(下稱君品酒店)來自政 府或其他私人企業之紓困補助款、補貼或任何減免款項,皆 全數於原告獲得後,轉匯予參加人」,因此本件兩造間請求 調整租金、被告是否應減免原告租金、減免之租金金額為何 ,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聲 明參加訴訟狀可查(見本院1卷第377-381頁),參加人之參 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經 營契約」並興建飯店建物後,將建物租賃予原告,兩造於民 國9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包括1樓飯店 大廳、5樓至16樓之宴會廳、接待大廳、客房與地下1樓及地 下3樓飯店後勤部分及其他旅館經營之附屬設施等(下稱系爭 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為20年,以包底租金與抽成租金兩 者較高者之金額為原告應付租金,包底租金為每年新臺幣( 下同)92,500,000元,抽成租金第1年至第4年按原告當年度 營總額之16%之金額計算之,抽成比例每4年調增1%,最高調 增至20%,嗣於102年5月2日簽訂旅館經營租賃第6次變更契 約書,約定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每年1至4 月包底租金為8,935,353元、5至12月之包底租金為8,935,35 2元,含營業稅之包底租金為每月9,382,120元,原告於109 年12月25日已交付12張面額為9,382,120元之支票即110年度 租金予被告,又被告同意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將系爭租賃 標的物轉租予原告從屬之雲品公司(即參加人),兩造及參加 人簽署「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旅館經營租賃 第七次變更契約書」,雲品公司給付予原告之租金金額與原 告給付予被告之租金金額相同;原告110年承租期間,遭遇 本土新冠肺炎疫情嚴峻,110年5月15日臺灣單日新增180名 病例,且多數來源不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日宣布臺 北市及新北市疫情警戒升為第三級,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展 覽觀賽場所,且須避免不必要移動、活動及集會,停止室內 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等管制措施 ,另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全國疫情警戒均 調整為第三級,且禁止未持有我國居留證之非本國籍人士入 境,三級警戒措施重創觀光休閒、旅宿產業,且雲品公司 經營之君品酒店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政策,於11 0年5月開始停止接受訂房,原告向被告租賃之建物為5樓至1 6樓,除5、6、16樓有部分餐飲以「提供外帶方式」勉為經



營外,占租賃樓地板面積達79%的客房部分則完全無收入, 於此同時,原告仍需支出人事、保險、水、電等固定營運成 本,若仍命原告依約給付每月9,382,120元之租金,不僅不 公平,更已嚴重影響租賃契約之履行,為此,原告於110年5 月20日發函被告,表明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酒店營運困難 ,依系爭租約第15條「不可抗力」相關約定,與被告協商, 請求「延後履行合約」相關事宜,惟兩造未達成任何共識, 而雲品公司亦與原告於111年7月5日簽署「協議書」,約明 原告就系爭租賃物因疫情取得來自政府或其他私人企業之紓 困補助款、補貼或任何減免款項,全數轉匯予雲品公司,是 本件如鈞院判決原告之勝訴金額亦將全數給付雲品公司;新 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開始蔓延全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於109年3月18日起公告禁止未持有我國居留證之非本國籍人 士入境,使君品酒店之營收銳減,109年之總營收較108年之 11億餘元減少高達約40%,降為6億7,477萬5,777元,其中餐 飲收入自6億4,132萬0,090元降至5億2,618萬8,879元,共降 低1億餘元,但「房租收入」自4億2,120萬0,889元減至1億0 ,456萬9,123元,110年度總營業收入較108年之11億餘元, 更大為銳減超過50%,僅存5億4,487萬5,125元,足見政府警 戒措施對君品酒店營收之影響,又君品酒店110年三級警戒 期間,5月、8月之房租收入僅1百萬元左右,6月、7月則為0 ,5月至8月房租收入貢獻整體總營收占比分別只剩5.9%、0% 、0%、4.28%,足證君品酒店之營收確實已受影響,君品酒 店雖為雲品公司經營,但原告為雲品公司之最大股東,原告 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轉租予雲品公司營運,係基於集團內部之 營運品牌考量,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原告給 付被告之租金約定,亦無影響,原告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必 需給付被告每月將近1千萬元之租金,且原告支付被告之租 金與雲品公司支付予原告之租金完全相同,係在兩造間契約 關係不變情形下,原告經被告同意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予雲品 公司,原告就租金之給付屬「代收、代付」性質,基於損益 同歸原則,被告降低或返還租金,原告也會以同額降低或返 還予雲品公司,自不能謂於原告之營運無影響,原告就君品 酒店之收入已受三級警戒影響,然仍需按月交付被告近1千 萬元之租金,等同在營收減少情形下仍需支出同樣的租金成 本,自有依法依約請求合理調整租金之必要,再新冠肺炎疫 情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政策及指示,確實為兩造締約 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更屬不可抗力,如依原契約所定效果 履行,實有顯失公平,爰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系爭租約屬於「客房部分」之



