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524號
TPEV,111,北簡,1752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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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24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被 告 孫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 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 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 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請求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本件之侵權 行為地在桃園市大園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 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寶福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亦有管轄權;被告 孫佐華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孫佐



華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則本件屬於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且 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揆 諸首開說明,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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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