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32號
原 告 房春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民國109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南昌街郵政 醫院旁第一個乾麵攤遭燙傷請求損害賠償,未表明被告姓名 住居所,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不明,經本院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1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 北簡易庭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原告起訴 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