租金,即自110年5月15日至8月15日間,每月租金應調整為1 ,970,246元(計算式:0000000×0.21=0000000),其餘之22,2 35,624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3=00000000),應返 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3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參加人雲品公司表示:原告是參加人之母公司,擁有7成雲 品公司上市股票,原告與參加人之交易性質為代收、代付性 質,即原告房租付多少,就跟參加人收多收,原告收到多少 補貼,就給參加人多少,新冠肺炎疫情對內3個月三級警戒 如同封城,這樣情事為不可抗力因素,非簽約時可預期之風 險,君品酒店住宿客人在疫情前85%為外國籍,這3年都沒了 ,宴會業務大幅衰退,再加上3個月三級警戒封館,在扣掉 政府所給補助款,109年虧損9800萬元,110年虧損1億7000 萬元,111年預估虧損1億6500萬,3年共4億3,800萬元,現 在請求因不可抗力因素減租客房部分之2200萬元,絕對沒有 將風險全面轉嫁給房東,另外君品酒店自98年至110年已經 支付被告租金共18.2億元,已經遠遠超過被告提出的營造成 本14.8億元。且109年被告稅後淨利達2.3億元,卻不願意為 房客減租,被告訴狀提到我們的包底比其他房客便宜,減租 會不公平,這個說法有兩個邏輯錯誤,第一當時會如此定價 ,因為飯店要花很高的裝潢費用,賣場不用裝潢,所以會有 差異,第二如果不是疫情影響,我們每年實際交的房租,都 遠遠高於包底,實際上沒有比較便宜,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 及台灣所造成之影響,絕對是不可抗力之因素,是簽約時無 法預料之狀況,如果合約執行上,沒有適度調整,會致顯失 公平。
三、被告則以:君品酒店係由次承租人雲品公司經營,原告並非 君品酒店之經營者,雲品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在法律 上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雲品公司並非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 子公司,二間公司之營業收入與成本並不相同且各自獨立, 原告將雲品公司之收益直接當作原告自身收入,實屬混淆, 原告並未就君品酒店支出人事、保險、水、電等固定營運成 本,原告所述不實;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 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之期間為「110年5月15日 至7月27日」而非至110年8月15日,且當時所採取之措施, 未曾強制國內飯店停止接受訂房,君品酒店於110年5月15日 至同年8月15日全面停止接受訂房服務,係其自主營業決定 ,與政策無關,應由君品酒店自行承擔商業決定之風險;姑 不論並未發生影響系爭租約所訂義務履行之不可抗力因素,



且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縱令發生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僅 得請求「協商」後「延長給付租金」,並非得「減免租金」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減免租金,於約無據 ;又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原告之營業總額可能有所起伏,並 於系爭租約第3條預設「包底租金」及「抽成租金」之調整 機制,以分配及因應可能之營業風險,即雲品公司經營之君 品酒店營運狀況不佳時,原告僅需支付最低限度之「包底租 金」,反之,若營運狀況良好時,被告始得再抽成,此與其 他採取固定租金之租賃契約不同,而原告與雲品公司間,同 樣選擇透過抽成租金及包底租金之方式,合理分配君品酒店 之營業風險,再系爭租約之「包底租金」僅為每坪1,026元 ,相較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周邊(中正區、大同區)之租金行情 約落在1,400元至2,300元間,足見系爭租約約定之「包底租 金」金額遠低於系爭租賃標的物週邊之租金行情,姑不論兩 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可能之營收風險,本件並不該當情事 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被告僅向原告收取「 包底租金」,如仍許原告請求減免「包底租金」無異於架空 「包底租金」之機制,並將次承租人雲品公司之所有營運風 險完全轉嫁予被告,反而對被告顯失公平;如前所述,縱使 君品酒店營收減少,原告仍得向雲品公司收取包底租金,並 未減少租金收入,故君品酒店之營收狀況不影響原告得向雲 品公司收取之租金,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再者,君品酒 店106年至110年之主要營業收入來源都是「餐飲收入」,縱 使君品酒店停止接受訂房3個月,難謂對君品酒店造成重大 影響,此外,對照君品酒店於110年5至8月前後各1個月之房 租收入,4月之「房租收入」為451萬餘元,9月之「房租收 入」為405萬餘元,易言之,縱使君品酒店於原告主張之110 年5月15日至8月15日並未停止接受訂房,此3個月可預期之 「房租收入」粗估約為1,284萬元【計算式:(451+405)÷2×3 =1284】,原告卻向被告請求免除2,223萬餘元之租金,顯不 合理;原告主張影響期間(110年5月15日至8月15日)僅有短 短3個月,相較於系爭租約20年之租賃期間,僅占1.25%,影 響甚微,即原告主張之110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間,並 未發生「情事變更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之情事,不構成情事變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 求免除79%之租金云云,於法未合,另於原告主張之110年5 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間,被告並未因此額外獲有利益,被 告更已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之補貼款,依 原告承租面積比例轉付予原告,金額總計372萬1,728元,原 告再請求被告減免租金,實非合理。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



狀所述不實,且系租約並未發生兩造未預見之情事變更,原 告更未受有任何損失,本件不該當系爭租約第15條及民法第 227條之2所定要件,原告請求免除租金,於約、於法均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加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政策 及指示,確實為兩造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更屬不可抗 力,如依原契約所定效果履行,實有顯失公平,依系爭租約 第1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三級警 戒期間系爭租約屬於「客房部分」之租金,即自110年5月15 日至8月15日間,每月租金應調整為1,970,246元(計算式:0 000000×0.21=0000000),其餘之22,235,624元(計算式:000 0000×3-0000000×3=00000000),應返還原告,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減免租金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15條(不可抗力)約定:「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 影響本契約所訂義務之履行時,除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約定外,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得另行商使該義務延 至不可抗力截止之時方履行之。」(見本院1卷第37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發布三級警戒,該當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不可抗力之事 由云云,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 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42號判決參照)。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 9日公告全國進入三級警戒,防疫措施為:⒈關閉休閒娛樂場 所外,同時關閉觀展觀賽場所、教育學習場域及老人共餐活 動中心等其他類似場所;⒉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⒊避免不必 要移動、活動或集會;⒋停止室內5人、室外10人以上的家庭 聚會(同住者不計)和社交聚會;⒌自我健康監測(有症狀 應就醫);⒍營業場所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口罩 、保持社交距離;⒎職場及工作處所:遵守企業持續營運指 引之防疫規定,落實個人及工作場所衛生管理,啟動企業持 續營運因應措施如異地、遠距辦公、彈性時間上下班(如異 地、遠距辦公、彈性時間上下班);⒏餐飲場所:應遵守實 聯制、社交距離、隔板等防疫措施,無法落實則採外帶;⒐ 婚、喪禮:應落實實聯制、社交距離並加強清消;⒑公共場 域、大眾運輸加強清消,亦有新聞稿可考(見本院1卷第67頁 ),第三級警戒措施未包含要求觀光旅館停業,君品酒店於1 10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全面停止接受訂房服務,係其自



主營業決定,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三級警戒政策無涉 ,應由君品酒店自行承擔商業決定之風險。
 ⒊縱認君品酒店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發布三級警戒措施而受有房租收入減少之情事,然原告已將 系爭租賃標的物轉租予雲品公司經營君品酒店,參原告與雲 品公司所簽訂之旅館經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卷第355-368 頁)所載,原告向雲品公司收取的包底租金數額與被告向原 告收取的包底租金數額相同(見本院卷第51、356頁),亦即 君品酒店營收減少,原告仍可向雲品公司收取包底租金,該 包底租金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包底租金數額相同,自難認 原告受有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害。
 ⒋復參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本契約 所訂義務之履行時,兩造得另行協商使該義務延至不可抗力 截止之時方履行之,亦即原告於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時,僅 得與被告請求緩付租金,此觀原告自陳雲品公司有請求原告 緩付租金,有同意雲品公司在情況比較好的時候再繳清等語 (見本院卷第309頁)可明,即雲品公司亦僅有向原告請求緩 付租金之權利,而無請求免除租金之權利,是縱認新冠肺炎 疫情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三級警戒措施為不可抗力 因素,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請求緩付租金,仍不得請求被告減 免租金。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免除三級警戒 期間系爭租約屬於「客房部分」之租金,即自110年5月15日 至8月15日間,每月租金應調整為1,970,246元(計算式:000 0000×0.21=0000000),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租金部分 :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 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 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 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36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經濟行為以自由競爭為主要原則,法律僅就



競爭行為規範其秩序,並非任何商業行為均適合由法律介入 ,是以「情事變更」本質上應係指社會經濟在短時間內發生 重大變化,或是長期發展致與早年狀況產生顯著差異而言, 為避免交易當事人遭遇重大損失,而得訴求法院增減或變更 給付,是上開規定係屬為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 思自主原則下,授予法院裁量權限來調和債之關係的衡平規 定,以使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能實現具體之公平合理, 故其適用更應注意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斟酌當事人因情 事變更,一方所受之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之預期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
 ⒉原告主張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政 策及指示,致君品酒店於110年三級警戒期間5月、8月之房 租收入僅1百萬元左右,6月、7月則為0(見本院1卷第303頁) ,然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嗣轉租予雲品公司經營君品酒店, 租賃期間長達20年,對於租金標準應已詳細核算是否符合20 年租期之經濟效益,且對於國內消費市場長期發展當有所預 測,各項風險、利潤與成本應已列入其考慮因素,是發生新 冠肺炎疫情之三級警戒雖係短期劇變,但影響期間不到半年 ,為時甚短,應認尚在原告承受之風險範圍內,核與情事變 更不符;況君品酒店之營業利潤取決於經營方針、長期規畫 、商品對顧客之吸引力、服務態度等眾多因素,事業營收短 收的原因眾多,且會伴隨事業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而有 所改變,短期間的短收,並無法當然認定已「超過契約原有 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原告所主張的君品酒店房租營 收減少,本為原告承租房屋經營商業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 一,尚難逕認君品酒店房租營收減少之原因確均係受新冠肺 炎疫情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政策及指示所致,況兩造 於締約時已預見原告之營業總額可能有所起伏,並於系爭租 約第3條預設「包底租金」及「抽成租金」之調整機制,以 分配及因應可能之營業風險,新冠肺炎疫情乃普遍性對於各 行業衝擊,若因此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變更並給予原告 起訴請求金額之優惠利益,無異即對被告造成損害,對被告 顯有不公。是以,原告主張三級警戒期間,為免系爭租約之 履行發生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調降租金之必要性,亦難遽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免除三級 警戒期間系爭租約屬於「客房部分」之租金,即自110年5月 15日至8月15日間,每月租金應調整為1,970,246元(計算式 :0000000×0.21=0000000),亦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235,62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1)×3=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7,712元 原告繳納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50元 原告繳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5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207,8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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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